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2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翔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西环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仇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亭路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陈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雍,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扬州翔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7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翔亚公司返还欧本公司加工费127,236.59元。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欧本公司在一审审理中陈述其对翔亚公司完成132.273吨钢构件的加工量没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显示对应加工费为715,216.30元。根据《加工承揽合同履行纠纷处理协议》,实际总价应为798,146.91元。因此,欧本公司在一审中虚拟的费用总额及上述费用不包括半成品折价款83,034.50元,与事实不符。欧本公司在一审中提到的82,930.61元质保金是另一个合同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双方拟定的协议也未提到质保金的金额及退款事宜。但是,翔亚公司亦同意该质保金在本案中扣减。如一并扣减,扣减后翔亚公司仅需返还欧本公司44,305.98元。第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已经初步达成协议即《加工承揽合同履行纠纷处理协议》,故翔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因翔亚公司实际管理人吴正祥已于2021年10月份因脑梗不省人事,至今未苏醒,翔亚公司无法到庭参与审理。而且,翔亚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
欧本公司辩称,其不同意翔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对加工件的单价已有明确约定。欧本公司基于该合同实际付款1,008,418元,翔亚公司实际发货132.273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总金额为715,216.30元,翔亚公司交付半成品折抵的价格为83,034.50元。上述事实有支付凭证、发票、双方微信中预发送的结算单、翔亚公司加盖公章的《加工承揽合同履行纠纷处理协议》为证,金额明确,事实清楚。第二,对于《加工承揽合同履行纠纷处理协议》的相关情况。纠纷发生后,欧本公司与翔亚公司经协商,确定翔亚公司将已加工的构件交付欧本公司,并将此前多收的加工费退还欧本公司。同时,双方将此前另一合同中的质保金及未付尾款在协议中一并处理。2020年8月20日前,双方就已加工完成的构件明细进行沟通,欧本公司员工周某将结算表发送给翔亚公司房国勇,后者并未提出异议。《加工承揽合同履行纠纷处理协议》中最终的金额127,236.59元是已付总额1,008,418元减去已加工完成的构件金额715,216.30元、欧本公司同意接手的半成品金额83,034.50元及另一合同未付的质保金82,930.61元的结果。后双方因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欧本公司并未盖章。第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违法。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翔亚公司未到庭,一审法院当庭与翔亚公司负责人吴正祥联系,吴正祥表示因双方已达成协议故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翔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翔亚公司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翔亚公司实际负责人住院并不能作为其不到庭参加审理的合法事由。据此,欧本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欧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翔亚公司返还欧本公司多支付的加工费210,167.20元,并承担不能交货部分的违约金168,942元;2.案件诉讼费由翔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7日,欧本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翔亚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100套污泥综合处理环保装置新建项目(桐乡维龙),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提供设计图供乙方备料,然后提供XSTEEL生成的加工图纸供乙方制作。乙方负责按设计图采购原材料,按加工图纸制作,并负责运输到工地,同时需提供质检站验收所需要的配套资料。不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但是需提供本厂自检的超声波探伤报告,需配合第三方检测单位到厂的检测工作,提供检测时需要的资料。产品单价和数量(含13%增值税)为:1.油漆构件:a.翼板、零件板:材质Q355B,1#二层库区甲壳梁暂定量为89.683吨,2#二层A区甲壳梁暂定量为106.531吨,单价为6,300元,合计1,236,148.20元;2.油漆构件:b.波纹腹板:材质Q355B,材料甲供,1#二层库区甲壳梁暂定量为29.523吨,2#二层A区甲壳梁暂定量为36.396吨,单价为1,900元,合计125,246.10元;3.栓钉,单价为2.5元。合同总价(暂定):1,361,394.30元(其中13%增值税税金156,620.58元,不含税价为1,204,773.72元)。……合同执行中,乙方未及时采购全部或部分原材料,或未按合同约定的计划安排制作、发运,收到甲方书面通知5天内,乙方仍未按甲方要求采购、制作或发运,甲方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赶工乙方未完成的全部或部分工作,乙方应承担外发工作量价款30%的违约金,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此外发构件的预付款或进度款,收到甲方通知5天内未退还,除本金外,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每月1%的利息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欧本公司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翔亚公司转账1,008,418元。
欧本公司当庭陈述,翔亚公司共向欧本公司提供钢构件132.273吨,合计总金额为715,216.30元。其中,1#二层库区甲壳梁的甲壳梁波纹腹板29.523吨,单价1,900元,合计56,093.70元;1#二层库区甲壳梁的甲壳梁翼板、零件板(含材料费)89.682吨,单价6,300元,合计564,996.60元;1#二层库区甲壳梁的栓钉11,820个,单价2.5元,合计29,550元。2#A区二层甲壳梁的甲壳梁波纹腹板4.546吨,单价1,900元,合计8,637.40元;2#A区二层甲壳梁的甲壳梁翼板、零件板(含材料费)8.522吨,单价为6,300元,合计53,688.60元;2#A区二层甲壳梁的栓钉900个,单价2.5元,合计2,250元。另,翔亚公司向欧本公司提供价值83,034.50元的半成品用于冲抵应向欧本公司退还的加工费,欧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欧本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由翔亚公司盖章的《加工承揽合同履行纠纷处理协议》,载明,欧本公司为甲方,翔亚公司为乙方,甲、乙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编号为0506PC01-017#的《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桐乡维龙建设项目的钢结构件共计262.133吨,合同约定加工费总计1,361,394.30元,甲方已经支付加工费1,008,418元。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加工任务,无法依约向甲方交货,甲方已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委托扬州A有限公司代加工0506PC01-017#合同中的钢构件成品(约132.273吨)已完工,存放在江苏B有限公司厂房内,乙方于2021年8月31日交付给甲方。二、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原材料,尚未使用的约为29吨,均存放在江苏B有限公司厂房内,乙方于2021年8月31日前退还给甲方,原合同中未加完成的构件,乙方不再履行,甲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或自行加工。三、乙方在扬州C有限公司已经下料的半成品约10.303吨,乙方于2021年8月31日前交付给甲方。此部分单价按照6,500元每吨计算,折价66,969.50元。另有栓钉也全部交给甲方,栓钉预估数量为10710个,价格1.5元/支,小计16,065元,合计折价66,969.50元+16,065元=83,034.50元。(本条中已下料半成品的重量按照最终交付时的实际过磅重量计算,栓钉的具体数量以实际清点数为准)。乙方与扬州D公司或江苏E公司直接的结算关系,与甲方无关。四、经双方核对确认,甲方已经多支付的加工费为210,271.09元,减去前述第三条中原材料折抵金额83,034.50元后,剩余127,236.59元。(折抵金额以实际交付时双方确认的数量和金额为准,如最终交付数量与预测数量有偏差,单价不变,折抵金额作相应的调整),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60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27,236.59元退还给甲方。……针对上述第四项中翔亚公司认可的欧本公司多支付的加工费为210,271.09元,为何与欧本公司在诉请中主张的多支付的加工费210,167.20元不一致,欧本公司当庭陈述,翔亚公司认可的210,271.09元的计算方式为:欧本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1,008,418元减去翔亚公司已供钢构件金额715,216.30元,另减去双方其他合同中需由欧本公司返还给翔亚公司的质保金82,930.61元。对于质保金82,930.61元,欧本公司当庭表示认可,但希望双方通过另案的方式解决,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现翔亚公司未完全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加工、定作、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欧本公司要求翔亚公司返还对应的加工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涉合同下,欧本公司共向翔亚公司支付1,008,418元,而翔亚公司仅向欧本公司交付定作的钢构件715,216.30元。同时,鉴于欧本公司同意以翔亚公司交付的价值83,034.50元的半成品冲抵应退还的费用,故翔亚公司应退还加工费为210,167.20元。至于翔亚公司希望将双方其他合同中该公司应收的质保金82,930.61元在本案的金额中予以折抵,因欧本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至于欧本公司主张的翔亚公司需承担不能交货部分的违约金168,942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执行中,翔亚公司未及时采购全部或部分原材料,或未按合同约定的计划安排制作、发运,收到欧本公司书面通知5天内,翔亚公司仍未按欧本公司要求采购、制作或发运,欧本公司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赶工翔亚公司未完成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翔亚公司应承担外发工作量价款30%的违约金。虽然翔亚公司未按约完成全部采购、制作或发运工作,但欧本公司当庭也表示就翔亚公司未完成的加工件,欧本公司未委托案外人完成,而是由欧本公司进行加工制作。故欧本公司主张违约金168,942元,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翔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翔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欧本公司加工费210,167.20元;二、驳回欧本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87元,减半收取计3,493.50元,由欧本公司负担1,493.50元,由翔亚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翔亚公司已加工完成的132.273吨货物所对应的价款金额。翔亚公司认为,因《加工承揽合同履行纠纷处理协议》第四条载明欧本公司多支付的加工费为210,271.09元,故可推算其与欧本公司付款总额1,008,418元之间的差额即为翔亚公司已加工完成的132.273吨货物对应的价款金额即798,146.91元。欧本公司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履行纠纷处理协议》中多支付的加工费210,271.09元与其付款总额1,008,418元的差额除翔亚公司已加工完成的货物对应的价款金额外,还有抵销的欧本公司应向翔亚公司支付的另一合同的质保金82,930.61元,因此,翔亚公司已加工完成的132.273吨货物对应的价款金额为715,216.30元。对此,本院认为,欧本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对132.273吨货物包含的钢构件种类、重量/数量进行陈述,与《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单价相对应,计算出该132.273吨货物的价款金额为715,216.30元。翔亚公司虽主张该132.273吨货物的价款为798,146.91元,但并未说明该金额对应的货物种类及数量,未对一审法院认可的欧本公司的陈述提出具体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翔亚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另一合同涉及82,930.61元质保金亦表示认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一审法院认定除翔亚公司以半成品冲抵应退还的费用83,034.50元外,翔亚公司还应退还欧本公司210,167.20元,本院予以认可。
此外,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分别于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15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翔亚公司住所地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翔亚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2021年10月2日以及2021年10月17日签收。后翔亚公司分别以双方已初步达成协议及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住院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翔亚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翔亚公司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翔亚公司在本案中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滥用上诉权,应当受到谴责。
综上所述,翔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25元,由上诉人扬州翔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范德鸿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雨薇
书 记 员 刘雨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