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德电材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770固德电材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洁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9民初670号 原告:固德电材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汾杨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洁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永修云山经济开发区星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固德电材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公司)与被告江西洁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洁球公司支付欠款974109.29元;2.洁球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62432.72元;3.本案诉讼费由洁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洁球公司与麦卡电工器材(陆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卡公司)对账,截止2016年12月31日洁球公司总计结欠麦卡公司974109.29元。 2018年11月18日,固德公司与麦卡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麦卡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固德公司,并依法通知了洁球公司,但洁球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固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洁球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洁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固德公司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洁球公司曾向麦卡公司购买离心机、洗胶机等设备,2014年7月30日,麦卡公司向洁球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金额合计412474.66元。 2017年1月12日,麦卡公司向洁球公司发送《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洁球公司结欠麦卡公司应收设备款412474.66元、预付货款561634.63元,合计974109.29元。洁球公司确认上述金额无误,并加盖公章。 2017年8月12日,洁球公司向麦卡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麦卡公司曾于2015年7月30日向洁球公司支付预付款561634.63元,对该款项金额及性质,洁球公司无异议,但表示现阶段因公司原有工艺无法达标,正在改进,并正在进行公司股权结构调整,预计洁球公司将于2018年初恢复生产,在恢复生产后将按季度付款,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 2018年11月18日,麦卡公司作为出让人,与固德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麦卡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洁球公司的债权974109.29元(包括洁球公司应向麦卡公司支付的设备款412474.66元,洁球公司应返还麦卡公司的预付款561634.63元)及损失违约金等权利全部转让给固德公司。 2018年11月28日,麦卡公司、固德公司分别向洁球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洁球公司直接向受让方固德公司履行给付债务974109.29元及损失违约金等义务。两份邮件均于2018年11月30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固德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账单、确认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件签收记录查询单,以及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固德公司还提交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微信名称“***”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微信名称“***”一方的微信号为180××××****,无证据表明该用户即为洁球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麦卡公司与被告洁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洁球公司通过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后,仍拒不付款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相应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4109.29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该计算基数、期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洁球公司与麦卡公司、洁球公司与固德公司之间均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固德公司现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原告固德公司受让麦卡公司的债权后,在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洁球公司的情况下,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洁球公司归还结欠款项974109.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洁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洁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德电材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款项974109.29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4109.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14元,由被告江西洁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