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号**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至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号*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2018)浙0282民初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弱电分包合同》第20.1条约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至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与诉人签订的《工程弱电分包合同》虽有管辖协议,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据此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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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光仪
审 判 员 陶金萍
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