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幸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51民初2362号 原告:***,女,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幸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68号5号楼238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幸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创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幸创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6,822.30元中的251,528.92元,包括医疗费54,7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日×21.5日)、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30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187,264.80元(78,027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含二期)39,937.50元(5,325元/月×7.5个月)、护理费(含二期)11,418元[4,738元(21.5日)+80元/日×83.5日]、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212元、辅助器具费960.5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16时15分许,在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XX号西侧十字路口处,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H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诊,于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31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1.5日,出院诊断为:肱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幸创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时本被告为被告幸创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工作,系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幸创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垫付过钱款。 被告幸创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为本被告工作,系职务行为。事发后本被告向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被告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法院调低;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由法院审核,同意一期和二期期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均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每日30元;残疾赔偿金年限、系数认可,但标准仅认可每年7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事发后原告仍有工资收入,要求扣减,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标准统一认可每日4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车辆修理费经定损认可1,0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16时15分许,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HXXXXX的涉案车辆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XX号西侧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21年12月1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1%,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遵医嘱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时,可酌情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幸创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涉案车辆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幸创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要求其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此,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4,749.5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依据不足,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日×21.5日)、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960.5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主张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30元/日×120日)。根据鉴定意见和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7,264.80元(78,027元/年×20年×12%)。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含二期)39,937.50元(5,325元/月×7.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已能证明其在事发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并有相应的经济收入,结合原告的年龄、误工期限及工作性质等,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护理费(含二期)11,418元[4,738元(21.5日)+80元/日×83.5日]。根据鉴定意见和本市护理行业行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658元[4,738元(23日)+60元/日×82日]。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212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在事故中受损,结合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定损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赔偿数额,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涉案车辆为被告幸创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工作,故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幸创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残疾赔偿金177,6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99,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749.50元、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664.80元、误工费39,937.50元、护理费9,658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960.5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04,050.30元中的40%,即41,620.12元; 三、被告上海幸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幸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幸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计3,019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上海幸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