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7民初18412号
原告: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7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工程企业,电梯安装是以项目为单位安排工作任务,一般由电梯安装班组长承包项目,所以与电梯安装工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是钱某某电梯安装班组的工人,于2016年9月1日跟随钱某某班组进入原告上海区域保利扬州路项目工作,9月13日该班组因项目安装质量不合格,与原告协商解除了承包关系,并做了工程结算,被告跟随班组离开了原告公司。2016年11月钱某某班组数次联系原告申请再次安装电梯,钱某某当时在苏州且原告恰好在该区域有合适项目,双方再次达成合作意向,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起跟随钱某某班组再次进入原告公司安装电梯,在年终结算时原告按约定对钱某某进行了安装工程款结算。钱某某拿到结算款未向被告支付工资,2017年1月15日钱某某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被告工资款27600元,被告拿到欠条后未再到原告公司干活。嗣后,钱某某未将工资支付被告,被告到原告的苏州项目处闹事,为了息事宁人,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钱某某签订协议,由钱某某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被告工资,如到期未付则由原告从钱某某的工程款中预支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服务期限为两段,一是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3日,二是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15日,根据原告公司的安装部人员工资定额标准,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而钱某某拖欠原告的工资27600元并非全部在原告公司干活产生,故现原告扣除已支付被告的工资4200元后愿意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差额6237元以及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2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安装工,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否认工资差额为27600元,该主张与其盖章确认的协议书存在矛盾,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
1、保利扬州路钱某某班组结算清单、费用报销单及转账记录、2016年9月14日原告出具的通知,原告常规模式是由班组长联系组员,原告再与组员签订劳动合同,钱某某是被告的班组长,2016年9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被告短暂为原告提供劳动,但由于质量不达标原告辞退了该班组,并与班组进行了结算,将结算的钱包括劳动报酬支付给了钱某某;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9月13日,之后被告没有继续提供劳动,原告结清了工资,不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2、收条两张,证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再次进入原告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3、品质现场质量检查记录表,证明被告质量技术水平很一般,被告不可能达到每月9600元工资标准。
4、2017年1月15日钱某某出具给被告的欠条、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以及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已将钱款支付给钱某某,钱某某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中载明的数额27600元并不全是被告在原告处提供服务期间的金额,之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闹事,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将被告和钱某某约到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由于工作疏忽协议书内容中没有注明27600元包括了被告为其他公司工作的工资,被告在其他工地上提供劳动的报酬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在2017年1月15日之后没有再为原告提供劳动。
5、舒安电梯安装部人员工资定额标准,证明原告安装部员工的工资标准,普通员工的月工资标准不可能达到96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保利扬州路钱某某班组结算清单、费用报销单、2016年9月14日原告出具的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清单中并无钱某某与被告的签名,费用报销单中钱某某签名亦非其本人签名,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出具的通知,该通知并未送达给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9月13日之后被告实际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无法显示被告第二次入职时间。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电梯安装水平差,该份记录表只是一份整改单,被告作为高级技工代表现场班组签名,只是保证三天内完成整改。安装工是特殊工种,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电梯操作的操作证,能够证明被告的技术水平。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临时有事被告以借贷形式预支生活费,一般到年底结算工资,但原告一直没有支付;钱某某是班组长,平时由其计工,故钱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拿着欠条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款,所以2月18日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由于单位有惯例将工资发给班组长再支付给组员,所以协议书中明确如果钱某某不支付的话就由公司支付。欠条和协议书中的工资款都是被告为原告工作所产生,并不包括被告为其他工地工作的款项,不能证明1月15日被告已经离职;原告称协议书签订后班组长与被告集体不做了,与其称被告于1月15日离职的陈述存在矛盾。
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已经作了结算,应提供工资单,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以及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结算工资款276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坚持自己的举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安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以现金签收形式发放被告上月部分工资作为生活费,被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钱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钱某某班组因工程未完工,公司按完成量派发班组结算,班组未与组员***完成工资结算,经公司、班组长钱某某、组员***三方协调,达成意向如下:1、***未结算工资金额为27600元。2、***应付钱某某培训费、暂支、劳保等费用2300元。3、最终钱某某支付***工资余额为25300元。4、钱某某承诺2017年5月1日前付清***25300元。5、若2017年5月1日前钱某某未支付***25300元,则舒安公司承诺从钱某某工程款中预支25300元支付***。”2017年5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7600元;2、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000元。该会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198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76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50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在被告工作期间通过钱某某以现金形式分批支付被告生活费共计4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系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与被告间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又于2016年11月9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其为此提供了保利扬州路钱某某班组结算清单、费用报销单及转账记录、2016年9月14日原告出具的通知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结算清单中并无钱某某或者被告的签名,原告确认费用报销单中钱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通知已告知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信。鉴于被告确认其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及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示,被告未结算工资金额为27600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给钱某某的培训费、暂支、劳保等费用,最终钱某某应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被告工资余额25300元,原告亦承诺若钱某某未支付被告25300元,则其从钱某某工程款中预支25300元支付被告。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钱某某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被告工资余额,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在职期间未结算工资,并无不当,故原告应当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5300元。原告称未结算工资中包括被告为其他工地工作的报酬,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应事实,而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9600元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确认在被告工作期间已支付被告生活费4200元,结合协议书中载明未结算工资27600元,故本院经核算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7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5300元;
二、原告上海舒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