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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504民初3590号 原告:泸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泸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泸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泸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