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1号
原告上海天演建筑物移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先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天演建筑物移位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先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天演建筑物移位工程有限公司以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天演建筑物移位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天演建筑物移位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上海天演建筑物移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