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12民初2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富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46779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59267X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富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房产”)与被告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建新公司与反诉被告富丽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富丽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丽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新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15813.8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建新公司承建我司开发的福星花园3#、4#、7#楼工程,竣工验收后,我司发现该工程多处存在玻璃武器、漏水等质量问题,我司于2016年、2018年多次要求建新公司予以维修,建新公司均为理会,后我司于2017年5月和2018年11月委托江苏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分别产生维修费用104637.48元、11176.4元,合计为115813.88元,后我司多次向建新公司催讨该维修费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新公司辩称,我司于2011年与富丽房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卫生间、房间外墙的质保期是5年,其他的包括门窗、给排水管道等项目质保期为2年,原告所诉质量问题已过质保期;富丽房产未向我司送达维修《函》,且其主张维修费系其与第三方单方制作,我司未参与。故富丽房产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富丽房产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建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富丽房产返还质保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我司承建富丽房产开发的福星花园3#、4#、7#楼工程,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全部工程款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富丽房产至今尚欠40000元质保金未返还。
反诉被告富丽房产辩称,建新公司未举证证明我司尚欠40000元质保金未返还,且建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富丽房产与建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福星花园3#、4#、7#楼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2月1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以竣工报告为准);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2年;4、装修工程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一年,退还质量保修金(无息)。
2013年10月18日,福星花园3#、4#、7#楼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3月30日,富丽房产向建新工程出具收据,载明:建新公司向富丽房产交付40000元质保金。
2017年5月24日、2018年11月7日,富丽房产与淮安市地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物业”)、元达公司分别签订《淮安市福星花园业主房屋维修合同》(以下简称“维修合同1”和“维修合同2”),合同暂定总造价分别为157298.62元和297958.7元,最终按实结算。
2017年7月16日,维修合同1确定的维修工程开工,201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8日,维修合同2的维修工程开工,2019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
针对维修合同1,富丽房产与元达公司签署两份《福星花园3#、4#楼维修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以下简称“结算单1”与“结算单2”),结算单1载明:结算价50664.74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为43650元,具体内容为维修外墙、外窗漏水29150元;飘窗顶渗水5600元;屋面渗水800元;外墙渗水2400元;屋面伸缩缝渗水1200元;高空安全施工管理费4500元。措施项目费742.05元;规费1251.86元;税金5020.83元。结算单2载明:结算价,53972.74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为46500元,具体内容为更换损坏雾气玻璃30100元;维修塑钢窗无毛条、防震垫、隔音、拉手等9800元;窗扇更换或窗更换1200元;进户门无拉手,锁芯更换1800元;进户门更换3600元。措施项目费790.5元;规费1333.59元;税金5348.65元。
针对维修合同2,富丽房产与元达公司签署两份《福星花园7#楼维修工程(门窗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以下简称“结算单3”)和《福星华宇7#楼维修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以下简称“结算单4”),结算单3载明竣工结算价为10241.14元,结算单4载明竣工结算价为935.26元。
2017年6月28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11月15日,富丽房产分别向元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2919元、165821.96元、119183.48元;2019年8月20日,富丽房产又分别向元达公司转账12038.99元和160447.55元。上述共计支付520410.98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维修合同、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庭审中,富丽房产陈述,其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8月13日三次向建新公司发《函》,要求建新公司对涉案福星花园小区进行维修,并承担其委托元达公司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富丽房产提供其于2018年3月7日、2018年8月13日发函的快递单据,但该两份单据并无建新公司签收信息。建新公司陈述收到富丽房产所邮寄的维修《函》。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富丽房产与建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项目保修期为5年,其余项目维修期为2年,福星花园3#、4#、7#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福星花园3#、4#、7#楼的门窗维修及更换等项目保修期最长应至2015年10月18日止,防水工程保修期最长应至2018年10月18日止。故对于在上述保修期内的防水工程,建新公司应当承担维修义务。
关于维修合同1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富丽房产与建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在未履行保修义务时,建设单位可委托他人维修,费用由施工单位予以承担。2017年5月,富丽房产与元达公司签订维修合同1,并于2017年12月28日完成维修,此次维修中涉及到维修外墙、外窗漏水;飘窗顶渗水;屋面渗水;外墙渗水;屋面伸缩缝渗水的项目,尚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建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维修义务,且富丽房产就该维修已向元达公司实际支付了维修金,富丽房产主张建新公司向其支付上述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除上述项目外分部分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故富丽房产要求建新公司对此承担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富丽房产主张其曾三次向建新公司发《函》,要求建新公司对涉案福星花园小区进行维修,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不足,富丽房产就涉案工程维修问题与元达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元达公司自行审计确认共计产生39150元维修费等因素,本院参照元达公司所完成的维修项目及价款,酌情认定建新公司向富丽房产支付维修费26000元。
关于维修合同2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富丽房产与元达公司于2018年11月签订维修合同2,该合同所涉及维修项目均已过保修期,故对富丽房产要求建新公司支付上述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保修金。富丽房产与建新公司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一年,退还质量保修金。建新公司向富丽房产支付工程保证金400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该40000元质量保修金已届清偿期,建新公司出具了由富丽房产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富丽房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建新公司主张富丽房产返还质保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富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26000元;
二、反诉被告淮安市富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富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互冲抵后,富丽房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建新公司质量保修金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原告淮安市淮安市富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66元,被告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反诉被告淮安市淮安市富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