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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台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2922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前,本院根据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台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91.87元及利息(以35791.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诉讼过程中,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台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台州中南远洋樾府项目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第7项条款约定:经台州某某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质保金在二年质保期(从项目交房之日算起)满后十五天内付清(无息)。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质保金付款期于2022年12月31日前到期。截止起诉之日,台州某某有限公司仍欠款35791.87元。 台州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台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台州中南远洋樾府项目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台州某某有限公司将中南远洋樾府项目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交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1290628.52元,配合台州某某有限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向客户集中交房,且完成向物业单位移交并签署相应移交文件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可上报工程结算,经台州某某有限公司或台州某某有限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6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经台州某某有限公司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若全部货品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则台州某某有限公司将该部分合同价支付给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房最终之日起计24个月。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台州某某有限公司初审后共同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价为1193062.48元。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满,台州某某有限公司未支付质保金35791.87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台州中南远洋樾府项目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结算初审定案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台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台州中南远洋樾府项目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193062.48元,台州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清结算价97%的工程款,现质保期已满,台州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约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现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台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台州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579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付),保全费378元(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缴纳),均由被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