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0民初9295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381030655。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800R18L。
法定代表人:杨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杭州余杭某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订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3879659.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结算资料早已递交被告某乙公司审核,被告某乙公司一直不办理结算,但截止目前,被告某甲公司付款2839815.81元,下欠888912.32元至今未付(付至95%,5%的质保金除外)。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现原告已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现被告拖欠合同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虽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某乙公司是本案的开发商,也是实际受益人,两被告均是某甲设立的关联公司,为保证原告债权得到有效清偿,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也便于法院查明本案事实。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本金888912.32元(付至结算总价的95%,5%的质保金除外);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称:至庭审之日,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已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具有支付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ZWLKJCZLDD20005的《杭州余杭某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订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订购安装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进度约定:“在当笔订货单项下每批次货物货到交货地点经初验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项发票后十四日内,甲方支付至该批次初验合格货物货款的65%(含定金);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至该批次货物货款的85%。”本案中,原告应当按照《订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数量和类型的门,并且按照合同要求安装完毕。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约定数量的门,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出现违约情形。2022年10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员工柴某联系原告公司员工周某,告知“都是强电井,门没装”并发送4-9#楼防火门问题,回复“收到,谢谢”;2023年3月10日柴某联系周某告知“问了吗,缺的门扇啥时候到啊,有没有在做?”周某回复“在做,五天差不多”,柴某回复“上周就说2、3天,这又要5天”;2023年4月3日,柴某联系周某告知“这十几扇门啥时候到,要没到的话大概几点到,小某来了没有?”***回复“还在安排,还没有安排,那个储运部还没给我回复。”柴某回复“小某让他先来好装的装掉,负一层门扇门框统一放仓库,物业做保洁要清理了”并发送了照片。但原告最终仍未将门送齐及安装。2023年4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总公司及均寄送《关于未来城项目防火门未完成施工相关事宜的告知函》,告知原告截止至2023年4月17日,现场存在问题如下:1、MALL区域:第一版销项剩余6条(门把手未安装),第二版销项剩余181条(管井门锁、门把未安装;无法正常关闭;闭门器、顺位器缺失等);2、4-9#公寓区:防火门闭门器未安装完成,部分门扇未安装,管井门无法关闭等;3、地下室区域(负一层~负三层):部分防火扇门、闭门器、拉手、锁具未安装等。4、并告知合同约定钢制防火门总计为2736樘,原告实际供货为2640,实际工程量较约定差异较大,需由甲方组织现场核对工程,要求原告在2023年4月25日前完成上述整改内容并移交相应物业,并要求原告于2023年4月30日前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移交单等合同约定资料)。但截止至庭审之日止,原告仍未将货物送齐,也未完成安装。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安装合同》约定,在安装完成前,被告某甲公司应付至《订购安装合同》总金额的65%,即2593273.14元,现被告已支付2839815.81元,超过合同约定比例。因原告仍未完成足额交付合同约定货物及安装,支付条件未成就,按照合同被告某甲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另外,据《订购安装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进度中第3点约定:“...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至该批次货物货款的85%。在乙方完成当笔订货单项下所有货物的供货且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供完整的相关资质资料及验收资料报甲方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就当笔订货单项下的货物结算完成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100%的正式发票后的三十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而本案中,原告连最起码的供货都尚未完成,双方也没有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据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的多次违约行为及所提供货物存在的问题,就本案事实而言,存在多处的扣款项,最终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存在差异,在此情形下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金额,势必将对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也有违司法定分止争的功能。二、被告某乙公司不是《订购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设备安装款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只有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编号为HZWLKJCZLDD20005的《订购安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按照合同第七条安装费付款方式及进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安装合同中也未提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某甲公司已按照《订购安装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无违约行为。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系本案开发商,系被告某甲公司关联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杭州余杭某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订购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塘路绿丁路口的项目供应钢质防火门,报价含所有配置的配件、税金、运输(包括装、卸车)、油漆、现场安装、调试配合、两年维保、保养、保证消防验收通过及各政府职能机关验收通过等全部费用,总价为暂估价,最终结算时按战略约定单价以实际检验合格的数量(按实际面积)为准。交货时间:全部完成制作的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30天,具体进场安装时间、型号、数量以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已于签订战略协议前向甲方支付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对合同履行、供货时间及供货质量的担保。乙方出现任何一项违约行为,致使甲方可依照合同约定行使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时,甲方有权在书面通知乙方后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额。履约保证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战略期限已到且战略协议约定的项下所有合同设备全部交货、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之日,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任务,30天内甲方将保证金(扣除违约金以外的剩余款项)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交付前,乙方应对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如未在交付前造成材料、配件的损坏或缺失,乙方应无条件无偿补偿。付款方式及进度:1.合同签订后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本合同定金,该定金可抵作货款;2.在当笔订货单项下每批次货物货到交货地点经初验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项发票后十四日内,甲方支付至该批次初验合格货物货款的65%(含定金);3.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至该批次货物货款的85%。在乙方完成当笔订货单项下所有货物的供货且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供完整的相关资质资料及验收资料报甲方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就当笔订货单项下的货款结算完成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100%的正式发票后三十日内日,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并开具合同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函,质保期2年;4.对于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乙方接收甲方以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提前承兑产生的贴息由乙方承担。甲方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即视为甲方付款时间。在上述约定的甲方每一期付款(包括合同变更导致的货款或工程款)前7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提供给甲方同等金额的符合国家及当地税务规定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上述发票未及时提交,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合同暂定金额(大写):3879659.98元,其中不含税价3433319.45元,增值税446331.53元。合同后所附报价表载明B1-B3区域地下室共计715樘,办公楼共计394樘,公寓共计1120樘,MALL共计507樘。
2021年7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出《工地指令》,表示对迟延交货安装处以5万元罚款。该指令单加盖文本审核章,负责人处由李某签字。
2022年1月12日,原告、被告某乙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杭州宝龙城西未来科技城项目防火门安装数量确认单》,载明合计数量为2736樘,面积为7494.99㎡。被告某甲公司员工柴某、李某在建设单位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某乙公司的公章。
2022年8月1日,李某、柴某作为“某乙”参与人员,与原告方就案涉项目形成专题纪要,达成以下意见:1.塔楼(1#~9#楼)含地下室防火门于2022年8月19日全部收尾完成(含闭门器、拉手等),进度款付至85%,最终以成本审核为准,付款时间为完成8月19日节点后8月26日前。2.商业区域所有剩余防火门于8月30日全部安装完成(拉手9月5日前安装完成),甲方承诺9月20日前支付商业部分剩余不足85%款项。3.以上节点,如上海蓝某延迟一天,自愿接受每天2000元的处罚及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时付款,蓝某相应完成时间节点顺延,蓝某可不配合提供验收资料且甲方承担窝工费。
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的《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载明:合同总价3879650.98元,累计已确认产值3879650.98元,本月报送产值850390.04元,形象进度描述为地下一层至地下三层、1#至9#楼门框、门扇已到场且已安装完成,商业门框、门扇已到场安装完成,完成比例85%,现场工程师意见处由柴某手写“商业门扇到场145樘”,造价工程师及成本部负责人意见处手写有“截止本月完成到场2640樘,防火门安装产值3869709.35元,应付款3289252.95元,累计已批款2439815.81元,本期应付849437.14元,除税751714.29元……”的内容,地产公司总经理落款处由李某签字确认;《2022年8月(当月)单位工程造价产值汇总表》载明:施工单位当月上报产值850390.04元,业主成本部意见为本期849437.14元,除税751714.29元,业主工程副总意见处勾选“达到合同节点要求”,并由李某签字确认;《2022年8月(当月)单位工程造价产值明细表》载明:本月上报产值工程量为2640,合价为3870830.42元,业主审核合计3869709.35元,业主工程部意见处勾选达到合同节点要求,质量合格,并由柴某签字,业主成本部意见为合计完成3869709.35元,应付款3289252.95元,已审批2439815.43元,本期849437.14元。原告自制的《余政储出(2014)23号地块1#-9#办公楼(含商业裙房),地下室项目防火门安装完成计算清单》载明地下一层至地下三层共计715樘,4#-9#楼一层至机房层合计完成1418樘,MALL合计完成507樘。
2022年9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出《工地指令》,表示商业区至今仍有60多樘门扇未安装完成,闭门器、门锁、拉手等五金件基本未安装,根据2022年8月1日专题纪要约定,截至9月10日,对原告处以20000元罚款。该指令单加盖文本审核章,负责人处由李某签字。
2022年10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出《工地指令》,表示商业区设备间仍有门扇未安装,公寓区、地下室也有较多防火门及闭门器未安装,1-9#楼防火门未移交物业,要求钥匙于10月19日移交物业,其他门扇、闭门器于10月25日前安装完成,并移交物业,逾期将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该指令单加盖文本审核章,负责人处由李某签字。
2022年10月19日,柴某通过微信发送“4-9#楼防火门问题”的文件给原告公司***,要求抓紧安装、维修、移交,***回复收到。2023年3月15日,柴某询问周某缺的门扇何时到,有没有在做,周某回复“在做,五天差不多”。2023年4月3日,柴某询问周某十几套门扇何时到,周某回复还没有安排,储运部还没有回复。
2022年12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出《工地指令》,要求所有门框于12月15日前安装完,门扇于12月20日前安装完成。该指令单加盖文本审核章,负责人处由李某签字。
2023年4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发函,载明现场存在以下问题:1.MALL区域第一版销项剩余6条(门把手未安装),第二版销项剩余181条(管井门锁、门把未安装;无法正常关闭;闭门器、顺位器缺失等);2.4-9楼公寓区防火门闭门器未安装完成,部分门扇未安装,管井门无法关闭等;3.地下室区域(负一层~负三层)部门防火门扇、闭门器、拉手、锁具未安装等,并要求原告于2023年4月25日前完成整改并移交相应物业,于2023年4月30日前提供完整结算资料。此外合同约定钢制防火门总计为2736樘,实际供货2640樘,实际工程量较约定差异较大,要求原告组织现场核对工程量。
2023年4月26日,原告就2023年4月25日收到的被告某乙公司的函件回函称:1.MALL区域及4-9#公寓楼的防火门,由于商业已开业,公寓楼已入住,防火门已正常使用,属人为导致;2.地下室防火门,由于都已正常使用,防火门的配件缺失,属人为导致,另地下室有的人防门下坎未拆除,导致个别防火门扇无法安装好,要求某乙公司及时安排拆除人防门下坎。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曾向原告发出《结算催促单》,载明:杭州余杭某项目防火卷帘采购合同/钢制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目前我司验收基本办理完成,根据合同可予以办理结算。
庭审中,被告陈述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为3848100元,原告同意按此数额进行结算,扣除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款项2839815.81元后,双方确认结算款95%中未付部分数额为815900元,原告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289252.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杭州余杭某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订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主张的95%结算款中未付部分数额为815900元,现原告同意就未开票部分开具相应发票,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在原告履行开票义务之后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且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159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9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11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4965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408元;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4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