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51民初3901号
原告:吴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某)。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王某,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2026年4月21日,原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吴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
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
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
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
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
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