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621民初1375号
原告:辽宁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檀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女,汉族,1994年7月23日生,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生,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辽宁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诉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033,417.0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竣工之日2022年3月1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77,235.06元,(以上两项暂合计5,610,652.0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被告作为总包单位负责施工“沈阳至某地高速铁路工程”,并将该项目中的“5#钢筋加工厂钢筋钢结构加工车间、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土建工程”、“3#混凝土拌合站、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分别签订《5#钢筋加工厂钢筋钢结构加工车间、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3#混凝土拌合站、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进行了施工,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经竣工验收合格,已实际投入使用。之后,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合同封帐及付款协议》,协议确定“原告已经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不存在遗留问题”、“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6,445,317.00元”、“截至竣工之日2022年3月10日,被告已经支付2,274,000.00元”,并约定了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
按照《合同封账及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33,417.01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局辩称,1.我方与辽宁某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合同签订情况。我方与某宇公司最初签订有《3#混凝土拌合站、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5#钢筋加工厂钢筋钢结构加工车间、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于2022年3月签订有《合同封账与付款协议》,但因未考虑扣除某宇公司使用我方电费及机械使用费等费用、未考虑材料价格上涨,且3#拌合站办理结算时,原合同中未包含地基处理、给排水工程、供电工程、供暖工程,因此我方又与某宇公司之间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重新办理了结算及封账。新签订的合同有《3#拌合站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拌合站供电、给排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拌合站供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双方结算情况。针对《3#混凝土拌合站、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2022年3月签订《合同封账与付款协议》后,又签订有劳务结算清单一份,显示累计计量结算金额为12,173,161.49元,质保金为608,658.08元。针对《5#钢筋加工厂钢筋钢结构加工车间、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于2023年7月27日决算完毕,签订有《合同封账协议》,显示决算总价款为2,364,427.01元,其中应扣留质保金236,443.00元。针对《3#拌合站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于2023年7月27日决算完毕,签订有《合同封账协议》,显示决算总价款为634,480.00元,其中应扣留质保金63,448.00元。针对《3#拌合站供电、给排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于2023年7月27日决算完毕,签订有《合同封账协议》,显示决算总价款为244,700.21元,其中应扣留质保金24,470.00元。针对《3#拌合站供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于2023年7月27日决算完毕,签订有《合同封账协议》,显示决算总价款为446,741.5元,其中应扣留质保金44,674.15元。综上可知,双方五份合同的总结算金额为15,863,510.21元(12,173,161.49元+2,364,427.01元+634,480元+244,700.21元+446,741.5元)。3.扣留质保金情况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双方的合同中均有约定《3#混凝土拌合站、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5#钢筋加工厂钢筋钢结构加工车间、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6.2.4项下约定“……经双方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保修期满后,待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乙方可向甲方提交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甲方收到退还申请后6个月内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9.5项下约定“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为沈白高铁某段TJ-7标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保修期为25个月,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甲方的总包工程整体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
涉案总包工程目前并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并未到期,质保金返还条件还未成就,因此,五份合同质保金977,693.23元(608,658.08元+236,443.00元+63,448.00元+24,470.00元+44674.15元)不满足支付条件,应被扣留。4.欠付款情况。双方五份合同的总结算金额为15,863,510.21元,应扣留质保金977,693.23元,应支付金额为14,885,816.98元,我方已支付金额为11,516,900.00元,尚欠付金额为3,368,916.98元。5.合同约定有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五份合同16.1项下均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过后,仍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结算价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双方于2023年7月27日决算完毕,加上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我方主张,尚欠付金额为3,368,916.98元应自2023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某局作为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沈阳至某地高铁高速铁路工程”,后与某宇公司签订《3#混凝土拌合站、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5#钢筋加工场钢筋结构加工车间、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合同所涉工程分包给某宇公司,合同签订后,某宇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2022年3月,某局与某宇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的合同封账及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6,445,317.00元,截止至2022年3月10日,某局已付某宇公司工程款2,274,00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4,171,317.00元,(含按合同约定的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822,266.00元)”,并承诺在2022年12月底前将剩余工程款项(含质保金在内)全部支付完毕。
现某局共支付了11,516,900.00元,尚欠某宇公司工程款4,928,417.00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822,266.00元)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2份、合同封账及付款协议1份,付款凭证银行回单16张及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在2022年3月签订封账协议后,双方签订的《3#混凝土拌合站、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5#钢筋加工场钢筋结构加工车间、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拌合站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拌合站供电、给排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拌合站供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封账(决算)协议结算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22年3月签订的合同封账及付款协议1份,协议中被告已对原告的具体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合同决算总价款16,445,317.00元、已付款2,274,000.00元予以确认,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5份合同不予认可,称双方签订5份合同是为便于履行付款及开具发票等手续而签订的,另双方签订的5份合同决算总价款为15,863,510.21元,与双方于2022年3月签订的合同封账及付款协议的合同决算总价款16,445,317.00元数额相近,被告提供了《3#混凝土拌合站、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5#钢筋加工场钢筋结构加工车间、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称系对原告提供的2份合同的重新结算,但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与2022年3月签订的合同封账及付款协议中合同决算总价款相差较大,有悖常理。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二:.关于是否应当扣留质保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3#混凝土拌合站、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5#钢筋加工场钢筋结构加工车间、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有关质保金的问题,但在原、被告于2022年3月签订的合同封账及付款协议中重新约定:2022年12月底,某局支付某宇公司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剩余工程款(原合同质保金条款以此为准),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某局应依约履行。因此,对于某局的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扣留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混凝土拌合站、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16.1项下、《5#钢筋加工场钢筋结构加工车间、办公生活房屋等临建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6.1项下分别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过后,仍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因此,对于原告诉称案涉两份分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重点在于合同相对人是否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更改,本案中,分包合同的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在后签订的《合同封账及付款协议》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进行重新约定,视为双方对该违约金条款未变更,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受到的损失高于约定的利息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逾期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自竣工之日2022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双方约定的尚欠工程款的最后给付时间2022年12月末的第二日(2023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以尚欠工程款4,928,4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辽宁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928,417.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37.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