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9395号 原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金山区亭***亭路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宝塔工业园区富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网络线上庭审。本案曾因疫情防控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4,079.1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34,07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LPR4.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署《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设计、加工图,被告负责据此采购原材料并制作、运输钢构件到普洛斯石狮项目工地,其中A2库暂定量350吨,总价暂定1,995,000元,A345库暂定量650吨,总价暂定3,7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A2库30%预付款598,500元,A345库30%预付款1,111,500元,合计1,710,000元。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进度安排加工,严重延迟,相关争议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6459号、(2020)沪0115民初2646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6605号、(2021)沪01民终8166号民事判决处理,现已生效。生效判决已查明:1.A345库已支付预付款1,111,500元,其中564,300元已退还,547,200元转为A2库货款;A2库已支付预付款598,500元,交货总额832,947.30元,已退还99,510.70元,被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3.被告已使用原告提供的甲供料(零件板)5.021吨,双方约定按4,150元每吨在工程款中结算,计20,837.15元。据此,被告应某原告超付货款234,079.15元。 被告富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原告已付款1,710,000元,被告已经开具价税总额1,710,0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缴纳税款222,300元),被告已主动退还663,810.70元,已经交付货款金额为832,947.30元,存在1,710,000元-663,810.70元-832,947.30元=213,242元,该笔金额对应的发票原告也已经抵扣,被告无法进行红冲减少缴纳税款,该处税款约100,000元,原告在已经抵扣税款部分无任何损失,被告不应承担退款责任,也不应承担退款责任和资金占用赔偿责任。二、已下料部分,在加工过程中,原告突然单方面取消,被告半成品下料29.28吨,原告材料单价4,300元每吨,下料(人工、辅材、电气、钻孔)160元每吨,29.28吨×4,460元=130,588.80元,减去甲供材20,838.40元,原告应付下料款项109,750.40元,要求抵扣;三、前案诉讼后,被告于2021年10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诉讼费2,753.70元,原告又向法院申请退费,故该笔费用应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结合已生效判决查明事实认定、整理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8日,原告作为定作方与被告作为**签订《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工程名称为普洛斯石狮项目钢结构工程-A2库。同日,双方又签订另一份《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工程名称为普洛斯石狮项目钢结构工程-A3A4A5库。就A2库合同,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预付了598,500元,就A3A4A5库合同,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预付了1,111,500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7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A3A4A5库合同被告延期交货,原告通知被告将1,111,500元中547,200元转为A2库合同进度款。 就A2库合同,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承诺交货期限2019年10月27日。被告实际于2019年11月17日完成交货,交货金额832,947.30元。因被告逾期交货,原告曾某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2020)沪0115民初26462号案件判决被告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000元,该项判决经二审维持已生效。该案还认定,被告已使用原告购买的甲供料中有5.021吨,可在工程款中抵扣。 2019年12月16日,被告退还工程款663,810.70元,其中564,300元指向A345库合同退款,剩余99,510.70元指向A2库合同退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诉请的退款234,079.15元是基于已支付1,710,000元+5.021吨甲供料款20,837.15元(5.021×4,150元)-被告已交货832,947.30元-已退款663,810.70元得出,被告同意该金额,但认为要抵扣多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款、诉讼费和已下料29.28吨对应的130,588.80元。在本院协调下,原告就被告多开发票问题已做处理,并放弃多支付金额产生的利息,被告放弃因多开发票而产生的税款及其利息。另外,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29元诉讼费,原告表示可以在本案诉请中抵扣。 以上事实,由本院(2020)沪0115民初26462号、(2020)沪0115民初2645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8166号、(2021)沪01民终660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诉请退款金额,但提出三项抵销抗辩:就发票相关抵销抗辩,被告已确认撤回;就诉讼费抵销抗辩,原告同意抵销,本院不再多论。 就已下料部分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未就该项抗辩举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该项抗辩涉及事实真实性及具体金额,即使为真,已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延期交货,并支持了原告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就已交货部分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已下料未交货货物因延期原告拒收,被告无权再向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完成交货后,双方不再履行案涉合同,可以视为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根据已付款和实际供货金额的差额要求被告退款并支付利息,属于对合同款项的结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232,950.15元; 二、被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2,95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15%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计2,397元,由被告江西省富煌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