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3执36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克山路550弄8号。
被执行人:***,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沪0113民初11436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租金及使用费共计237,945.21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46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经执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2,117元,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E幢)3304室房屋和号牌为沪LXXX**的车辆,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除此,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