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民终8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朱卫路58号E楼149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12月22日,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已与***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上海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慧
审判员*敏
审判员马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