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3184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
湖北省红安县高桥镇王刘秀村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419号4幢-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241969X9。
法定代表人:方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68号23幢三层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595257185。
法定代表人:康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轶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天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邹丹、被告沪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被告赢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涛、江轶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745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以1874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赢天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劳务合同,约定赢天下公司将位于黄陂区××街工业园××号路的武汉国际贸易港项目安装劳务、现场辅料等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2792707元。案涉项目的实际发包人是沪江公司。2021年12月1日,案涉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但两被告在2020年12月29日、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后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包含附件)。证明原告与赢天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等事宜。
证据二、现场施工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原告在履行合同。
证据三、工程结算书一份、聊天记录一份(刘春祥和***)、聊天录屏文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项目人员提交了工程结算单,总费用为410883元,二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
证据四、与工友石教水记录的工作情况和聊天录屏文件。证明:原告带领工友履行合同的情况,记录的工时工作情况和结算单相对应。
证据五、中国人民保险批单、被保险人变动清单。证明:原告为工人买保险的事实,与结算单中计算的保险费相对应。
证据六、现场签证单5张。证明:原告实施签证施工内容及费用明细总计26575元。
证据七、转账记录二份。证明:沪江公司通过赢天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0元。
被告沪江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人员严重不足,仅完成了少量的工作,且拒不执行沪江公司项目部要求增加人员的指令,根本无法保证工期,导致沪江公司不得不另行安排第三人马金强完成,原告理应自行承担终止合同履行的责任。2.原告单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的计量和计价依据均存在根本错误。原告挂靠赢天下公司与沪江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应以该合同的约定价款及其安装报价清单作为原告已完工工程结算的计量和计价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公然推翻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原告事实上还向工程总包单位提供施工安装服务,其结算所载人工工时毫无事实依据且自相矛盾,完全无法采信。3.经核算原告已完成工程结算总额为115100元,考虑原告应承担4.5%的税金,原告实际应收款仅为109921元。案涉工程绝大部分由第三人马金强完成,原告仅完成极少量的施工,具体包括合同内6个子项的部分安装和5份签证单工作,考虑原告预埋件错误和质量不合格及其他扣款,经核算原告已完成工程结算总额为115100元,实际应收款仅109921元。4.原告退场时,沪江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已另行向原告负责陈敬学支付5万元,原告实际收款为300000元。5.根据原告实际应收款109921元,考虑其已经收到300000元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沪江公司将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沪江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以赢天下公司的名义与沪江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总价、计价方式和结算进行了约定,应当以此为基础结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证据二、《武汉国际贸易港项目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决(结)算书》。证明:案涉工程几乎全部为马金强班组完成,相应结算金额为2861980元,原告仅完成了少量工程,相应结算金额为115100元。***对此没有确认,但是沪江公司同意按照原告的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是因为***要求按照40多万进行结算,所以一直没有达成结算意见。
证据三、沪江公司员工王改城与原告班组带班人陈敬学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昵称和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沪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劳务费,原告实际收款为300000元。
被告赢天下公司辩称,1.赢天下公司并非本案适合被告。案涉工程系***与沪江公司合意后,从沪江公司处承接,因其个人无资质,故挂靠赢天下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并施工了小部分工程,赢天下公司作用仅为走账,且并未截留有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挂靠人应对其承包项目自负盈亏。2.***应证明工程量及所主张款项计算方式。从其原先以合同额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行为来看,其对案涉项目只进行了部分施工,其提供的所谓结算单,仅为其个人制作无任何人确认,且从未向二被告单位有过确认经过,作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款项及工程量有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3.***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因此而产生利息更是无从谈起。4.原告与赢天下公司间合同无效,参照履行的前提应为其所做工程验收合格,其应提供相应合格的证明。综上,赢天下公司不应承担其主张的款项。
赢天下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沪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内部承包合同和报价清单真实性认可,报价清单是原告签订合同时与沪江公司商定的结算金额和计算方式,该清单是出现在《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我方提交的证据一)中,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以赢天下公司的名义与沪江公司签订合同,应当依据双方认可的安装报价清单和合同约定的定价和结算方式作为本工程的计价的结算依据。原告的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其仅完成了少量的施工工作,无法保证工期,导致沪江公司不得不依据合同另行安排第三人完成,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终止合同的责任,所谓的提前单方终止合同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但是沪江公司认可原告具体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其包括合同内的6个子项目的部分安装和5份签证单工作。第一张照片可以看出有两个工人在安装,沪江公司也认可,A1库的地脚螺栓预埋320个都是原告安装的;第二张、第三张、第四张照片都是反映的安装A1库墙面次结构,是16吨;第五张照片看不清楚,沪江公司认可地脚螺栓是原告预埋的。第六张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安装预埋板,A1库是470个,A2库是372个,这个沪江公司是认可的。第七张、第八张照片中的是方格钢筋是土建的,和原告无关,原告只是做了预埋板的安装。对证据三的工程结算表沪江公司项目经理刘春祥是收到了,对于聊天记录和录屏文件,刘春祥和***确实是有聊天记录,但是原告提交的不清楚,同我方答辩意见2.3.4,这是原告的单方计量和计价依据,存在根本的错误,原告自行承包了总包的部分工程,其中有部分是和总包的工程量和本案无关。针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根据明细可以看出其是自行承接了总包单位的部分内容,其中“春节前的人工工资表”人工分摊的工作事项中总包单位“江苏国隆”可以显示原告自己认可了承接了总包单位的部分工程。“春节后的人工工资表”也可以显示其是自行承接了总包单位的部分内容、原告帮助李发远承接了总包单位的部分工程内容。证据四是原告内部工作人员的聊天情况,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内容请法院注意这些签字的人员的身份,谢福军是总包单位的质量经理,李发远是吊装单位的班组长,这里面大量显示他们确认签字的情况,有些部分的项目是和这些人有关系,刘春祥和王改城是沪江公司的负责人员,这些清楚地显示谢福军和李发远与沪江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可以看出:“帮土建安装角铁”的是原告自行承接总包单位的项目,也是谢福军的签字;“帮沪江公司维修”就是对应原告提交的5张签证单上面的内容,其中1和3经过沪江公司工作人员王改城的签字确认,2沪江公司是没有确认,这部分是原告为了履行合同进行的措施,价格已经含在合同子项目中,原告没有另外报价,应该是原告自行承担的,在此其也不应该另外报价;“40个工日”是谢福军的签字,这都是土建的范围,和沪江公司无关;“38.5人工”也是土建工种范围,沪江公司只负责钢结构,预埋套管是属于总包的内容,这些都显示原告在与沪江公司的合同之外自行承包了总包单位的大量工作。维修单(2021年1月29日)在原告的现场签证单第一份中已经反映了,双方对价款已经进行了确认,不知道原告有没有重复计算;“总计60.5天”显示工人预埋白胶管不是钢结构的施工内容,也是土建的施工内容,和沪江公司无关。本案的结算的方式应该根据原告实际完成量和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如果和原件可以核对就可以认可,其中显示的安装公司是另外的公司,和本案无关,保险费也是原告应该承担的费用不应当另外加计,合同中原告的报价没有针对保险进行报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沪江公司认可,这是本案工程之外的工程内容。签证单3中在A1库檩条有变更的内容,这也是***和马金强工作内容有差异的原因。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除了250000元外,沪江公司王改城向原告的工人陈敬学支付了50000元的劳务费,付这个钱的原因是原告要求支付完工资才撤场,原告实际收款为300000元。
被告赢天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赢天下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发包承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从合同第1.2、2.1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赢天下公司收取原告挂靠费和管理费以及原告对该项目自负盈亏,这其实是一份挂靠合同,并非发包承包合同;该合同并不能证明赢天下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在本合同中赢天下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收到沪江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剩余金额支付给原告以及向沪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赢天下公司已经履行上述两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三的“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并未通过二被告确认,其发送聊天记录与赢天下公司无关也没有获得赢天下公司的授权;结算表中的内容与证据一附件的内容无法一一对应,是否为本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与其雇佣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无法约束二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在证据一2.1条中有明确说明保险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赢天下公司不清楚,由沪江公司及原告之间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赢天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其支付款项,且并未有截留。
原告***对被告沪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赢天下公司的名义与沪江公司签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赢天下公司与***根本不认识,也没有接触过,所有的联系都是根据沪江公司的工程部的人员联系的。这是沪江公司要求的,是沪江公司给的合同范本,合同是***签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赢天下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附件工程量计价清单,***也是依据该计价清单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不是沪江公司所说的固定总价,后面也进行了变更,这也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结算书是二被告双方对项目进行的结算,原告没有参与,其中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结算金额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本案中,前期沪江公司通过赢天下公司向原告付款总金额为300000元,另原告提交的甲方现场签字盖章的签证金额为26575元,该份结算书中所载的结算款明细中第5项“原合同内***施工内容及增补105809元、第6项“甲方已确认的现场签证9291元”和第7项“***全部施工及签证合计(5+6)115100元”均与事实不符;马金强班组的签证单与本案无关,本案因为沪江公司单方根本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并非是***原因,而是因为沪江公司与案外人马金强的关系直接要求***撤场,马金强接手项目后完成的工作量和结算金额与原告施工完成部分及工程款无关。对证据三予以认可。
被告赢天下公司对被告沪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说明一点,中途退场的工程计量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签证量加合同金额减去后进场的工作量就等于前面退场班组的工作量。对证据三真实性请法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8月24日,沪江公司(甲方)与赢天下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武汉国际贸易港项目,分包范围:1#、2#钢结构(含护围)安装,钢结构工作内容:甲方提供该项目的所有钢结构材料的安装,包括钢结构基础地脚螺栓预埋、钢结构钢梁、钢柱、支撑、拉杆、檩条、夹层、焊缝、楼承板、栓钉、屋面板、墙面板、采光板、保温棉、雨蓬、雨水管、收边、天沟、楼梯、检修爬梯等所有材料的劳务安装。开工时间2020年10月8日,竣工时间2020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1.含税合同总价为2792707元,本合同为固定平方单价,闭口含税总价。本合同为闭口价含税金,建筑面积为67483平米,含税单价约为41.38元/平米。2.发生设计变更时合同单价按乙方提供的报价单计算,最终以甲方确认金额为准(本确认金额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单位盖章后生效)。3.合同总价包括:建筑地脚螺栓预埋、预埋件预埋、基础复测,进场钢构件卸车,钢构件场内驳运,材料清点及保管,吊车,垫木,现场拼装,安装,机械设备进出场,现场压板及压板机设备装卸车所有费用、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现场临时设施,进场人员住宿、通讯,进场人员及机械设备保险,(管理费及税金为本合同工程总价的4.5%)。4.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陈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结算约定:1.在施工期间,因甲方供应材料出现加工质量问题,经协调加工厂不能到场及时维修处理时,由甲方项目经理通知乙方现场整改处理后,按照约定标准补偿费用给乙方。2.对于甲方提出的增补变更工作,则按照合同安装单价执行增补变更价格。3.乙方在完成本项目所有钢结构工程工作内容(包括增补变更及甲方要求的其他工作),并且施工人员全部退场后一周内,提交施工过程中的所有签证给甲方现场项目经理审核、确认。4.现场确认后的工程签证单,再由乙方提交给甲方工程部经理进行最终审核确认后,办理本工程的劳务结算。该合同还对双方的义务、安全生产、保险、材料供应、施工验收、违约责任、质保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二、2020年8月28日,赢天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武汉国际贸易港项目,工程总价(含4.5%税金及管理费)2792707元,工程地点、内容、工期详见本工程招标文件及甲方与沪江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甲方将本工程以经营管理负责制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根据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要求,实行乙方包人工、包现场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施工图深化、检验检测、备案、培训、至少100万保额的意外伤害保险及承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履行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应负的一切义务。内部承包价格及付款、结算方式:1.工程内部承包款以甲方与发包方的最终结算为准;2.发包方会将本内部承包合同的税金及管理费,单独支付给甲方,甲方将按照发包方分次支付给甲方的实际进度款项,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3.项目若发生变更,乙方应与发包方做好工程联系签证工作;4.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确认的劳务人员名单及工资,直接将该工资支付给劳务人员,并扣除甲方为该劳务作业垫付的费用后,再支付给乙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甲方的支付行为仅仅是代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甲方与乙方以自身名义雇佣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证明。5.管理费和税金(合同总额的4.5%)由工程发包方承担,如乙方对前述费用或者工程款有异议,应由乙方和工程发包方协商解决。甲方权利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工程进场所需资料和手续,督促乙方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及时制定劳动力安排计划;协助乙方组织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和评优申报;协助乙方按甲方有关规定及标准组建工程项目团队;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资金往来均需通过甲方对公账户,乙方与甲方结算承包价款前一切资金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应付的款项;协助乙方办理工人相关上岗证件,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权利义务:代表甲方按照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全面履行劳务合同中劳务发包方的责任,对所施工的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承担亏损风险;根据甲方项目部组建标准,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选择符合规定的劳务单位和人员,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项目部各项管理制度;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负责与发包人等的工作联系和协调;严格执行劳务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按施工图纸认真组织施工;负责收取工程款(劳务费),负责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提供和准备相关技术经济资料;负责依法办理该工程开工、施工、报批、工程竣工及交验手续。及时办理工程变更签证,工程结束应准备好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竣工验收书、工程结算书及其他竣工资料以便检查、验收、移交;乙方不得转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甲方证照等资料转给第三人使用;必须办理工程一切险、第三方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并承担保险费用;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拖欠人工、材料款及其他债务;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承包任何工程,不得对外发生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和分包工程,更不得伪造甲方印章或与甲方相关的印章,不得以甲方名义或与甲方相关的名义私设银行账户。财务管理:工程款的收取由乙方负责,甲方财务部门提供必要协助。未经甲方同意,工程款不得汇入除甲方公司账户外的其他任何账户。乙方不得私自截留该项目资金,或将本工程项目资金转作他用;发包人转入甲方账户的工程款,甲方及时通知乙方。由甲方财务部门,按规定及流程签批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
三、在***提交的《武汉新宜2021年春节前人工工资表》、《武汉新宜2021年春节前人工分摊》、《武汉新宜2021年春节前其他费用》和《武汉新宜2021年春节后人工工资表》、《武汉新宜2021年春节后工天分摊》、《武汉新宜2021年春节后其他费用》表格上,只有***的签字。在《武汉新宜2021年春节前人工分摊》中记载有:给总包焊接、安装装车平台角钢、16000元、江苏国隆未支付,给总包A1库预制梁中预埋胶管、16200元、江苏国隆未支付;在《武汉新宜2021年春节后工天分摊》中记载有:安装A1、A2二层装卸平台角钢、18400元、江苏国隆已支付,预埋A2库PC梁中次梁套管、24200元、江苏国隆未支付,帮四川李发远吊装、9000元、李发远已支付。经核对,江苏国隆未支付的金额均计算在***主张的总金额410883元中。
在***提交的其与工人石教水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中反映出,谢福军是总包单位质量经理,李发远是吊装单位班组长,刘春祥、王改城是钢结构单位现场负责。
***提交现场签证单五张,以证明:在合同之外另完成了维修项目,费用合计26575元。沪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四、在沪江公司提交的《武汉国际贸易港项目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决(结)算书》中载明有以下内容:甲方沪江公司、乙方赢天下公司。本项目已于2022年2月18日完成工作,竣工交接已完成。双方同意原合同最终结算款为2977080元。结算款明细如下:1.原合同金额2792707元,2.原合同内马金强施工内容及增补2776674元,3.甲方已确认的现场签证(不含税81467元),4.马金强全部施工及签证合计(2+3)2861980元,5.原合同内***施工内容及增补105809元,6.甲方已确认的现场签证(***)9291元,7.***全部施工及签证合计(5+6)115100元,8.结算金额合计(4+7)2977080元。结算时间2022年2月18日。在该决(结)算书上,沪江公司、赢天下公司加盖印章。
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赢天下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50000元,沪江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既不是沪江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赢天下公司的员工。
庭审中,***确定其诉讼请求的标的为137458元。
本院认为,本案实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从案涉的《内部承包合同》、《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等证据的内容来看,本案实为***挂靠赢天下公司、借用赢天下公司的资质、以赢天下公司的名义与沪江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系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赢天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挂靠赢天下公司、借用赢天下公司的资质、以赢天下公司的名义与沪江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沪江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内部承包合同》、《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因赢天下公司并没有与沪江公司订立并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该公司与沪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劳务分包关系,***要求赢天下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以向沪江公司主张相关劳务工程款。
关于劳务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自己完成了劳务工作后的劳务工程款为410883元,其提交的证据中明显反映出***完成了合同外的施工内容,除了沪江公司认可的五张签证单费用26575元外,其他施工内容***未提交证据证明得到沪江公司的授权,且沪江公司对此情节亦不予认可,同时其提交的相关计算表格只有其自己的签字,虽然向沪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了相关计算表格,但没有证据证明沪江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对沪江公司提交的决(结)算书亦不认可。故本案中***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关的劳务工程款数额,亦不能证明沪江公司下欠其劳务工程款数额。对***要求沪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7458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思琦
书记员(兼)张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