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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石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481民初5303号 原告:金某某,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9月18日向金某某送达补交诉讼费催缴通知。原告金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金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