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至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优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6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444号4楼436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优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67号(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贇,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优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城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7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至胜公司无需向优城公司支付768324.38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优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是错误的。1.中建八局作为总包方,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不合格,未通过验收,业主也因此扣除了总包方的工程款。如果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至胜公司与中建八局不可能产生争议并在诉讼中申请鉴定,而且2018年的案件最终未有定论,正是因优城公司拒不配合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所致。2.2015年5月13日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无原件供至胜公司核验,该报告中无至胜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字人***并非驻现场工地代表,其无签字的权利,一审法院也未核查签字的真实性。即使涉案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对于工程验收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由三方当事人、业主、监理共同验收通过。如果该报告属实,优城公司在2016年10月14日又***公司发出了《竣工验收催告函》,不合常理。3.2015年12月24日签署的工程结算清单亦无原件供核验,其中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签字人员***未经授权,也与2016年10月14日的《竣工验收催告函》不符。4.出于善意,至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能以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即65.13%与合同约定的验收款比例一致为由推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应由优城公司承担,其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验收合格或完成结算的有效证据,也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优城公司辩称,不同意至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上诉状第3页中至胜公司提出了新的观点,其认为工程款付至65%系出于善意,是考虑到优城公司的农民工工资等资金压力,优城公司不认可该观点,理由如下:1.在双方交涉过程中优城公司从未提出过农民工工资问题;2.优城公司在2016年11月1日各方完成BA系统检验后,于11月4日***公司发出《结算催告函》,要求至胜公司付款,并且在函中再次明确指出验收通过后应付款至总金额的65%,至胜公司虽未回复,但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以及2017年1月19日两次合计向优城公司付款43万元,使得总付款比例达到约定结算金额的65%,也就是验收通过后应该达到的付款比例。这无疑证***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基于BA系统的验收通过,并非其所述的出于善意或其他原因。既然至胜公司按照总金额的65%付款,说***公司对结算总金额2203188.38元是知晓并认可的,而上述结算总金额出自于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2015年12月24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所以可以确认至胜公司对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单也是知晓并确认的;二、关于至胜公司在上诉状提出的优城公司认可未提供过图纸一事,这是对优城公司于一审中原话的歪曲,优城公司在一审的原话是之前已经提供过图纸,否则也不可能有第一次和第二次的验收,至胜公司反复要求优城公司提供图纸足以看出其管理的混乱,同时就2018年至胜公司和中建八局的诉讼案,优城公司并非当事人,法院也未追加优城公司为第三人,因此优城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再次提供图纸的义务。2018年诉讼案最终以至胜公司撤诉结案,所以至胜公司反复提及2018年诉讼案没有定论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行为,其撤诉后应由其自行承担,和优城公司无关;三、关于上诉状提及的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首先至胜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优城公司付款至65%,即代表在该时间点至胜公司通过其付款行为再次表示对工程验收通过的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至此以后优城公司再也没有收到至胜公司有关工程质量和维修的通知,直至2020年优城公司要求至胜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时,至胜公司才再次以验收未通过为由拒绝付款,可见至胜公司并非主动告知或通知优城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只是以此作为不付款的借口。其次,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二年,结合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本工程质保期应当于2016年7月,也就是该医院开业满2年之时到期。即使按照2015年5月13日作为验收通过时间,甚至以至胜公司付款至65%作为质保期的开始日,那质保期也于2019年到期,在此期间优城公司均未收到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因此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相关责任也不应由优城公司承担;四、关于证据原件的核实问题,一审因为疫情原因在线上开庭,优城公司已经全部展示原件,并在庭后向一审法院邮寄全部原件,因此优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举证义务;五、关于举证责任,优城公司已经提供详尽的证据材料证明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如果至胜公司认为工程需要鉴定,应由至胜公司提出,相反在一审中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至胜公司核实是否有通知过优城公司进行工程维修,至胜公司在庭后至一审判决的三个月期间均未提供,所以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至胜公司承担。 中建八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一、中建八局与至胜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内容禁止再分包,且法律明文规定专业分包工程不得再进行转包或专业分包。至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分包工程转包给优城公司,理应承担违法转包的法律后果;二、因案涉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至胜公司也无法证明所分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至胜公司多次拒绝中建八局要求其维修的合理诉求,后项目业主与中建八局的总包结算中已经扣除该部分工程款,故至胜公司无权要求中建八局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理应承担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中建八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 优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至胜公司向优城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768324.38元;2.至胜公司向优城公司支付以至胜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768324.38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为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至胜公司付清全款工程结算款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至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2年,中建八局与至胜公司签订《工程弱电分包合同》一份,中建八局将慈林医院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至胜公司,分包范围:弱电专业中,综合布线系统,监控系统,信息发布系统,BA系统等。合同总价包干6146149.16元,并约定分包商不得将本工程,无论是包工包料形式或只提供劳务形式再分包。 2013年4月2日,至胜公司与优城公司签订《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至胜公司将慈林医院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中的弱电专业中和楼宇自控系统转包给优城公司。合同总价为合同清单包干1700000元。合同第11条:工程具备验收或阶段验收条件,由专业分包商组织承包商、中建八局、业主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第14.4条:每期的付款中,承包商将按当月专业分包商完成部分的50%比例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付款至65%;工程结算后,付款至95%;余5%作为保修金。2014年8月14日,至胜公司与优城公司签订《项目补充协议》一份,在优城公司合同的基础上,确认项目增补金额500000元。 2015年5月13日,至胜公司代表与优城公司代表签署《楼宇自控系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经双方共同测试验收,系统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安装规范,系统设备运行正常,控制逻辑及参数符合设计要求,完成了合同要求,达到工程设计标准。经双方共同签署确认予以竣工验收通过。2015年12月24日,至胜公司代表与优城公司代表签署《慈林医院项目机电安装--楼宇自控系统工程结算清单》,确认项目工程款总计2203188.38元,已收款并开票1004864元,应收款1198324.38元。 2016年10月14日,优城公司发送《竣工验收催告函》给至胜公司,告知优城公司决定在2016年10月31日完成对项目的验收,请至胜公司联系中建八局、业主及监理单位并联系优城公司一起对项目进行验收。2016年10月28日,至胜公司回函称,初步定于2016年10月31日在慈林医院现场,组织业主、中建八局及至胜公司相关人员对BA系统进行验收工作。2016年11月1日,业主代表、中建八局代表、至胜公司代表及优城公司根据《BA系统问题点》的相关问题进行查看记录。2016年11月4日,优城公司发送《结算催告函》给至胜公司,函件载明:我司于2016年10月14日发函要求贵司履行竣工验收义务,贵司于2016年10月28日发函通知我司2016年10月31日进行验收,但我司人员赴现场后中建八局明确告诉你、我双方项目已于2014年通过验收,项目已于2014年7月竣工。本次至现场是要求贵司解决2016年6月中建八局发函要求贵司履行项目中的保修义务(根据合同我司保修期已于2016年7月到期),如不履行中建八局将在与贵司已定的结算金额中扣除相关费用,我司在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全力配合贵司解决了我方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相关问题(详见附件)。现我司已根据合同、补充协议及贵司对我司工程量审核表等资料出具《结算报告》,请贵司按照合同第19条在60天内予以审核并予以反馈。2020年6月29日,优城公司发送《催款函》给至胜公司,要求至胜公司尽快安排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胜公司分别向优城公司支付200000元和230000元,结合结算清单中确认的已支付款项1004864元,至胜公司向优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34864元,已结算清单中确认的项目工程款总计为2203188.38元,至胜公司总计向优城公司支付工程为总金额的65.13%。 另查明,2018年,至胜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中建八局提起诉讼,中建八局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后双方均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中建八局将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至胜公司后,至胜公司将机电安装工程中的弱电专业中和楼宇自控系统转包给优城公司,违反了禁止分包人再次分包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优城公司与至胜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项目补充协议》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优城公司有权请求参照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要求至胜公司支付工程款。至胜公司以楼宇自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该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至胜公司与中建八局的诉讼案件中,虽提及了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但最终未有定论。其次,至胜公司代表与优城公司代表于2015年5月13日签署了《楼宇自控系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完成了合同要求,达到工程设计标准。此后优城公司又与至胜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签署《慈林医院项目机电安装--楼宇自控系统工程结算清单》确认项目工程款总计2203188.38元,已付款1004864元。2016年11月1日三方至现场确认的BA系统问题点中记录的内容并未体现工程未验收合格,三方确认后至胜公司又分两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已支付款项达总金额的65.13%,该付款行为又印证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付款至65%。综上,至胜公司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及按约定支付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的方式确认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该医院已整体投入使用,故至胜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768324.38元。关于利息损失,工程验收合格后,至胜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现优城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但优城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30%予以计算,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优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68324.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上海优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4元,减半收取计6267元,上海优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元,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中,至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及快递记录一组,拟证明:至胜公司向***发送律师函调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清单事宜,但未得到答复,故无法确认其中的签名系***个人所签写的。 优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物流信息无法显示寄件人和收件人的信息,并且显示他人代收,故***是否收到无法确认,即使其收到该快件,也无法体现至胜公司的证明内容。本案于2022年9月一审开庭审理,至胜公司在2022年8月就已经收到优胜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如果至胜公司认为结算单有问题,应在举证期间或一审法院给予其核实的期间内进行核实,但事实上该律师函的寄发时间是2022年12月29日,那时一审法庭辩论早已结束,在长达4个多月时间内至胜公司均未核实结算单的真实性,所以相应的后果应由至胜公司自行承担。至胜公司却在二审时主张其已穷尽努力,并将怠于行使的权利要求优胜公司承担。 中建八局经质证认为,至胜公司提供的二审证据是其企业内部的相关资料,与中建八局无关,对证据的三性均无法判断,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之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至胜公司申请向上海市杨浦区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的拆迁安置协议、结算单等拆迁安置相关文件。经审查,上述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项目补充协议》因违反了中建八局与至胜公司之间有关禁止分包的约定而应属无效,但依法优城公司仍可参照其中有关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主张相应的款项。现已查明,包括涉案弱电专业中和楼宇自控系统等在内的整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且至胜公司并无充分的反证以推翻本案诉争的《楼宇自控系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慈林医院项目机电安装--楼宇自控系统工程结算清单》,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分包项目亦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结合实际付款情况,判令至胜公司向优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至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4元,由上诉人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