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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上海某有限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51民初3901号 原告:吴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某)。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王某,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2026年4月21日,原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吴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 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 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 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 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 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