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

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6345号之二
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377弄17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寿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灵,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亭路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余晨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晔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