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扬州翔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6953号 原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亭路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扬州翔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西环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翔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加工费人民币210,167.20元,并承担不能交货部分的违约金168,94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0506PC01-017#的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桐乡维龙建设项目的钢结构件,加工件数量共262.133吨,加工费为1,361,394.3元,部分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暂定发货期为2020年10月10日至10月30日。合同还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能擅自将加工任务委托其他第三方加工。合同签订后,正式发货前,因原告在桐乡维龙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出现特殊清况临时暂停,原告已通知被告暂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发货期发货,具体发货时间另等原告通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共支付了1,008,418元加工费。2021年7月中旬,桐乡维龙项目恢复正常状态,原告通知被告发货,但被告迟迟不能发货,甚至发货计划也不能给与承诺,后原告派人到被告的加工厂,才发现被告已经将加工件委托第三***钢构公司加工,且原材料早已运送至第三方公司租赁的旧工厂房(扬州春都钢结构有限公司)内,同时还得知,因被告拖欠第三***钢构公司的加工费,昱辉钢构公司对部分已经加工完毕的构件扣着不予发货,其他构件不予加工,并扣留未加工的原材料。经与被告多次协调,本合同中留在被告单位内自行加工的部分共80.129吨已经交付给原告,剩余180.004吨,因被告不支付第三方的加工费而无法解决。后经协调,被告共向原告交付132.273吨,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原材料中被告未用完的29吨也全部退回。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收取原告的加工费后,在没有能力履行加工义务的情况下,还多次催促原告付款,并擅自将加工件转发给第三方进行加工,并因拖欠第三方的加工费导致最后无法交货。被告的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履约原则,而且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扬州翔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7日,原告作为定作方(甲方),被告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100套污泥综合处理环保装置新建项目(桐乡维龙),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提供设计图供乙方备料,然后提供XSTEEL生成的加工图纸供乙方制作。乙方负责按设计图采购原材料,按加工图纸制作,并负责运输到工地,同时需提供质检站验收所需要的配套资料。不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但是需提供本厂自检的超声波探伤报告,需配合第三方检测单位到厂的检测工作,提供检测时需要的资料。产品单价和数量(含13%增值税)为:1、油漆构件:a.翼板、零件板:材质Q355B,1#二层库区甲壳梁暂定量为89.683吨,2#二层A区甲壳梁暂定量为106.531吨,单价为6,300元,合计1,236,148.2元;2、油漆构件:b.波纹腹板:材质Q355B,材料甲供,1#二层库区甲壳梁暂定量为29.523吨,2#二层A区甲壳梁暂定量为36.396吨,单价为1,900元,合计125,246.1元;3、栓钉,单价为2.5元。合同总价(暂定):1,361,394.3元(其中13%增值税税金156,620.58元,不含税价为1,204,773.72元)。......合同执行中,乙方未及时采购全部或部分原材料,或未按合同约定的计划安排制作、发运,收到甲方书面通知5天内,乙方仍未按甲方要求采购、制作或发运,甲方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赶工乙方未完成的全部或部分工作,乙方应承担外发工作量价款30%的违约金,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此外发构件的预付款或进度款,收到甲方通知5天内未退还,除本金外,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每月1%的利息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08,418元。 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共向原告提供钢构件132.273吨,合计总金额为715,216.3元,其中,1#二层库区甲壳梁的甲壳***腹板29.523吨,单价1,900元,合计56,093.7元;1#二层库区甲壳梁的甲壳**板、零件板(含材料费)89.682吨,单价6,300元,合计564,996.6元;1#二层库区甲壳梁的栓钉11,820个,单价2.5元,合计29,550元。2#A区二层甲壳梁的甲壳***腹板4.546吨,单价1,900元,合计8,637.4元;2#A区二层甲壳梁的甲壳**板、零件板(含材料费)8.522吨,单价为6,300元,合计53688.6元;2#A区二层甲壳梁的栓钉900个,单价2.5元,合计2,250元。另,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83,034.5元的半成品用于冲抵应向原告退还的加工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由被告**的《加工承揽合同履行纠纷处理协议》,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乙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0506PC01-017#的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桐乡维龙建设项目的钢结构件共计262.133吨,合同约定加工费总计1,361,394.3元,甲方已经支付加工费1,008,418元。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加工任务,无法依约向甲方交货,甲方已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委托扬州昱辉钢业有限公司代加工0506PC01-017#合同中的钢构件成品(约132.273吨)已完工,存放在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内,乙方于2021年8月31日交付给甲方。二、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原材料,尚未使用的约为29吨,均存放在江苏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内,乙方于2021年8月31日前退还给甲方,原同中未加完成的构件,乙方不再履行,甲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或自行加工。三、乙方在扬州昱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下料的半成品约10.303吨,乙方于2021年8月31日前交付给甲方。此部分单价按照6,500元每吨计算,折价66,969.5元。另有栓钉也全部交给甲方,栓钉预估数量为10710个,价格1.5元/支,小计16,065元,合计折价66,969.5元+16,065元=83,034.5元。(本条中己下料半成品的重量按照最终交付时的实际过磅重量计算,栓钉的具体数量以实际清点数为准)。乙方与扬州昱辉钢业公司或江苏春都钢构工程公司直接的结算关系,与甲方无关。四、经双方核对确认,甲方已经多支付的加工费为210,271.09元,减去前述第三条中原材料折抵金额83,034.5元后,剩余127,236.59元。(折抵金额以实交付时双方确认的数量和金额为准,如最终交付数量与预测数量有偏差,单价不变,折抵金额作相应的调整),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60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27,236.59元退还给甲方。......针对上述第四项中被告认可的原告多支付的加工费为210,236.59元,为何与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多支付的加工费210,167.20元不一致,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认可的210,271.09元的计算方式为:原告已支付的加工费1,008,418元减去被告已供钢构件金额715,216.3元,另减去原、被告其他合同中需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的质保金82,930.61元。对于质保金82,930.61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但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另案的方式解决,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上海农商银行电子回单、《加工承揽合同履行纠纷处理协议》,结合原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完全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加工、定作、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对应的加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下,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008,418元,而被告仅向原告交付定作的钢构件715,216.30元,同时鉴于原告同意以被告交付的价值83,034.5元的半成品冲抵应退还的费用,故被告应退还加工费为210,167.20元。至于被告希望将双方其他合同中被告应收的质保金82,930.61元在本案的金额中予以折抵,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需承担不能交货部分的违约金168,942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执行中,被告未及时采购全部或部分原材料,或未按合同约定的计划安排制作、发运,收到原告书面通知5天内,被告仍未按甲方要求采购、制作或发运,原告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赶工被告未完成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被告应承担外发工作量价款30%的违约金。虽然被告未按约完成全部采购、制作或发运工作,但原告当庭也表示就被告未完成的加工件,原告未委托案外人完成,而是由原告进行了加工制作。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68,942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翔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210,167.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493.50元,由原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93.50元,由被告扬州翔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