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1民初2234号
原告兴化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昌荣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朝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兴化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1份,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数量及造价,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完成工作量,然而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31377.9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431377.9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已支付货款的金额仍在核实;2、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履行部分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编号为NW-GC-047-2013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厂区内电气房、磨辊车间操作室等铝合金门窗由原告承揽,包工包料,铝合金门窗面积为3318.7439平方米,每平方米365元,百叶片152.0478平方米,每平方米494元,合计总价人民币1286453.14元。上述价格为固定总价,不因市场因素而作调整;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竣工后一年支付;支付竣工款前,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全额的建设业发票。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补充合同,增加价款为388151.37元,变更后的合同总金额为1674604.51元。合同同时约定增加部分金额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以电汇方式全部支付,支付该款项前原告方需向被告方开具增加金额的全额建设业发票。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1286453.14、388151.37元的发票。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给付的报酬1243226.57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兴化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代开发票申请管理、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对其承揽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虽未提供经被告验收的独立证据,但从补充协议的表述可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作总量、金额,且被告在书面答辩时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法认定,被告应付原告承揽铝合金门窗报酬总额为1674604.51元,扣减原告自认已收到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431377.94元。3、原、被告约定的开具发票的时间为支付竣工款前,现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可以推定2014年10月22日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已届给付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兴化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铝合金门窗的报酬431377.94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