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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蓝某实业有限公司、徐州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2民初272号 原告:上海蓝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蓝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与被告徐州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30日、202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805.73元整,给付自2021年9月10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6月签订《中国江苏省徐州市凯某某项目C地块一标钢木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805.73元整未付。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铭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履约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保修期起止日期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被告签署的《中国江苏省徐州市凯某某项目C地块一标钢木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中《工程款支付作业指引》的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前,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的请款资料,目前原告未提供完整请款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被告抗辩原告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成立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结算,但并不符合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江苏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原告蓝某公司作为指定分包人、被告铭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三方签订《中国江苏省徐州市凯某某项目C地块一标钢木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SA/5标号C约定: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尾款。保修期自集中交房之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起计二十四个月。保修金的返还并不免除指定分包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条件所规定的应承担的保修责任。《指定分包合同协议条款》第6.2D条约定:指定分包人在发包人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前,须实现提供与当期产值相同的发票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推迟支付该笔款项。上述的付款办法对指点分包人造成的利息负担,指定分包人已在投标时考虑,并靠阔在分包合同总价内。附件《工程款支付作业指引》(承包商版)3.1-2约定:质保金退款的付款请款资料包括工程款申请报告(或物资款申请报告)、合同维保验收表、退还保修金申请书复印件、工程结算确认书复印件。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总承包人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将保修金返还指定分包人,但并不免除指定分包人按此工程质量保修书在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涉案工程保修期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结算确认书记载双方确定保修金额为5%即58805.73元。原告认可已经开具全额请款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原告已于2021年7月1日在合同维保验收表签字并送至被告房修工程师,后物业公司于2021年9月6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已将合同维保验收表交给被告地产客关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蓝某公司与被告铭某公司签订的《中国江苏省徐州市凯某某项目C地块一标钢木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质保金数额,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质保金58805.7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质保金支付期限,涉案工程质保金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照协议书SA/5标号C约定付清全部尾款。根据《工程款支付作业指引》(承包商版)3.1-2约定,原告应当提交质保金退还的付款请款资料,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21年7月1日向被告提请了付款,故原告主张质保金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关于逾期付款利率,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某实业有限公司质保金58805.73元及利息(以58805.7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