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406号
原告***。
被告上海广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阳。
委托代理人赵海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广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广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确认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曾申请撤销裁决,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请求。因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一直没有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52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00元;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800元;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9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2012年4月30日起在第三方公司工作,被告在2013年4月才得知该情况,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原告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且造成被告公司的重大损失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金。2013年3月27日至5月20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20日已经解除,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工作,所以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客户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原告入职时每月实得2800元,另有报销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2010年11月始,原告每月实得3000元,另有通讯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2012年5月始,每月实得2200元,另有通讯补贴200元、交通补贴200元。被告一直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至2013年3月26日。
2013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9,800元;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16,000元;支付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年休假工资28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支付代通金4000元。该会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的网上退工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社保账户转出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3年4月。该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592号裁决(以下简称1592号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工资4826元;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80元;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1195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嗣后,被告对1592号裁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要求补充司法鉴定以及原告自2012年4月下旬起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决。2013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702号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申请。
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0日工资52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00元、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200元、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95元。该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465号裁决(以下简称1465号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60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对1465号裁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因原告已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被驳回。后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
另查,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9日,由上海爱拇意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2012年9月11日,被告又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至2013年5月20日办理退工。
审理中,被告认为在1592号劳动仲裁庭审后,被告才意外从劳动监察部门得知从2012年4月30日起约10个月的时间,原告在上海爱拇意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有工作记录,且上海拇意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9日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同时,被告提交2012年4月28日原告所书写的《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在广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自愿申请社保金和公积金由本人自己办理不需要公司去交付,由本人自己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主张其2013年5月2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依据劳动法第39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认为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减了部分工资,称缴纳社保的钱不发在工资内,发给个人,由原告自行缴纳,所以原告才写了该申请,之后委托第三方公司代缴社保。之后由于被告实际没有发社保的钱给原告,所以原告在次月又不要第三方缴纳,仍然由被告为原告缴纳。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不存在原告在第三方工作,被告也没有以原告在第三方公司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直到目前,被告尚未开具退工单。
2、原告提交办公工作记录电子文档、公司外派工作委托书、施工申请单,证明其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交电子表格打印文档,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至5月安排原告的工作任务记录。被告对办公工作记录电子文档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该事实也在1592号裁决中作出了认定;对公司外派工作委托书真实性无法认可,因为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而公司对外都是加盖公司章。且委托书上出现的名字除了原告,还有其他员工的名字,委托书中的维修事宜实际发生,但出现原告名字仅是因为原告之前代表公司联络了上述单位,后公司委派了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前往维修,故出现原告的名字,是为了告知对方单位接洽的事宜,实际上前往工作的是委托书上另一名员工。对施工申请单真实性不认可,内容是原告自己填写,审批人员也不是被告员工。
3、原告提供2013年7月17日通知函,证明因被告自2012年12月始未支付工资,原告于2013年4月1日申请仲裁,当时被告未回复是否终止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发函,要求明确是否继续劳动关系。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函,认为1592号裁决已经采信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的主张,所以认为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同时认为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恶意隐瞒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但是,综合原、被告整个劳动关系存续过程,被告为原告重新办理招工手续,并确认原告为其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于2013年5月21日直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的网上退工手续,现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与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此对完成被告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被告提出拒不改正,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之主张与其解除行为未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难以支持,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提供外派工作委托书及施工申请单,用以证明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及实际工作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办公电子记录,被告对此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故被告理应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工资,但原告主张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7日工资人民币1912.64元;
二、被告上海广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600元;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广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祝杨盈周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