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0民初8537号
原告: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驰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姚连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琼,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凝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刘元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迪耀公司”)与被告上海凝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凝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琼、秦涛及被告凝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凝辉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568元、材料费及安装费135,628.7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迁建工程建筑外立面照明工程,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照明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该工程的建筑外立面照明的设计工作,设计费共计42,840元,被告凝辉公司至今欠付8,568元未付。同年5月13日,原、被告就该项目再次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迪耀公司承担系争工程灯具安装施工,工程总价390,000元。后应被告凝辉公司要求,增加合同外材料及安装工程量,增加费用76,828.70元。后被告凝辉公司仅支付331,200元,至今尚欠材料费及安装费135,628.70元。凝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具有独立性,不应在一起案件中合并审理。就《照明设计合同》,原告迪耀公司未提供竣工图纸、申报结算材料及设计费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就《安装施工合同》,原告迪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完成系争工程,且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凝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凝辉公司已行使解除权,且原告自2013年4月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照明设计合同》并约定,迪耀公司承包凝辉公司承揽的“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迁建工程建筑外立面照明”的设计工作;迪耀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现场环境勘测、概念方案设计、方案汇报、施工图深化设计、变更图纸的绘制、竣工图绘制等;照明设计费为闭口包干价42,840元;结算方式约定竣工图经业主确认后,凝辉公司收到发票及负责人申报手续7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100%;等等。同年3月20日及6月21日,被告凝辉公司共计支付设计费34,272元,尚欠8,568元设计费未付。同年5月13日,原、被告就前述系争工程再次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及附件,并约定由原告迪耀公司负责施工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迁建工程项目的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包括项目现场工作协调处理、同步资料收集及编制整理、报审、报验工作等;工程包干总价390,000元;泛光照明工程经最终审计后,支付到审计结算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即19,500元;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灯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28天内,被告凝辉公司向原告迪耀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等等。同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迪耀公司负责办理系争工程签证变更、项目款回收、现场协调管理等工作,被告凝辉公司另行支付70,0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凝辉公司向原告迪耀公司发出《关于宝山检察院、奉贤燃气大厦项目复工事宜的工作联系函回复》,就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项目存在的问题与原告迪耀公司进行沟通。同年2月26日,原告迪耀公司向被告凝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针对2月19日的《关于宝山检察院、奉贤燃气大厦项目复工事宜的工作联系函回复》答复称,未按时提供凝辉公司进场资料及未及时采购灯具的责任均不在迪耀公司。同时,迪耀公司表示,在凝辉公司未履行合约、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情况下,迪耀公司将不安排管理人员参加项目会议、不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被告凝辉公司结清已完成工程量部分工程款的前提下,同意终止合约,由凝辉公司另寻施工单位接手迪耀公司工作。同年3月2日,被告凝辉公司向原告迪耀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宝山人民检察院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迁建工程项目安装施工合同〉通知函》,其上载明因迪耀公司表明不再进场等,凝辉公司自即日起解除系争合同、停止支付工程款、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等。同年3月5日,原告迪耀公司就该通知函回复称,因凝辉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并按计划提供灯具至现场,故暂停进场施工,并非不继续履行合同,凝辉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并要求凝辉公司对迪耀公司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2013年6月21日,被告凝辉公司就系争工程增加工程量并向原告迪耀公司发出《指令单》,增加工程价款2,440元。同年11月6日,被告凝辉公司就系争工程增加工程量并向原告迪耀公司发出《指令单》,增加工程价款4,388.70元。2014年8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就系争工程出具《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及专业用房拆迁工程(泛光照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被告凝辉公司就本案系争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331,200元。审理中,原告迪耀公司向被告凝辉公司开具了设计费8,568元、工程款135,628.7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被告凝辉公司原名上海凝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更名为上海凝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被告签订《照明设计合同》及《安装施工合同》,原告迪耀公司按约向被告凝辉公司提供了设计及安装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照明设计合同》关于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仅约定付款期限为竣工图经业主确认、原告迪耀公司提供发票并申报7日内付款,因此,被告凝辉公司关于8,568元设计费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凝辉公司主要抗辩意见认为原告迪耀公司2013年2月退场后便未再进场施工,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材料、安装费。但被告凝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迪耀公司具体未完成的系争工程项目,未对迪耀公司离场时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审价,亦无法明确承接施工单位完成的具体工程量。相反,原告迪耀公司举证2013年《指令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后仍实际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凝辉公司应于审计后付款至总价款的95%,5%质保金自质保期满后28天内退还。系争工程于2014年8月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原告现诉请催讨材料费、安装费,未过两年诉讼时效,且质保金退还期限已满。综上所述,被告凝辉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迪耀公司欠付的设计费及材料费、安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凝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8,568元;二、被告上海凝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材料费、安装费共计人民币135,62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9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77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969元,由被告上海凝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祝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