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7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99号17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安驰路557号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工程款45607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截至起诉之日35118元,合计4911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开中心项目泛光照明专业承包工程”,工程地点在沈阳市和平区内,即北至咸阳路,南接南二马路和民主广场、西靠太原街、东临天津南街。合同签订时,合同总价830905.31元,约定工期680日,约定最终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工程进行了加项,最终工程总价为1413,408元,被告曾分批多次支付工程款957335元,其余工程款一直处于拖欠状态。该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原、被告多次协商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被告一直以经济拮据为由拖延原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原、被告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830905.31元,但原告在施工后提交给被告的决算单中,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调整工程量、提高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符,将案涉工程款提高至1413408元。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决算审核表后,未同意该价格。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57335元,其中有160240元是为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原告应当返还。第三,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管理费200000元,原告签订合同的履约人员为**及**,要求**为项目经理,**为专职安全员,二人必须自始至终坚守工地,亲自指挥生产负责工地现场一切事宜。同时,办理相关资料报验手续。但是项目进行不久,被告得知该两名负责人并没有出现在现场。后被告从上海安排管理人员进行项目管理。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按合同履行管理义务,管理费2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第四,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案涉工程没有质量保证金,但被告须为两年的质量保证期承担质量保证,在质保期内必须及时维修、排险。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被告为此另找他人维修,花费维修费51238元,原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综上所述,请贵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6024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工程管理费2000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二年质量保证期内维护及排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51238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60240元(原告在得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不知所踪,并拒接电话),反诉被告公司承诺在项目结束后从总结算款中直接扣除。而且在项目开始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包括安装、调试、验收、报验资料的制作提交以及请款等工作。由于反诉原告位于上海,前往工程地路途较远,便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必须自始至终坚守工地,亲自指挥生产,且向反诉被告转账200000元作为现场管理费用。但此后反诉原告得知,反诉被告项目负责人**、现场安全负责人**并未在工地现场出现,反诉原告支付的费用也并未实际支出,反诉原告只得从上海委派项目管理人员**,至现场指挥生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需在两年质量保证期内必须及时进行维护、排险工作,然反诉被告拒不履行约定,反诉原告只能另行聘用原施工人员进行维护、排险工作。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准许反诉原告提出反诉,一并审理,以维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二、垫付工人工资已经在反诉被告本诉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反诉被告在本诉诉讼请求中已经将该160240元作为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因此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同时反诉原告提起该反诉请求,可以说明该工程确实存在加项,否则其不可能代替反诉被告垫付人工费。过了相当长的时间,也从不向反诉被告起诉主张权利。三、对工程管理费反诉被告无返还义务。工程管理费是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价格清单表中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给反诉被告的款项,反诉被告无义务返还给反诉原告。整个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均派员在工地管理,人工和耗材如此巨大的工程,如果不是反诉被告派员管理,这个工程不可能竣工,更不可能使用到今天。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始终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持续数年,如反诉被告未管理工地,那么谁在工地上管理工人保障安全,接送货品。实际都是反诉被告在管理,否则数年期间,反诉原告为何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工地没有管理人员的异议。同时,反诉原告也支付管理费,反而在反诉被告起诉时提出反诉。四、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质保期内维护及排险费产生费用一事不能得到支持。反诉被告在质保期内给涉案工程做过维护。对于反诉原告所称的数额,反诉被告从未听说也不了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附件价格清单表各一份、***开中心项目泛光照明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1份,证明1、上海中天照明成套有限公司承包沈阳向***置业有限公司泛光照明专业工程,经过分包最终实际施工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安装施工项目。2、证明合同初始约定的工程量。
被告质证意见:对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根据附件一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在决算时更改工程量,提高单价致使合同款项大幅度提高。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负责人**、**,需亲自坚守工地指挥但是至项目开工后该两位人员均未履行现场管理义务。对***开中心项目泛光照明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该合同均没有本案原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该合同为复印件,不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
经审查,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开中心项目泛光照明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合同内T1、T2、T3灯具增加工程量清单,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城开中心项目辅料采购表,泛光照明设计变更及加项的意见六份。原设计图纸、变更后设计图纸各一组(因该图纸数量较多为便于卷宗整理当庭提交原件,法庭留存设计图的光盘电子版),涉案工程航拍照片一组,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与***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笔录一份,原告与被告甲方业主沈阳向***置业有限公司的往来邮件截图1组、送货单一张,航拍图片和设计图纸的光盘三张,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情形。对于这一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分包人都与项目业主及总承包人设计单位有过沟通,最终形成了施工方案。随之增加了工程款787681.33元。但因工厂内设备采购存在差额,因此只主张增加工程款582502.69元。对此事实,***的通话录音中已经明确原合同总价495万,***要求增加到610万,业主仅允许增加到580多万,同时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本人及其团队始终在工地现场,最终形成了成熟的设计和施工意见。送货单可以证明确实存在加项。
被告质证意见:关于合同内T1、T2、T3灯具增加工程量清单、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城开中心项目辅料采购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而且原告曾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提交了结算表,在该结算表中体现出增加工程量,提高单价,现被告为了案件的顺利审理。对于邮件中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表示可以确认,但是原告擅自提高单价的部分,被告不可以认可。对泛光照明设计变更及加项的意见六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与被告协商确认。对原设计图纸、变更后设计图纸各一组,没有异议。对涉案工程航拍照片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都是合同内的,并不属于加项的。对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笔录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的内容是被告向原告讲述工程的困难,并不能证明工程量有所增加。对原告与被告甲方业主沈阳向***置业有限公司的往来邮件截图1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不能证明实际增加多少工程量。对送货单一张,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结算表中已经报了工程量为535,与原告向提交的证据不符。
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中的图纸、航拍照片、录音及笔录、邮件截图,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组的其他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二条工程数量明确约定,在施工图未调整的情况下,工程数量不得调整,附件一已确定了工程所需材料及工程量、单价等,双方确定包括管理费在内的工程款为830906.31元。合同附件一已明确约定了项目单价即使超出合同之外的工程量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施工图进行过大量的调整,并且是经过业主同意的,工程款有所增加,已经不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增加的工程项和工程量,不应当按照原本约定的安装人工费来计算。我们主张的人工费是按照辽宁省的计价局的定额进行编制。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邮件名称为***城开汇总核对清单表,内容为:***开施工费价格审核表、材料审核工程量、采购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与被告协商擅自提高施工材料单价、变更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差额较大。被告审核的实际工程款应为506261.5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413,408元。从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中可以看出原告从原本单价2元提高至8元,从原本5.48元提高至50元,而且在原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的窝工费。原告也提交在决算表中,在合同中原本已经确定了辅材费为15000元,但原告擅自提高至40000元导致合同款项大幅度提高。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邮件可以证明实际加项,但是这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邮件,同时原告在诉讼请求以及举证当中已经明确增加的工程款787651.33元。但因工厂内设备采购差额问题,所以只主张增加工程款582502.69元,所以说原告并没有按照原告所举的证据当中主张那么高,和这份证据存在差异很正常,另外对于辅材问题,是实际采购产生的,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工程确实存在大量的加项。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工作联系单、沈阳***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明细表、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两张、申请函一份、手机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问题第一,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垫付**、郑路等11名工人工资120240元,双方约定待项目结束后从总结算款中直接扣除;第二,2019年1月21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垫付其员工**的工资40000元,双方约定此垫付款在结算时扣除。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款项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维修记录及支付凭证,证明案涉工程在两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联系原告,但原告未能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故此被告另找维修人员维修,花费51238元,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质保期内给被告做过维修和维护,之后被告因为拖欠加项的工程款已经不与原告联系了,原告认为这些证据是虚假的。
经审查,因该组证据不足证明待证事实,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对工程量、原告管理人员未履行管理义务、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另找他人维修等问题进行说明,证人**能够证明**跟**未在现场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来到工地的时间都很短,而且第一位证人明确是18年的9月才来。这个时候工程已经应该是接近尾声了。证人称其不清楚**、**是否到场,而且来工地两个多月,很可能不认识**,但证人强调**每天都在也承认**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可以证明原告在管理工地,**本人始终在工地管理,同时证人也称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对维修的约定,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才找到证人维修,同时证人的每天400元的维修费,要比安装费高很多。
经审查,该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在综合论述中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发包的工程,工程名称:***开中心项目泛光照明专业承包工程;工程地点:北至咸阳路、南接南二马路和民主广场、西靠太原街、东临天津南街;施工范围包括管线敷设、灯具安装、配电箱安装、配合系统测试、验收、报验资料的制作提交、与业主、监理、各分包单位现场协调、请款等工作;施工界面包括:业主提供的本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所有材料及相关的施工安装等;乙方根据技术规范及甲方所提供的程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数量详见工程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即承包人以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工期、包价格、包验收合格、包报验资料及竣工资料的承包方式,完成泛光照明安装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直到工程款的申请及催讨;本合同工期为680天,最终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本工程价款为830905.31元;甲乙双方确定按实际施工期15个月(2016年7月至12月,2017年4月至12月,2018年4月至5月),共15期分期支付工程款项(每月按固定时间/当月30日前,固定金额500000元/月支付);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期工程款项81457.5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第14期后,暂停支付工程款,第15期工程款及差额部分,等竣工决算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无质量保证金,但乙方需为两年质量保证期承担质量保证,并在质保期内必须及时响应业主及甲方的要求进行维护、排险工作。如乙方不遵循本条款的约定,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保留追诉、索赔权利;乙方签订合同的履约人必须自始至终坚守工地,亲自指挥生产。现场项目负责人:**,现场安全负责人:**。
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份,竣工时间在2018年5、6月份。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957335元。原告施工结束后,原告曾于2018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结算清单,但被告未予同意,双方因工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
3.本案在审理过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1094058.76元。双方对此均提出复议,经鉴定部门重新审核,调整后工程造价为1266466.73元。此后,鉴定部门在庭审中认为还应当扣除部分辅材费用48元。据此,工程造价应为1266418.73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0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309083.73元(1266418.73元-9573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曾于2018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结算清单,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要求从2018年5月31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人工费问题。因原告已将该笔费用抵扣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返还管理费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尽管理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赔偿维修费问题。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提出维修请求,而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且被告提出的维修费数额依据不足,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083.73元;
二、被告上海***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09083.7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
案件受理费8668元,由沈阳***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上海***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36元;反诉费6741元、鉴定费40600元,均由上海***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亮
人民陪审员 于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法官 助理 杨 潇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