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净鑫市政管道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上海净鑫市政管道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9846号
原告:上海净鑫市政管道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洁,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净鑫市政管道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净鑫市政管道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贾文洁、被告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净鑫市政管道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7,855.5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判令被告支付以工程款907,855.5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配套外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侨社区动迁基地N4-3地块项目水配套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闭口价为1,050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变更为9,307,855.5元。系争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竣工并交付,工程总价为9,307,855.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40万元,尚欠907,855.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合同,系争工程于2014年7月竣工并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取得上水验收合格证明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配套外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侨社区动迁基地N4-3地块项目水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闭口价为1,05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先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525万元,施工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15万元,工程竣工取得上水验收合格证明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余款即合同总价的20%即21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按逾期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赔偿给原告。2013年1月,系争工程开工,2014年5月竣工,2014年7月移交。2014年,系争工程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为1,050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把29个单元减压阀组、1号泵消防泵,1号2号水泵房内排污泵都安装好了,后经双方协商,扣除自来水公司的管理费25%,总价为1,192,144.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总价为9,307,855.5元。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4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系争工程于2014年5月竣工,2014年7月移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取得上水验收合格证明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系争工程于2014年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原告自该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主张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欠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净鑫市政管道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40元,由原告上海净鑫市政管道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怡霖
书记员  朱沈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