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281执4030号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兴化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兴化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铝合金门窗的报酬431377.94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除在(2015)泰兴执字第2291号案件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00万元、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号为苏M×××××的江淮牌、苏M×××××的江淮牌、苏M×××××的依维柯牌大型汽车,车号为苏M×××××的大捷龙、苏M×××××的大众牌、苏M×××××的奥迪牌、苏M×××××的别克牌小型汽车、有关空调设备及镀锡板429.874吨(其中封存在被执行人仓库内387.199吨、封存在另案申请执行人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内42.675吨)和查封被执行人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于兴化市大垛镇创业大道东侧、富园路南侧兴国用(2012)第0018号、坐落于兴化市大垛镇创业大道西侧兴国用(2012)第0019号、坐落于兴化市大垛镇肖庄村创业大道西侧兴国用(2013)第4322号、坐落于兴化市大垛镇肖庄路东侧兴国用(2011)第04667号、坐落于兴化市大垛镇肖庄路东侧兴国用(2011)第04668号的土地使用权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除上述查控财产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00万元已对所涉案件的本金部分进行了第一次分配;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于兴化市大垛镇创业大道东侧、富园路南侧兴国用(2012)第0018号土地使用权及镀锡板429.874吨现已在(2016)苏1281执恢724号案件执行中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谈话,告知其被执行人上述的财产查控及处置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成交后按比例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控、处置的财产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成交后按比例进行分配,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