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4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亭路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陈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雍,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工业园臻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2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本公司向宝多公司支付质保金224,250.49元,且欧本公司无须向宝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第一,《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第4.5条和第5.3条关于交货期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互相矛盾的。而一审法院仅引用第4.5条,但对第5.3条未作说明。第5.3条未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及交期违约问题时的处理方式。因此,只能退一步推断,如有质量违约或者交期违约,应按第4.5条在结算时扣除。但实际上,结算时是无法按第4.5条进行扣除的。首先,结算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结算前已出现质量问题但需等待承揽方处理的。其次,结算后出现的交期违约问题。《加工结算书》不可能计算出未来可能违约的天数及具体的违约金。双方的本意是,第5.3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第4.5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之后才能计算的违约责任,第5.3条约定的责任不应包含在第4.5条约定的责任之中。按第4.5条能扣除的,结算时先扣除,按第4.5条不能扣除的,发货完毕满两个月支付质保金时扣除。欧本公司认为,如果结算时交货已完成,但结算书中未写明交期违约责任,可以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再确认。但如果结算时交货还未完成,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结算书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再确认。本案共涉及三个建筑单体的供货,虽均有交期违约的情况,但因1#建筑单体和4#建筑单体的构件在2020年6月11日结算时已发货完毕,根据第4.5条可不再追究交期违约责任。但3#建筑单体的构件在结算日尚未发货完毕,应由宝多公司承担延迟交货11天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18,126元。第二,关于涉案构件质量问题。一审庭审中,欧本公司已提交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沟通质量问题的对话记录,且宝多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修理费清单,欧本公司员工王某在与宝多公司员工陈某、刘某的微信对话中曾发送,宝多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具体的否定意见。
宝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欧本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加工结算书》是双方对结算之前的质量问题、延期交付问题、工程款、质保金等明确责任。该结算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欧本公司应按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支付质保金。第二,宝多公司在收到欧本公司最后一笔货款后,于2020年6月15日发货。按照《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欧本公司应于2020年8月14日向宝多公司支付质保金。第三,欧本公司主张宝多公司逾期交货不成立。《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整个合同的最后一车货发货前双方完成结算,欧本公司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而欧本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20年6月12日,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可见,欧本公司违约在先。第四,涉案构件不存在质量问题。《加工结算书》是在对涉案价款、质保金、构件质量、工期等明确金额及责任之后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双方结算后至宝多公司起诉前,欧本公司从未向宝多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也未出示过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证据。而且,《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无质量问题和交货期违约,欧本公司在交货后两个月内支付质保金。但是,欧本公司在该两个月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据此,宝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宝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本公司支付宝多公司质保金360,976.49元,以及以360,976.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欧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8日,宝多公司与欧本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宝多公司,承揽方)按甲方(欧本公司,定作方)提供的图纸采购原材料、制作构件A1、A2、A3主次钢构楼梯等,并负责运输到工地等;总价款6,357,5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进度款按每栋单体发货前支付该批构件货款的75%,整个合同的最后一车货发货前双方完成结算,甲方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和交货期违约,在乙方制作的构件全部发运完满2个月支付;预付款发票在收到预付款后5天内提供,进度款发票,付款前5个工作日提供;合同第4.5条约定,双方如有违约,结算时按照合同第12条的约定扣除;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按照发货要求发货,延期交货按每日每栋单体合同额的千分之三处违约金,超过7天,按每日千分之五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乙方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承担因乙方延期原因造成的业主给甲方的罚款及甲方因此发生的所有人工、机械、管理费等损失;合同专用条款第5.1条还约定了主次钢构楼梯A1、A2、A3等的图纸提供时间、发货具体时间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4月3日,宝多公司与欧本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宝多公司,承揽方)按甲方(欧本公司,定作方)提供的图纸采购原材料、制作构件A4主次钢构楼梯,并负责运输到工地;总价款2,572,15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进度款按每栋单体发货前支付该批构件货款的75%,整个合同的最后一车货发货前双方完成结算,甲方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和交货期违约,在乙方制作的构件全部发运完满2个月支付;预付款发票在收到预付款后5天内提供,进度款发票,付款前5个工作日提供;合同第4.5条约定,双方如有违约,结算时按照合同第12条的约定扣除;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按照发货要求发货,延期交货按每日每栋单体合同额的千分之三处违约金,超过7天,按每日千分之五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乙方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承担因乙方延期原因造成的业主给甲方的罚款及甲方因此发生的所有人工、机械、管理费等损失;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还约定了A1-A4主次钢构楼梯的图纸提供时间、发货具体时间,其中约定A1从2020年4月15日发货一车,4月20日开始发货5天发完,A2从2020年5月15日发货,5天发完,A3从2020年5月30日发货,5天发完,A4从2020年5月10日发货,5天发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4月20日,宝多公司与欧本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取消2020年3月18日签订合同中的2#单体的加工任务,原合同金额由6,357,500元变更为4,295,500元,2#库预付款412,000元转为1#单体的进度款。
2020年4月22日,欧本公司向宝多公司发出《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一份,其中载明发件人为欧本公司,内容为:1#库(即A1)……所有主次构件4月25日完成全部油漆涂装工作并于4月27日前全部发货完成;4#库(即A4)5月10日开始出货,5月15日前主次钢构全部发货完成;3#库(即A3)5月30日开始发货,6月4日主次钢构全部发货完成;甲方认为乙方现有人员和生产能力无法保证3#库按合同交货,乙方承诺自行解决;乙方未能如期按约完成,甲方将按合同约定处罚。联系单的签名栏内备注有“以上内容如无异议,请签字确认回传”。宝多公司在签名栏内手填“1.3#、4#库楼梯、雨棚梁可能存在发货延后,甲方予以理解;2.一线生产人员保证不少于35人;3.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并签名盖章。
2020年6月11日,双方签署《加工结算书》两份,分别就两份合同进行结算,明确1#、3#单体项目的加工结算金额4,539,830.38元,4#单体项目的加工结算金额2,679,699.38元,及两个合同项下的已付金额、已开票金额、应付金额、应开票金额等内容。
2021年1月7日,欧本公司又向宝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其中载明发件人为欧本公司,内容为:因为宝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且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宝多公司应承担违约金责任43.71万元。宝多公司未予回复。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货物的实际发货时间分别为:A1单体约定2020年4月20日开始发货,25日发完,实际是4月27日开始发货,5月7日发完;A2单体并未实际发货;A3单体约定从2020年5月30日发货,5天发完,实际是6月4日开始发货,6月15日发完;A4单体约定从2020年5月10日发货,5天发完,实际是5月10日发货,5月27日发完。
一审庭审中,欧本公司提供现场修改清单一份,证明宝多公司提供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欧本公司予以自行维修后发生费用18,600元。宝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宝多公司与欧本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和交货期违约,在乙方制作的构件全部发运完满2个月支付”。现双方对两份合同项下剩余5%质保金,即360,976.49元未付和合同项下全部构件发运完毕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的事实并无争议,但欧本公司认为合同履行中宝多公司存在发货延迟和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质保金尚不足以抵付相应违约金,故不同意宝多公司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结算书是对合同项下总价、质量和工期等实质内容的再评价,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再确认,因为2020年6月11日双方已签署《加工结算书》,明确了两份合同项下3个单体的加工结算金额,且合同也约定“双方如有违约,结算时按照合同第12条的约定扣除”,故涉案结算书是双方在充分考虑工期延误等因素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欧本公司应按结算书约定金额向宝多公司支付结算款项。因此,对欧本公司提出发货时间存在延迟,要求拒付、扣减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欧本公司提出,涉案构件存在质量问题,欧本公司自行维修造成损失18,600元的主张,因宝多公司不予认可,欧本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维修事实及其具体时间、系质量原因,且宝多公司拒不维修造成、维修金额等事实,故亦不予采信。综上,宝多公司诉请欧本公司支付质保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欧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多公司支付质保金360,97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0,976.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832元,减半收取3,416元,财产保全费2,364元,合计5,780元,由欧本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逾期交货问题。《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第5.2条约定,整个合同的最后一车货发货前双方完成结算。第4.5条约定,双方如有违约,结算时按照合同第12条的约定扣除。首先,针对A1单体、A4单体的交货,宝多公司已于2020年5月发货完毕。对于其中发生的逾期交货问题,双方是明知的。但是,双方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加工结算单》时并未提及此事。其次,尽管针对A3单体的交货,宝多公司系于2020年6月15日发货完毕,该时间要晚于《加工结算单》的签订时间,但事实上宝多公司开始发货时间是2020年6月4日,已晚于约定的发货时间5天(约定发货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可见,针对A3单体的交货在双方签订《加工结算单》时已逾期。但是,《加工结算单》对此同样未提及。欧本公司上诉称这是因为双方在结算时宝多公司还有最后一车货需要发送,尚不知道宝多公司最终逾期交货的天数。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结算是指把某一个时期内的所有收支情况进行总结、核算。对于针对A3单体的逾期交货,《加工结算单》根本未提及,显然意味着双方已充分考虑有关针对A3单体的逾期交货问题。因此,欧本公司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118,126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涉案构件的质量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欧本公司无法证明涉案18,600元系因涉案构件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因此,欧本公司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18,6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鉴于欧本公司逾期向宝多公司支付质保金,宝多公司有权要求欧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欧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上诉人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赵 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雨薇
法官助理 王 申
书 记 员 刘雨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