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3767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9465.53元及利息(以299465.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防火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防火门的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工程进展要求逐步开展工程施工。2021年12月,该项目完工。完成竣工工程结算价为407961.09元,被告仅支付108495.56元,尚有299465.5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办被告付款及办理结算,但被告故意拖延不予办理。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⒈根据合同约定,最终合同价以竣工结算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竣工图及设计变更认定的面积乘以综合单价确定,但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更没有向我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未进行竣工图审核和设计变更确认,最终合同价尚未确认,原告单方提供的合同价,我公司不予认可。⒉我公司已付款108495.56元,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30天支付至结算价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期满后无息支付,且原告领取工程款前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金额、起算时间均有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3日,扬州某某公司(甲方)与上海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扬州某某华府11#、3#、6#、10#、12#、1#楼、地下车库防火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⒈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防火门安装工程,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407915.55元,最终的合同总价以竣工结算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竣工图及设计变更认定的面积乘以综合单价确定。⒉钢质防火门框(门套)安装完毕后付款至已到货防火门安装造价的30%,门扇安装完毕后付款至实际完成施工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当在15日内向甲方送齐竣工验收资料(一式六份)、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及产品质保书,并申请竣工验收,工程通过甲方、甲方委托的监理单位及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并顺利办理备案且向甲方移交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申请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无发生甲方代付代扣费用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将余下的工程款(扣除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一次性无息付清给乙方。⒊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⒋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备案)后向甲方办理完工程移交之日起计。
合同签订后,上海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上海某某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95304.64元、167340.06元、108495.56元、200466元、222038.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扬州某某公司,备注均为“扬州某某华府11#、3#、6#、10#、12#、1#楼、地下车库防火门货物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其于2024年4月18日另就《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扬州某某公司已支付685148.84元,尚欠318194.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扬州某某公司于2025年1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上海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案涉工程需审减92649.02元,结算价为315266.54元,实际付款金额为108495.56元。
上海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15266.54元,并将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06770.98元;扬州某某公司对工程款金额及质保金全部到期无异议,但不认可上海某某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安装合同》系上海某某公司与扬州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海某某公司已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逾两年,扬州某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亦认可质保金到期,且未举证证明存在维修费用,故对上海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06770.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上海某某公司在向扬州某某公司领取工程款前应出具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上海某某公司未及时提交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扬州某某公司要求的,扬州某某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上海某某公司提供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93644.4元,本案已付款金额与上海某某公司在《购销合同》一案诉称的已付款金额总和亦为793644.4元,上海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本案剩余工程款向扬州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扬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款206770.9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保全费2017元,合计6419元,由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