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7民初274号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3881.5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53881.5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于2023年9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前述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智能物流设备生产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重庆市某工业园区;2、合同双方应于每月26日共同确认乙方从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混凝土供应数量,并在结算汇总单据上签字确认;3、甲方应付货款的支付:月结全款,甲方按当月确认的金额,次月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应付但未付货款总金额部分须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每月的资金利息;4、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双方应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对货物单价、结算方法、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于202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在收货单、结算单、询证函等凭据上结算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期间向合同约定的项目供应混凝土3574立方米,货款合计1190864.5元,被告某建设公司累计支付货款836982.94元,尚欠货款353881.56元。另被告***系被告某建设公司公司股东,持有被告某建设公司100%股权;被告某建设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3694万元被告***认缴出资期限为2033年12月29日。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签订的《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某建设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被告***作为被告某建设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为认缴,其尚未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对被告某建设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欠款353881.56元属实,根据业主反馈,案涉项目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要求扣减相应价款,其将保留提出反诉及另行起诉的权利;双方有货款结算,原告没有向其催收,故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法院受理案件起开始计算;该纠纷为原告与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公司股东无关,所以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7日,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因某智能物流设备生产项目建设需要向某混凝土公司订购混凝土,并约定混凝土型号及单价;混凝土供应时间自2023年9月17日起至工程完工止。合同第4.2条约定:“合同双方应于每月26日共同确认乙方从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混凝土的供应数量,并在结算汇总单据上签字确认。甲方应自收到乙方结算汇总单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签字或盖章),逾期未办理的,视为甲方认可结算单上的数量及货款金额。”合同第5.2条约定“甲方应付货款的支付:月结全款(甲方按当月确认的金额,次月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2023年9月18日,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2.3.2条进行补充约定。 2023年9月17日,某建设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某建设公司委托***对其承建的某智能物流设备生产项目的商品混凝土进行收货、检验、核对数量并代为办理货款结算。 合同签订后,某混凝土公司按约定陆续向某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23年11月6日、2023年12月5日、2024年1月4日、2024年3月4日、2024年4月2日、2024年5月9日对供货进行结算并签订商砼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159215.20元、350470.00元、332812.70元、307731.20元、2902.25元、1036.35元;另双方还对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6696.80元。上述金额共计1190864.50元,被告某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836982.94元,尚欠货款353881.56元。 另查明,被告某建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的股东为***,其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9年6月30日,实缴出资额为306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0年2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结算,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353881.5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4年5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2024年5月6日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尚未结算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4年5月6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25年1月6日受理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25年1月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被告某建设公司应以353881.5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建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上述353881.56元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3881.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53881.5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8.22元,减半收取3304.11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