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

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6345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377弄17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寿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灵,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亭路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陈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1063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247,789.2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实际冻结被申请人在上海农商银行(账号XXXXXXXXX********)的银行存款。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0,247,789.28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余晨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晔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