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荆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母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3民初13663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女,194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荆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祥路168号B-1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曾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Q-25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山区杨行镇杨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北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杨北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荆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华公司”)、被告上海曾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宝公司”)、被告宝山区杨行镇杨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上海宝山杨北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杨北实业公司”)、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华公司、被告杨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杨北实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4,869.36元、营养费7,200元(计算180日)、护理费19,200元(计算240日)、误工费81,000元(按300元/日计)、残疾赔偿金611,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鉴定费15,060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75元(计算182.5日)、用血互助金8,800元,共计1,238,90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在宝山区XX镇XX路XX号XX工地的二楼楼面板上工作时,楼面板坍塌,导致原告跌落至地面而受伤。XX路XX号系杨北村村民委员会的产权房,杨北村村民委员会是本建筑工程的雇主,杨北村村民委员会和杨北实业公司共同将工程发包给荆华公司,荆华公司又转包给被告曾宝公司,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至涉案工程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响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五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荆华公司辩称,一、杨行镇XX路XX号建材市场屋面维修工程是荆华公司从杨北实业公司承包的,承包后专业分包给曾宝公司,曾宝公司是用工主体,原告系曾宝公司的员工,而不是荆华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的伤害,应是工伤,原告应该向曾宝公司索赔,荆华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二、根据荆华公司和曾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9.11条乙方(曾宝公司)应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事宜,乙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为所有入场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如乙方不为施工人员缴纳保险的,若发生意外伤害、死亡等事故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曾宝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伤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曾宝公司承担;三、虽然荆华公司和曾宝公司之前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9.9条约定乙方(曾宝公司)队伍入场前必须将施工队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三证”的原件和原件的扫描件,加盖乙方公章的复印件和施工人员名册交给甲方(荆华公司)项目部。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2014]159号的目录中没有房屋修缮工程承包资质标准,房屋修缮工程不需要资质。曾宝公司无需向荆华公司提供房屋修缮工程资质等级证书。荆华公司并没有把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荆华公司对曾宝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所有发生的人身伤害,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四、曾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511.62元医疗费,是荆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陪同曾宝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医院交纳的。因荆华公司欠付曾宝公司的工程款,曾宝公司说无钱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荆华公司替曾宝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68,755.9元、生活费等86,500元,合计255,255.9元,加上曾宝公司垫付的200,511.62元,共计455,767.52元。荆华公司替曾宝公司垫付的款项,在以后和曾宝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若法院判决曾宝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时,这455,767.52元应予以扣除;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一个长期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应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原告在施工时,由于自己的过失,没有走在梁上,而是踩空了,造成自己受伤,原告没有带安全带,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 被告曾宝公司辩称,第一,关于用工主体资格,曾宝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相反被告荆华公司具有相应资格。建设部在《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中规定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佣民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伤医疗或综合保险等社会保险,曾宝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包含建筑行业相关事宜,但没有资质,判断企业有无资质不是看经营范围,而是要在XX市场XX道有无资质,案涉工程属于钢结构专业承包工程(屋面整体更换),被告荆华公司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而曾宝公司没有任何资质;第二,本案大部分参与安装的农民工工资都是由被告荆华公司委托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结算,并非由曾宝公司进行结算,若现场施工人员是被告曾宝公司的员工,则应该由被告曾宝公司支付工资,由此可见,施工人员不属于曾宝公司员工,也不属于被告曾宝公司请来的工人;第三,案涉工程被告荆华公司从被告杨北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不是专业分包给曾宝公司,而是将整体工程转包给被告曾宝公司施工,属于非法转包,所以本案应该由被告荆华公司承担责任;第四,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重大过错,案涉工程属于高处作业,原告没有取得高处作业的资质证书,属于无证上岗,且原告多年从事安装行业工作,施工时没有踩在横梁上,而是直接踩到了采光板上,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就进行登高作业;第五,杨北村村民委员会把工程发包给被告荆华公司时,村委会对自己的印章如何出现在合同上也不清楚,可见村委会管理混乱,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和注意,案涉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被告曾宝公司,村委会有重大过错。村委会有一名姓丁的工作人员在工地上,但其没有履行职责,没有进行安全交底,对现场施工人员是否属于被告荆华公司员工或雇员,村委会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就是因为村委会、被告荆华公司没有落实资质管理,没有对项目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被告杨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工程发包方是被告杨北实业公司,涉案房屋权属于被告杨北实业公司,被告杨北村村民委员会的章如何盖的村委会也不清楚,且所盖的章并非合同专用章,而是选举委员会的章,故杨北村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北实业公司辩称,杨北实业公司将建材市场屋面修理工程发包给荆华公司,原告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和杨北实业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杨北实业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荆华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杨北实业公司将建材市场屋面修理工程发包给荆华公司,工程预算价为230万元,工期为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8月15日。合同尾部除加盖杨北实业公司及荆华公司公章外,甲方处还盖有“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北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荆华公司(甲方)作为承包方与曾宝公司(乙方)作为分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荆华公司将建材市场屋面修理工程发包给曾宝公司,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工期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7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20万元整,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乙方委派***同志为驻施工现场乙方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或乙方的合法授权人签署的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会议纪要、签证、承诺、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均视为乙方意见的有效表达;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工程施工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乙方队伍进场前必须将施工队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三证”的原件和原件扫描件、加盖乙方公章的复印件和施工人员名册交甲方项目部。 ***(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双方就“杨北村窗出名门屋面更换(工程)劳力施工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工程概况:杨北村窗出名门屋面更换工程;工程地点:XX路XX号,工程承包范围为:屋面彩钢板更换所有安装拆除;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26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7月26日。承包方式及单价:柒元每平方。同时***(甲方)与***(乙方)还签订了《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 ***经***雇佣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7月16日,***在距离地面约8米高的涉案房屋屋顶安装彩钢瓦过程中掉落至二层平台而受伤,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 事发后,原告因就医共计产生医疗费464,869.3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763元,住院182.5天),并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4,120元,另原告为就医及诉讼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经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司鉴院(2020)精鉴字第154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又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司鉴院(2020)临鉴字第415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8年7月16日因故高坠受伤,致颅脑、颌面部、胸部、肢体多发损伤等,其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开颅术后、张口受限I度、肋骨骨折4根(2处畸形愈合)、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残疾。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210-240日,护理210-240日,营养180日。今后一般尚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和牙齿修复术等治疗(具体以临床专科医嘱为准)。今后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可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若行牙齿修复术,可休息7日,营养15日,无需护理。 2021年2月22日,宝山区罗店镇远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身份证号码:)为我户租客,从2014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 2021年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说明:至2021年2月22日,宝山区罗店镇远景村城镇化率为66%(非农人口与户籍人口比例)。 另经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荆华公司系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曾宝公司未能查询到相关资质。 事发后,荆华公司为***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55,255.9元,曾宝公司为***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25,411.2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空作业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及佩戴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荆华公司从杨北实业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曾宝公司,曾宝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受***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对此承担雇主责任,但***未取得高处作业的相应资质即从事高处作业,且高处作业过程中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用品,亦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经综合考量认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自担20%。曾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荆华公司在与曾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了其对曾宝公司的施工队伍的相关资质等有审查的义务,现其在未作任何审查,故其亦属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雇主的***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亦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杨北实业公司及杨北村村民委员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杨北实业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荆华公司,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与杨北村村民委员会依法不承担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病史材料及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确认为462,106.36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7,200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已产生的护工费票据,可以确认***住院182.5天期间的护理费金额为14,12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6,420元;4、误工费,本院酌情根据建筑业行业标准确认为40,417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宝山区罗店镇远景村村民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据此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11,4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60元、律师费5,000元、用血互助金费用8,800元,***主张无误,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3,650元。上述费用共计1,190,949.36元,由***按照80%的比例承担952,759.5元,荆华公司及曾宝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荆华公司及曾宝公司已经垫付共计580,667.1元,故***还应支付372,092.4元。荆华公司及曾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72,092.4元(已扣除垫付金额); 二、被告上海荆华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曾宝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荆华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曾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