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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德电材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74433603P,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杨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德电材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固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关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有误,请求予以纠正。
***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固德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固德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1708.8元;判令***、固德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17时52分,***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临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杨路路口右转弯时遇***驾驶吴江B00622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临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擦,造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至吴江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过程中固德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38393.8元。2016年3月15日同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于***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等情况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对于***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广济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而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另查,***系固德公司员工,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固德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20日始至2016年2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1、关于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为4362.8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统筹支付的费用1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要求扣除其中三份无门诊病历的医疗发票费用566.23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是由治疗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并有用药内容,***又在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对于用药的关联性未予申请,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用药费用予以认可;审理中固德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垫付的医疗费用38393.8元,保险公司认为,包括120的急救车费用330元(发票号为000975788的救护车费150元,发票号0290893的救护车费180元)应作为交通费扣除,发票号为000448171的伙食费410元应予扣除,一审法院同意保险公司对该部分由固德公司垫付的费用的处理意见。故***在本案中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为42016.6元。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主张的营养费用为50元/天×60天=3000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主张的护理费用为100元/天*60天=6000元,但实际固德公司已支付了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用5270元,***认可该费用实际产生,固德公司一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除固德公司支付的护理费外,***产生的护理费用为100元/天*30天=3000元。合计产生的护理费用为8270元。
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月*6个月=27000元,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并没有提供所在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及月收入4500元的证明,但鉴于误工实际产生,而***本人也是在工作年龄阶段,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计算***的误工费为宜,一审法院确认***的误工费用为18586.5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对于***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关于交通费。***主张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9、关于鉴定费。分别为金额2520元和1028.52元,合计3560.52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据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6516.6元;护理费8270元、误工费18586.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702.5元;鉴定费3560.52元。以上三项共计15677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6516.6元;护理费8270元、误工费18586.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702.5元;鉴定费3560.52元。以上三项共计156779.62元。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702.5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金额36516.6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固德公司应就***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6516.6元承担全部的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关于鉴定费用3560.52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为40077.12元。在本案中固德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和交通费38393.8元,护理费5270元,合计43663.8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
据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6702.5元和40077.12元,合计156779.62元,其中支付***113115.82元,支付固德电材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43663.8元,上述义务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固德电材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固德公司主张其垫付了一个月护工护理费527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期间护理费为527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误工费,虽***未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收入证明,但***系吴江居民,鉴于误工已实际产生,一审法院结合***的年龄情况酌定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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