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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11901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原告某某水利公司申请追加武汉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050096.92元,及相应利息(以未给付款项1050096.92元为基数,自双方封账决算之日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暂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24年12月5日为136137.8元,直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作为计算标准);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丙公司名下的武汉江汉七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于2019年共同签订《武汉江汉七桥桩基泥浆钻渣、承台土方外运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承接的武汉江汉七桥工程进行劳务分包作业。原告在顺利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之后,于2021年5月18日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共同确定工程决算总价款(含增值税)3980096.92元。其中,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价款(含增值税)2530000元,按照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98009.69元。武汉江汉七桥工程是武汉市的重点城建项目,由被告某戊公司建设,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进行施工。在武汉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的官网上公示的江汉七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是在被告某甲丙公司名下。某某集团公司是某丙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而被告某甲公司又是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原告认为,被告某戊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某甲公司均应当对本案与某丙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对于剩余欠付工程款1050096.92元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我公司认为没有约定视为无约定。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及某甲公司均非《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某丙公司各自独立,有独立、完整的财务管理机构,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了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财务管理规范。其次,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财产情况均受到严格监管,审计报告从未披露过母子公司财产不独立的混同现象,且多年来某某集团公司连续获全国内部审计先进奖项,足以证明某某集团公司财务管理规范,依法合规。另外,根据公司法,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某乙公司独立人格,只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综上,我公司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第二十三条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7年,武汉市建委取得了江汉七桥工程的PPP项目,该项目的实施方案批复明确了PPP模式开发,并明确了武汉市建委作为该PPP项目的实施机构,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同年12月,武汉市建委和某某集团公司、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PPP项目合作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授权后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了PPP项目的合作主体,即某某集团公司、武汉市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联合体的牵头人为某某集团公司,本项目的政府出资代表为我公司,合同中还明确就本项目而言,甲方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社会资本机构、资本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合同的规定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施工总承包的职责。综上,我公司既不是本项目的施工组总承包单位,也不是诉状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方。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适合作为被告,也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次诉讼与我方无关。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丙公司武汉江汉七桥项目经理部(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某某水利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江汉七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完成,合同单价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1688628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7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的30%,其中质量保证金10%、安全风险金30%、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可付至90%,甲方项目整体竣工后6个月可付至95%,甲方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12个月内付至100%。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合同签署后,某某水利公司按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劳务。2021年5月18日,某某水利公司与某丙公司武汉江汉七桥项目经理部签署了封账协议,确认工程决算总价3980096.92元,甲方已付款25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留工程质保金398009.69元。 封账手续办理后,某丙公司又陆续向某某水利公司付款40万元。某丙公司至今共计向某某水利公司付款2930000元。 庭审时,某丙公司与某某水利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至2023年4月25日届满。 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甲方)与某某集团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江汉七桥工程PPP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编号PP****001[2017]01-1号),约定武汉市江汉七桥工程PPP项目建设期3年,运营期20年,本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某丁公司应及时向甲方指定的审计部门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相关档案,本项目实际项目总投资以经政府审计确认的竣工决算为准,并作为确定政府付费的计算依据。 2018年10月16日,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官网发布江汉七桥的行政许可信息,列明江汉七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为某戊公司。 2018年11月19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江汉七桥工程PPP项目合同》(合同编号PP****013[2018]010-2号),约定甲方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项目准备、采购、监管、移交等工作的实施机构,乙方由政府方出资代表与社会资本方出资组建,负责本项目融资、投资、建设、运营、移交等工作的项目公司。社会方资本指甲方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授权后,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确定的PPP项目合作主体,即某某集团公司、武汉市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为某某集团公司。政府方出资代表指经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代表政府方履行本项目出资职责的主体即某戊公司。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某集团公司。乙方为本项目的运营单位,运营期20年,本项目运营期自本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起算,至合作期限届满或合同被依法提前终止之日 2020年3月24日,新华网、央广网报道由某戊公司建设、某某集团公司施工的武汉江汉七桥建设项目正式复工。 庭审时查明,某某公司由某某集团公司、武汉市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戊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某丙公司与某某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因政府审计尚未完成致使最终结算款金额并未确定,导致现差欠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明。 还查明,某某集团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某甲公司系某某集团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某集团公司和某丙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和2022年的审计报告,某己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了财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了符合规范的审计报告,某庚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某辛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某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某水利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某丙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欠款,某某水利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96.9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合同约定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12个月内付至100%,如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期限做相应顺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因此,某丙公司至于未支付工程款确实给某某水利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向某某水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某丙公司的过错程度、某某水利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利息以未付款652087.23元为基数,自封账协议签署之日即2021年5月18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398009.69元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23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某集团公司、某甲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某壬公司财产独立情况,某某集团公司已提交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和2022年的审计报告,某己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了符合规范的审计报告,某癸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某甲甲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某甲乙公司财产相分离,故某某集团公司就财产独立事项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某某水利公司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其主张某某集团公司对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并非某丙公司的股东,仅为某某集团公司的股东,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规定在一个诉讼中可以进行多层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因此,某某水利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戊公司、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江汉七桥工程PPP项目合同》,所谓PPP项目系指政府与私人组织之间为提供某种公共物品或服务,以特许权协议为基础,彼此之间形成一种伙伴式的合作关系,即在PPP项目中,政府与私人组织之间并非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而系合作关系。某戊公司作为政府方出资代表与某某集团公司、武汉市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项目公司某某公司,某戊公司实质为投资方并非业主,某某工程中项目公司某某公司应为发包人。某某水利公司要求某戊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已查明欠付工程款数额,现江汉七桥工程并未审计结束,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均不明确的情况下,某某水利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96.92元; 二、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未付款65208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398009.6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38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然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汤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