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2784号 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34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祝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路68号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祝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祝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祝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合同款共计74,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项目一期公寓钢木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了一份《祝桥项目一期公寓钢木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H-ZQ-SG-2017-032),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案涉工程提供进户门的供货以及安装服务,并约定合同总价为含税1,534,144.95元,合同另约定了付款、工程质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工程进展要求逐步开展工程施工并完成。2019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481,095.55元。原告在质保期内履行了质保义务,质保期满时间为2021年12月24日。2023年4月24日,被告就保修完成证书进行了盖章确认。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将质保金全部支付完毕。然截至目前,被告尚有74,05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方途径与被告沟通支付事宜,但始终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质保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质保金,现被告拖欠质保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来院。 上海祝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付款需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审批通过之后方能支付案涉款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申请书,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祝桥项目一期公寓钢木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进户门的供货及安装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同时就质保条款进行了约定; 证据2.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2月25日就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价格1,481,095.55元进行了确认; 证据3.保修完成证书,证明2023年4月24日,被告就案涉工程的保修事宜进行了确认,保修期早已届满。 被告上海祝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金地祝桥一期项目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月份付款申请书》,申请被告支付74,055元,被告于同日收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74,055元的事实,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于2021年12月24日届满,原告亦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4,055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祝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质保金74,0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计825.50元,由被告上海祝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