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峻领德高商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华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峻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峻领公司系上海市长寿路商业广场项目(以下简称长寿商业广场)的建设方,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系总包方,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辉公司)分包了该项目商业裙房装饰工程中的设计、供应及安装幕墙、外墙灯光工程。2008年3月,经峻领公司、景泰公司和浩辉公司协商确定,原幕墙指定分包中的外墙灯光暂定金额25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由于项目实际情况,将此项最终标价总额2,700,835.97元,拆分为以下两个合同,即合同一、长寿商业广场外墙灯光工程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1,993,889.67元;合同二、合同一中所有产品的设计安装调试和配套的管线安装合同(乙方负责包含原业主灯光招标文件中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合同总价706,946.30元,由浩辉公司与安装施工方签订。
2008年3月6日,迪耀公司与浩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浩辉公司将其分包工程项目幕墙改造工程中的LED灯及广告牌和广告灯箱现场安装工程交迪耀公司承包,工程总造价为70万元;工程进度根据业主总包认可的项目计划执行,浩辉公司按70万元的8.5%即59,500元收取管理费用。
同年,迪耀公司、峻领公司签订《工程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由迪耀公司向峻领公司提供总价为1,993,889.67元的灯具用于长寿商业广场外墙灯光工程,并提供产品系统图,但迪耀公司不提供现场安装服务;峻领公司应于迪耀公司交货之日起7日内完成验收;峻领公司应在签约时支付总价款的30%即598,166.90元作为“订金”,在货品到达交货地点前三天支付总价款的55%即1,096,639.30元货款,于调试竣工后十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即199,389元货款,于产品质保期满十日内支付剩余5%款项即99,694.47元;本合同签订后,峻领公司变更货品要求而造成迪耀公司损失时,根据迪耀公司的实际损失由峻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嗣后,迪耀公司分别根据与峻领公司及浩辉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在长寿商业广场幕墙、外墙灯光工程验收过程中,峻领公司提出灯光亮度不够影响观感要求整改,迪耀公司遂将户外广告牌外打光灯具从400W/支改换为1000W/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9月22日,长寿商业广场工程竣工。2010年4月1日,浩辉公司为长寿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款而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峻领公司与景泰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4,640,354.73元及利息[案号(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735号]。该案审理中,浩辉公司及峻领公司均表示系争工程中涉及的迪耀公司灯光工程款另行结算,不在该案中处理。
2012年2月14日,迪耀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浩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128,60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峻领公司与景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392号](以下简称392号)。该案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对长寿商业广场幕墙及外墙灯光工程的合同外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万隆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显示:涉案工程造价为260,612元,其中灯具费为208,257元,管线敷设安装费用为52,3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系争工程造价应结合迪耀公司与浩辉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确定,该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是“LED灯及广告牌和广告灯箱现场安装”,而针对灯具的费用,在各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签署的工程指令中,已约定由迪耀公司与峻领公司之间签订工程产品销售合同,因此迪耀公司与浩辉公司之间所涉合同的内容仅指安装费用而并不包括灯具产品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仅就双方间安装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有关灯具产品销售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迪耀公司应通过另外途径主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工程造价为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固定价70万元及鉴定造价中的安装费用52,355元,总计752,355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因未获合同外灯具产品价款,迪耀公司现起诉要求判令峻领公司给付合同外增加灯光工程产品款项208,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9月15日,峻领公司、景泰公司与德高有限公司、日正有限公司及上海潮流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长寿商业广场工程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日正有限公司同意向景泰公司支付1,100万元以解决景泰公司或潜在索赔人可能向峻领公司主张的关于总合同(即峻领公司与景泰公司之间签订的《长寿商业广场裙房装饰工程之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合同》)的所有未付款项、争议款项以及任何其他的现有或潜在债权请求,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指令、合同价款的调整产生的索赔、由于时间拖延而产生的付款、因设计变更后或其他变更指令而产生的价款、设计费、顾问费、包括现场管理费在内的所有管理费、维护费用、设备和材料费用、人工和安装费用、机械和运输费用以及任何应向潜在索赔人支付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迪耀公司就同一灯光工程中的材料供应与安装施工分别与峻领公司及浩辉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工程施工期间,峻领公司提出户外广告牌灯光亮度不够,要求整改,虽然峻领公司要求整改的指令可能并非直接向迪耀公司下达,但销售合同与施工合同本身就是一个灯光工程分拆而成,该工程又有总包方、分包方、监理方,施工过程中由工程的其他相关方下达指令的情况也属正常,且迪耀公司确实根据工程相关人员的要求将原先已安装的400瓦的灯具更换为1000瓦,其在合同外提供了灯具和安装服务,应当在合同外获得相应的灯具价款和安装酬劳。迪耀公司在合同外的安装费用已在392号案中获得支持,该案判决书认定合同外的灯具款应由迪耀公司根据其与峻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产品销售合同》另行主张。该部分款项是迪耀公司与峻领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的延伸,根据销售合同有关“峻领公司变更货品要求而造成迪耀公司损失时,根据迪耀公司的实际损失由峻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灯具变更增加的灯具款应由峻领公司承担,因此,灯具款应由峻领公司支付。新增部分灯具款金额在前案中已经审价单位万隆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是结合合同、施工图纸、指令单、签证单并进行实地勘察的前提下根据市场价格得出,且扣除了原先安装的400瓦灯具的费用,该鉴定结论应为科学合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新增灯具的价款为208,257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争的款项系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期限并未作出约定,且相关各方对于该增加项目的金额以及承担主体存有争议,因此,该款项应从迪耀公司首次主张时起算。迪耀公司原先对主张对象存有误解而起诉浩辉公司,同时要求峻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审法院判决确定合同外灯具款应按迪耀公司与峻领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主张,迪耀公司据此提起本案之诉,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案生效时起算。该案判决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迪耀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提起本案之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峻领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迪耀公司根据与峻领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向长寿商业广场提供灯具后,又按照工程要求更换了灯具,因此产生的差价应由峻领公司承担。峻领公司提出其已与总包方景泰公司等签订和解协议一揽子解决有关工程的所有纠纷,但迪耀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对迪耀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迪耀公司现主张的灯具款金额208,257元经过相关审价单位鉴定得出,峻领公司应予支付。峻领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峻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迪耀公司支付灯具款208,2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迪耀公司预付),减半收取计2,212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832元,由峻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峻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峻领公司与迪耀公司就长寿商业广场所签销售合同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迪耀公司所述“调整或加强广告牌灯光”属于其与施工方的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峻领公司从未通过任何形式要求增加销售合同以外的任何灯具。峻领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对所有工程款进行了总结算,景泰公司保证不会有其他权利人向峻领公司主张有关工程方面的权利。迪耀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指令单及发文记录等证据均无峻领公司的公章或负责人签字,且均为复印件。迪耀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上述复印件作出,故峻领公司对其结论并不认可。综上,峻领公司认为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迪耀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迪耀公司答辩称:峻领公司在系争工程结束后的检查过程中,认为广场中400瓦灯光亮度不够,要求迪耀公司更换为1000瓦的灯具。从相关工程会议决定中反映是峻领公司提出这问题。灯具替换后,监理公司也最后审定通过,这是个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是392号案件中进行的司法鉴定,审计人员也出庭对鉴定经过及情况做了汇报,当时包括峻领公司在内的各方均表示没有意见。综上,迪耀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长寿商业广场工程指令中的与会人员并无峻领公司,但记载该件抄送峻领公司及监理公司等。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迪耀公司诉请标的金额的确定。本案确定此金额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已生效的392号案件中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并经峻领公司在内的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当庭质证,该判决已确认此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公正而予采用,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亦确认此意见书中涉及本案诉争部分的结论并无不当。关于峻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争标的的支付义务。虽然,2008年3月6日长寿商业广场工程指令中并无作为长寿商业广场建设方峻领公司的签章,只有总包方景泰公司、分包方浩辉公司及迪耀公司和工程管理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但该指令显示是要抄送峻领公司,峻领公司也确实按照该指令的内容与迪耀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故峻领公司不仅知晓并实际认可该指令单的内容。对于本案诉争内容不属于长寿商业广场灯光安装工程范畴,已由392号案件的生效判决所确定。峻领公司虽不承认提出过更换灯具的要求,但确认其在工程验收时提出广场灯光亮度不够而要求整改,迪辉公司在获相关指令对灯具进行更换后,通过了参与工程建设各方的验收,峻领公司作为建设方对此不仅应当明知并已从中实际受益,且至今也未能说出提高广场上的灯光亮度除更换功率更大的灯具外的其他方法。对于景泰公司是否向峻领公司承诺不再有涉及工程款方面的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以及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无证据显示是经迪耀公司的授意、参与或认可,故对迪耀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峻领公司承担诉争标的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峻领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4元,由上诉人****商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韩俊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胡雪怡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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