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1031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红(系原告****姐姐),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工业区亿松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因被告**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案后裁定**公司的请求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新冠疫情防控措施,中止审理。后,本案于2022年7月12日以线上庭审的方式第二次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红,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以在线方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3,209元(10,648元*17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医疗费114,181.0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伙食费14,790元(上海住院28天*30元/天+湖南住院93天*150元/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6月11日的护理费36,234元(4,026元*9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交通费1,771元。事实和理由:对于诉讼请求1,根据规定,工伤人员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医院材料。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工伤人员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书。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作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原告在工伤认定书出来以后曾两次向被告邮递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仅以被告不同意延长为由而不支持延长停工留薪期,与法不符。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待遇由个人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当是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标准有误。对于诉讼请求2、3、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视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五条: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自2013年2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造成原告无法申请省外就医,而被告在知道原告在湖南就医而未加提醒。***以原告未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私自回湖南省治疗为由不予支持,于法有悖,请求法院裁决原告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诉讼请求4,原告损伤的是运动神经和感觉神经,一旦发病无法自理,理某陪护且有家人陪护,每次出院小结都有行走不稳,宽基底步态,闭目难立睁闭眼,且肌电图示:周围神经严重受损,被告理某承担相应的护理费。
被告**公司辩称:对诉请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该是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共计12个月,工资标准是330元/天,另应当扣除单位**的个人社保部分627.40元/月。对诉请2,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原告省外就医部分,非因职业病产生的医疗费,认可停工留薪期间在上海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认可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对诉请3,仅认可上海在停工留薪期间的住院15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其他不认可。对诉请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误工费损失,且原告也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无需护理。对诉请5,不认可省外就医部分,市内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无需负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6,31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无需负担原告医药费16,403.90元;3.请求判令被告无需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在**公司处担任电焊工一职,2021年1月14日被确诊为职业病。2021年4月22日,上海市A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贤人社认(2020)字第766号]予以认定。因双方无法就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向劳动***提出仲裁申请,奉贤区劳动***作出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2029号裁决书。**公司认为该裁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错误,具体为:****的工资为330元/天,已包含基本工资、奖金及社会保险等费用。在停工留薪期间,**公司已按时按期为****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垫付的个人缴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公司在仲裁阶段仅表示愿意补助的是****在停工留薪期内在上海的住院15天的伙食费,未曾认可****提出的28天住院天数,***未核实直接就采纳被告所述;同时,根据****的病例报告,其除了职业病外,还有例如甲亢、肾亏等其他疾病,故其产生的医药费中应当剔除职业病以外的疾病的费用,但仲裁仅核实了医保可报销部分,却未让有关部门核实与疾病无关的费用;综上,**公司认为,原裁决书事实认定有错误,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辩称,对诉请1,不同意扣除单位**的个人社保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按照原福利待遇计算的,社保部分也属于员工的工资,所以不应扣除;对诉请2,现在提交的票据都是治疗职业病的,病例中涉及的其他疾病没有治疗;对诉请3,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诊断期间的费用也应当由单位承担,所以这期间的伙食费也应当由单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2029号裁决书、律师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与工伤认定部门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2020)沪0120民初18020号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病情证明单及签收凭证,《延长停工留薪期限的申请》交寄凭证、签收信息及被告复函,《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伤人员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受理情况回执、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例,被告提供的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2029号裁决书及决定书、原告中山医院和**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史经理”“平民百姓”的短信聊天记录及与“史经理”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在湖南就医,被告不予配合。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短息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鉴于原告已出示手机载体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从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及对方的回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史经理”即为被告方经理**,“平民百姓”即为被告方某经理***酌情予以采信。
2.原告与“受理科”的聊天记录截屏及与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通话详单,以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被告对通话详单真实性认可,对录音和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与内容可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没有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限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考勤记录,协议书、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2018年年收入为105,665元(不含加班费),2019年年收入为104,727.18元(不含加班费),加班费系当日结清。被告对协议书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银行流水中“高*民”向原告的转账钱款系支付原告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郑*珂”“上*司”向其转账的款项亦系被告支付的工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考勤记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与其主张的被告制作的考勤记录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区中心医院证明,以证明该医院同意原告异地就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了医院章,且其证明内容与原告病例相符,本院可予以确认。但证明中仅对原告住院及诊断情况作出证明,未表示医院同意或者建议异地治疗,故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5.原告提供的2021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被告系2021年5月才为原告补缴社保,5月、6月的缴费基数为4,927元。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显示,被告于2021年8月补缴了2013年3月至2020年1月的养老保险,2021年5月起系正常缴费。且缴费基数与本案争议项目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6.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19日的邮件交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延长医疗期。被告表示未收到。本院认为,医疗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7.原告提供的陪护证,以证明原告在醴陵市A院期间由姐姐陪护。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已确认在此期间未给原告提供陪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岗位,约定日工资为330元/天,每日上班8小时(已扣除午休时间1小时),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现金支付2,500元,年底根据出勤情况进行结算补足差额。2019年1月27日,****签署协议书确认本年度(2018年度)出勤总天数310.3天,已从**公司处领取工资22,500元,借款25,000元,其他应扣款项108元;2020年1月17日,****签署协议书称确认本年度(2019年度)出勤总天数265天,已从**公司处领取工资17,500+5,125.09元,借款40,000元,其他应扣款项1,966元;2020年1月19日,**公司通过高全民账户支付给****28,859元;2020年3月17日,**公司通过高全民账户又支付给****660元。
2019年10月初,原告因感左手乏力、**等,先后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南桥镇西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奉贤区古华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检查,未能好转,遂于2019年10月15日要求被告副总经理***开具介绍信进行职业病检查,***未予理睬。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经理**请假表示要休息,并实际最后工作至2019年10月28日。
2019年11月4日,原告回老家湖南进行医治,并于2019年11月10日告知**要在老家治疗,**未作回应。
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在湖南省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住院费用19,548.85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医保统筹部分7,392.36元);湖南省湘雅医院委******医学检验所、***音医学检验实验室对原告病因进行检测,发生检测费用共计9,250元(***盛达医学检验所5,750元+***音医学检验实验室3,500元)。
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4日,原告至湖南省B院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9天,发生住院费用7,840.40元。经该医疗机构诊断,原告病因为“发锰高”并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
期间,原告另在湖南省湘雅医院共发生门诊医疗费799.60元,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共发生门诊医疗费737.70元,湖南省脑科医院共发生门诊医疗费600元。
2019年12月9日,原告回到上海继续医治。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4日,原告在上海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医治,共住院14.5天。**区中心医院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职业性慢性轻度锰中毒”。后原告继续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上海市XX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期间又陆续回湖南,在湖南省B院附属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进行门诊医治,并于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9日在湖南省B院附属医院住院6天,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9日在本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15天。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本市奉贤区B局(以下简称“B局”)申请认定工伤。2020年4月23日,B局予以受理。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B局于2020年5月21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2021年3月11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确认双方在2009年4月5日自2020年5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号(2020)沪0120民初18020号。
2021年3月25日,奉贤区C局恢复审理。2021年4月22日,奉贤区C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后,原告回湖南继续医治,于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28日在湖南省湘雅医院住院19天。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1日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42天。
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限,被告回复不同意。2021年5月26日,原告就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限的事宜向劳动监察委员会咨询。2021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被告仍回复不同意。
2021年6月22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奉贤区***申请仲裁。奉贤区***遂作出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2029号裁决书,查明了“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在奉贤区中医医院、中心医院、古华医院就医的门急诊费共计2,115.07元,其中不可报销金额为210.2元;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4日,申请人在**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737.95元,其中不可报销金额为54.69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申请人在本市奉贤区中医医院、中心医院、古华医院,**中心医院、瑞金医院、中山医院、金域检验所就医费用共计17,849.49元,其中不可报销金额为1,466元”,并裁令**公司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6,130元、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月14日因病医疗费2,058.20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3月18日工伤医疗费16,403.49元、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28天住院伙食补助84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异地就医,因材料不齐全被退回。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保,每月为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共计627.40元。2021年8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自2013年3月至2020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用。
再查明,****与**公司在(2020)沪0120民初18020号案件中,**公司支付给****的105,000元中包括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14日的病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还包括鉴定费5,650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表示对仲裁裁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均认可。原告另在本案中补充提交了本市奉贤区中医医院发生的2021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2日、4月4日的医疗费发票,共计1,528.50元。经社保部门审核,其中3月22日的医药费发票中号码为20294XXXX7医药费发票(金额为41元)中有23元不能报销、号码为20294XXXX5医药费发票、2029452329医药费发票(金额为18元、575.50元)对应病例中未列明“锰中毒”不予审核,4月2日的票据号2029392497医药费发票中(金额为41元)有23元不能报销,3月29日和4月4日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41元、80元)没有对应病例,不予审核。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1.****的停工留薪期限。2.****在外地就医发生的费用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限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因感左手乏力、**等,自2019年10月29日起开始停工诊治,最终确定为“职业性慢性轻度锰中毒”,故其2019年10月29日的停工与其职业病具有因果关系,停工留薪期应自2019年10月29日起算。根据本市人社局规定,工伤人员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能满足其治疗需要,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水期的,工伤人员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5日内,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治疗工伤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然,****并未在2020年10月28日前有向**公司表达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意思,其在2020年10月28日以后申请延长,已超出了规定时限,现**公司同意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为原告停工留薪期,故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延至2021年1月14日为止。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为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月14日。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虽已结束,但仍因病无法出勤,且有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假单,故该期间的工资应按病假工资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通常包括:工作场所职业流行病学调查费用、健康损害体检费用、实验室检验费用、诊断性治疗费用及住院费等。由于疑似职业病病人并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述费用无法按照工伤保险程序报销,所以需要由用人单位进行承担,以保障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应有权利,同时也有利于诊断和治疗的顺利进行。本案中,原告自2019年10月初因感觉左手乏力、**等症状在本市和湖南的各个医院进行就诊,直到2019年11月25日才经湖南省B院确诊为“发锰高”,并于2020年1月14日认定为“职业性慢性轻度锰中毒”,故在此期间医疗机构对其所做诊疗均属于对原告病情的医学观察和诊断,故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应由**公司全额承担,不能排除在外省市就诊发生的费用,也不应扣除医疗保险不能报销部分的金额。2020年1月14日原告病情已经确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执行处理。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可予支持,但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省外就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外省市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4月22日,原告的病情已被认定为工伤,且2021年5月起,被告已为原告正常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1日的医疗费用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请求1,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2019年度出勤为265天,全年收入为94,110.09元(2020年1月17日的协议书确认已领取的17,500+5,125.09元+40,000元+1,966元;2020年1月19日,**公司支付给****28,859元;2020年3月17日,**公司又支付给****660元)。原告称其日工资为330元/天,年底有6,000元的奖金,与2020年1月19日**公司支付金额可对应,故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公司未能说明2020年3月17日支付的660元钱款性质,故本院亦计入其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其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其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存在周末上班的情形,而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7,732.50元(330元/天*21.75天+6,660元/12月)。即,原告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2,790元(7,732.50元*12个月)。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系病假,故原告仍可享受该5个月的病假待遇。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8年,故病假工资仍应按照100%计算即38,662.50元(7,732.50*5个月)。2021年5月起,被告每月为原告**的社保0费用627.5元,故本院扣除1个月的**费用627.5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补交的2013年3月至2020年1月的社保费用中为原告**的费用金额,故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2,790元,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的病假工资38,035元。
对于诉请请求2,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月14期间,双方确认的在本市医疗机构发生门急诊费共计2,115.07元,在**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737.95元;另经本院查明,原告在外省市医疗机构发生门诊费用2,137.30元(湖南省湘雅医院799.60元+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737.70元+湖南省脑科医院600元)、住院费用27,389.25元(湖南省湘雅医院19,548.85+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7,840.4元),检测费9,250元(***盛达医学检验所5,750元+***音医学检验实验室3,500元),合计44,629.57元。该金额属于原告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应由被告全额承担。
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双方一致认可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3月18日原告在本市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7,849.49元,其中不可报销金额为1,466元。原告在本案中另提交了3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发票,为避免讼累,可予一并处理,但因3月29日、4月4日的发票没有病例,难以认定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计入。3月22日的发票中虽有两张发票对应病例(中医综合治疗室)未列明“锰中毒”,但病例中载明为“中医诊断为肌瘘”与同日针灸科病例的中医诊断一致,故相关费用计入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据此,本院另扣除3月22日、4月2日的发票金额中的不可报销金额46元后,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361.5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需赔付原告的金额为17,744.99元(17,849.49-1,466+1,361.50)。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1日的工伤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治疗甲状腺结节等治疗其他病情的费用,但仅凭现有证据无法与本案职业病的医疗费用进行区分,故本院不予扣除。
对于诉讼请求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的病情虽未经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但结合其发病情况,其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本院可酌情予以采信。被告未派员照顾,理某支付相应护理费。至于原告主张其出院以后生活仍不能自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共计住院五次,分别为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25日在湖南湘雅医院住院17天,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4日在湖南C院住院9天,2019年12月31日至年2020年1月14日在上海市**中心医院住院14.5天,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9日在湖南C院住院6天,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15天,合计住院天数为61.5天。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票据,本院酌情以80元/天计为4,920元(61.5天*80元)。
对于诉讼请求3、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及交通食宿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项目,应自认定职业病后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现****虽曾于2019年11月4日表示要回老家治疗,但此时他尚未被认定为职业病,故被告的同意与否并不影响该期间费用的承担问题。但2020年1月14日原告已在本市被认定为职业病,且有长期在本市治疗记录,故其是否需要省外就医会影响被告或者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情况,理某按规定履行相应手续。现原告在被认定职业病后未再向被告提出省外就医的要求,本市医疗机构也未出具原告符合异地医疗条件的相关证明,故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外省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市就医期间的交通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病情被认定为职业病后在本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15天,故本院确认被告需支付其住院伙食费补助450元(15天*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2,790元,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的病假工资38,035元;
二、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的诊断观察费用44,629.57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工伤医疗费17,744.99元;
三、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四、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4,92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