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7民初27554号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校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校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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