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03民初5544号
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四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