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6345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亭路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陈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377弄17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寿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灵,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10634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被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复议称,原告系恶意诉讼以及保全,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而且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已经另案诉讼,即使原告诉请得到支持,两者也可以相互抵消,且被告资信状况良好,故原告无保全必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原告提供了相应担保,自愿承担保全错误产生的风险,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5民初10634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述保全裁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确因保全错误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余晨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晔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