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沈飞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德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4675号 原告:四川中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普兴街道清凉东路280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258号40幢401室-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德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6,107.64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自2022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8,14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6,107.64元;2、被告偿付截至起诉日违约金49,411元,并以246,107.64元为本金,自起诉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铝型材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幕墙型材用于“天府农业***园主展馆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每批货物交付后向原告支付75%的货款,余款在全部订单完成并结算签证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4月起至2021年12月向被告履行了全部订单的交货,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2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去结算单,被告于同年4月15日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6,107.64元。此后,被告在2022年7月支付了30万元、10月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尚欠446,107.64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清余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受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故原告相应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六份合同总金额为2,211,17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2,024,260元,故实际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6,910元,此款同意支付。因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同意偿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4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买受人,原告中德公司作为乙方/出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FNBMQ-009《铝型材买卖合同》,约定就天府农业博览园主展馆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幕墙工程,甲方从乙方处购买素材25吨、普通金属粉末喷涂200吨、银白氧化25吨、隔热胶条6,000吨,合计5,411,300元。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重量计算方式:按理论重量计算(包装和喷涂、隔热条不再计重),铝的比重按2.70g/cm³计算。第三条交货及验收方式,......3、交货地点为成都天府农业博览园主展馆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幕墙工程工地;收货人***,电话177XX******。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以甲方订料单数量及实际到货合格数量中较小者为结算依据,订料单(包括变更订料单)以盖有甲方材料部印章或负责人签字为准,其余一概无效,结算回单必须有甲方收货者签字并**方可有效,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作为本项目的联系人和相关往来函件有效签字人:采购负责人***,177XXXX5239,设计负责人曾某133XXXX****......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20万元,第一批次付款时抵扣10万元,第二批次付款时抵扣10万元,以后按45天为一个付款节点,每次付款按本月到货初验合格产品总金额的75%支付,余款在全部订单完成并结算签证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每次付款前还须提供本次付款等额有效发票和签字**发货清单......4、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出具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甲方人员签收并盖有项目章的送货单原件,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责任乙方自负;5、乙方全部发货完毕后须尽快与甲方对账,乙方在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后3个月之内把双方对账清单书面发到甲方财务部门;如由于各方面原因双方账目不清楚,乙方也必须在该3个月之内书面通知甲方财务部门;若超出3个月后,乙方未书面通知甲方财务部门,则甲方视为乙方放弃结算的权利,甲方不再与乙方办理材料结算、无需支付剩余材料款(如有),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对此无异议。甲方财务部门的联系人:解丹,联系方式:135XXXX****......第十一条、其他约定:......c)甲方收货人或现场管理人员权限仅限货物接收、数量、外观等核对确认,涉及价款费用结算、质量最终验收等其余合同条款事项必须由甲方负责人签字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包括事后追认方式)方为有效,否则视为无效行为,不产生表见代理效力,对甲方无法律约束力,乙方对此无异议;d)乙方实际发货总金额必须在本合同总价范围内,若实际发货总金额超出本合同总价款时,乙方必须与甲方重新签订增补合同,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及支付相应款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责;e)甲、乙双方的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为合同签订、合同结算、工程量认定、对账等的指定用章,其他印章及签字均无法律效力......等等。 2021年1月30日,**公司为甲方,中德公司为乙方,签订《模具协议(附件一)》,约定新开模具8套,开模费用为1万元,铝型材订料加工一年内经确认达到200吨,乙方7个工作日内返还1万元给甲方;乙方新开模具完工且试模成功并经双方签字确认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1万元(付款前必须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作为模具费。 2021年4月20日,**公司为甲方,中德公司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FNBMQ-009第20210422补的《铝型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因近期铝锭市场价格上涨,原主合同暂定铝锭价为15,030元/吨,本次按暂定铝锭价17,500元/吨进行调整,原主合同数量及单价作废,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具体调整内容如下:素材5吨、普通金属粉末喷涂60吨、银白氧化5吨、隔热胶条3,000吨,总价1,769,200元;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执行,原合同其他条款未做变更,仍需继续履行;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 202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FNBMQ-009第20210526补的《铝型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需要,增加采购量,素材5吨、耐候金属粉末喷涂7吨、银白氧化5吨,总价404,710元。 202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四)》,就涉及到20mm隔热条为异形条,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增加隔热条报价,暂估金额为23,000元。 2021年6月10日,双方又就新开4套模具签订《定制产品模具协议》,约定模具费为4,260元,新开模具技术参数及乙方技术图纸为准(附图纸)。 2021年11月30日,中德公司向**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一份,载明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11月25日的提货明细,包括发货日期、发货单号、品类、单价、理论重量、实际金额及备注,合计2,265,708元;回款及开票金额均为924,260元;已提货未付款、已提货未开票的金额均为1,341,448元。被告指定收货人***于2021年12月11日在“核对相符”栏内手写“数量、金额属实”。2022年3月10日对账单显示,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2月28日提货明细显示提货合计金额4,659.64元;回款金额45万元,开票金额100万元;已提货未付款金额896,107.64元,已提货未开票金额346,107.64元。***于2022年4月15日在“核对相符”栏内签名确认。 被告于2022年7月5日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22年9月30日转账15万元,2022年12月28日转账15万元,2023年1月17日转账支付5万元。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024,260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销售经理**与被告财务人员***微信沟通,2023年1月16日***发送《结算协议书-中德铝型材》文档并称“原来对账金额为2,265,708,最后一批4,659.64(未扣款),扣线重总额40,325.25,最后结算额223万”**表示“收到,我先发公司”并表示“这是扣了这些钱清账吗”,***表示“清不了”“确实要看公司,我怎么说都不算”“办结算,后面就有目标了嘛”**询问“但你怎么算出来的”***回复“按CAD的模图重新算的截面和线重啊”**表示“好的,那我们让技术也算一下”***表示“长度,数量和支数都有了,就改一下重量,价格就出来了”**发信息称“按公司指示,有争议部分金额年后我们技术上来后经过核实无误,可按你说的减掉差价,但技术简单通过核算不会有这么大的差额,大概六七千的样子,如果你们现在清账,明天就喊技术回来上班重新核实”“现在你们可以先付你们核实的金额”“结算单还不能**确认”***询问“那,这个款......”**回复“现在你们可以先付你们核实的金额”“年后我们再对有争议部分进行核实”“两家公司核实无误该怎么减就怎么减,然后再出结算单**”。次日,***电话分别联系了原告销售总监及销售经理,原告方表示年后找技术人员按照铝的比重2.7重新测算,但希望被告年前先多回款,被告当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后原告并未重新进行核算,转而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铝型材买卖合同、模具协议、补充协议、对账单、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铝比重是理论重量,实际交付时没法按此比重进行计算,故原告根据图纸按线密度进行计算供货价格,实际供货金额为2,270,367.64元;被告则主张合同明确约定铝的计算比重按2.70g/cm³计算,故应按合同约定金额2,211,170元结算,原告不按合同约定计算,导致双方的结算金额出现差异。原告提供两份模具协议所附的由双方确认的技术图纸,以证明其计算方式系按照图纸中确认的线密度、截面面积、周长等数据计算而得。对此,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合同对于重量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即“按理论重量计算,铝的比重按2.70g/cm³计算”,此外合同还约定“乙方实际发货总金额必须在本合同总价范围内,若实际发货总金额超出本合同总价款时,乙方必须与甲方重新签订增补合同,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及支付相应款项”,故应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其次,原告主张按图纸参数计算实际送货数量,但该图纸系模具协议的附件,用于确认新开模具的参数且注明“仅供参考”,并未有任何条款注明以该图纸所列参数取代原合同约定的重量计算方式。再次,虽然被告工作人员***有签署过“对账单”,但从后续原告采购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的沟通可见,双方对于最终结算金额仍存争议,且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重新计算。综上,在双方未签署其他书面协议明确变更重量计算方式或以补充协议方式增加采购金额的情况下,原告供货后货款的结算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价格为限。原、被告最初签订的《铝型材买卖合同》约定总价5,411,300元,后经过TFNBMQ-009第20210422补的《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769,200元,后又通过两次补充协议分别增加23,000元、404,710元,另有模具协议约定产生模具费10,000元及4,260元,故案涉合同总价应为2,211,170元,扣减被告已付款2,024,26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186,9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既包括被告已付款的逾期,也包括了被告未付款的逾期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前期付款较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确实逾期的情况,但被告关于付款前原告应先提供等额发票及签字**发货清单的抗辩也有合同依据,加之双方对于最终结算金额存有差异,且直至起诉时双方也仍在磋商中,故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德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86,910元; 二、被告上海**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中德铝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3元,减半收取,计2,866.50元,由原告四川中德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89.50元(已缴),被告上海**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茵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