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6民初276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盛新村5097-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涉款项涉及工伤保险基金赔款而中止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510元(12,390元/月X9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8,376元(11,396元/月X6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51,101.76元;4.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判令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76元(11,396元/月X6个月);7.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90元;8.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6日工资差额30,580元(12,390元X3个月-6,590元);9.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9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0,535元(12,390元X6.5个月)。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863元,并撤回第3、4、5项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2月底开始在被告的金山区XX路XX园XX工地做泥工,2022年3月6日14时50分许,原告在工地外架上作业时摔伤胸部和左肩。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2-4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经治疗于2022年3月17日出院,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XX局出具金山人社认(2022)字第1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受到的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15日,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金)字2207-044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摄片费100元。原告与工友共八人组成泥工小组,与被告按工程量结算,被告先发放原告生活费,年底结算。2021年原告年收入148,677元,平均每月工资约12,39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日,共9.5个月。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生活费6,590元。另,原告在审理中已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第1至第5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为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7月31日,到期自然解除,且原告已于2022年8月6日到其他工地上班。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小结、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金劳人仲(2022)办字第1770号裁决书、疾病证明单、办理情况回执,被告提交的参保凭证、社保业务核定表、原告工资流水、受理情况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友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工友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又未到庭作证,不符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载明:期限为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7月31日,月工资为4,9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22年2月至4月工资7,590元。2022年3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22年3月17日。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证明单6份,分别为2022年3月17日休30天、2022年3月24日休30天、2022年4月27日休30天、2022年5月27日休30天、2022年6月30日休30天、2022年7月25日休14天。2022年7月21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15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原告于2022年10月1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同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原告的要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510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76元;3、被告支付医药费100元;4.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76元;7.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90元;8.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6日工资差额30,580元;9.被告支付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9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0,535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76元;2.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7月31日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605元;4.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表示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2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医疗费51,001.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76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参保了工程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且原告亦已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理赔,但原告除同意撤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外,坚持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诉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此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位证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并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其次,仲裁委根据原告受工伤时的上一年度的最低社保缴费基数计算,符合规定,且本院认为仲裁委计算金额并无不当,即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被告签署的《劳务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7月31日,且原告于2022年3月6日因工受伤,并被评定九级伤残,故经本院核算,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理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76元。
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始于2021年12月,终于2022年9月,且原告月工资为12,390元,故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390元。被告认为,双方于2022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于2022年7月31日自然终止,且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为4,900元,故同意仲裁委的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12月有异议,且提供劳务合同予以佐证,该合同载明期限为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7月31日,现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22年2月12日入职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原告自述的2022年8月初在其他用人单位工地工作的事实,被告按此时间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原告工资为4,900元/月,并提供了劳务合同予以证明,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以4,900元/月为标准支付原告相某于0.5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本案原告至今未能提供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1日已在被告处入职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1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从证据和庭审陈述来看,原告正常出勤时间为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3月6日。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案涉劳动合同虽于2022年7月31日届满,但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单晚于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同时结合原告自述于2022年8月6日开工,故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8月5日。据此,被告应以4,900元/月为标准支付原告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8月5日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对仲裁委计算19,605元无异议,故本院再计算5天工资为1,126元,即被告应支付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8月5日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7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731元;
二、被告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76元;
三、被告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