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沪01民特1号
申请人:上海新朋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006号第2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2幢2120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上海新朋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朋程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朋程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0805号裁决。理由是:1、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精隆公司在仲裁中提供的《竣工报告》仅有精隆公司的盖章,且四份《竣工报告》的落款日期不一致。新朋程公司也不能确认精隆公司提供的邮件和短信的真实性。2、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精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杂乱无章,仲裁庭审中仲裁员多次引导精隆公司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仲裁员对于邮件和短信予以采信并无任何根据。就系争工程是否竣工并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新朋程公司从未收到精隆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新朋程公司也未实际使用该建设工程,故不应视为工程已交付;正是由于精隆公司延期竣工和未履行通知义务,才导致支付延迟;该工程系教师培训场地,精隆公司应承担消防备案责任,但其未提供消防备案的证据,故不应视为通过竣工验收。
被申请人精隆公司辩称:1、新朋程公司所称的伪造证据是不存在的。邮件和短信均经过上海东方公证处公证,仲裁裁决也并非仅基于《竣工报告》,精隆公司在仲裁中提供了多份证据,仲裁庭是综合考量在案证据作出的裁决。2、精隆公司认同仲裁庭的裁决理由,仲裁庭并不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经审查查明:新朋程公司与精隆公司因履行于2014年3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争议,精隆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5月3日予以受理。精隆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新朋程公司立即支付精隆公司剩余工程款61,250元;2、新朋程公司立即支付精隆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以61,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欠款利息,暂计8,955.26元;3、新朋程公司立即支付精隆公司工程保修金8,750元;4、新朋程公司立即支付精隆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以8,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欠款利息,暂计302.12元;5、仲裁费由新朋程公司承担。新朋程公司在仲裁答辩中称,从未收到过精隆公司交付的工程,也从未使用过交付完毕的工程,故不同意精隆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在于新朋程公司抗辩的精隆公司未交付竣工工程理由能否成立。仲裁庭认为系争工程应已竣工并已满足支付条件。理由为,首先,新朋程公司在竣工日期届满后仍陆续付款而未对工程催交的行为,应可视为对工程状况的认可。其次,仲裁庭确认署名“新的开始”的邮件,以及精隆公司员工与新朋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驻地代表之间的短信记录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邮件和短信中反映出新朋程公司并未提及工程不能竣工影响使用的问题,同时提及新朋程公司欠付工程款系因资金紧张。最后,新朋程公司并无任何向精隆公司催促交付工程的依据,自行承担施工场地的高额租金也有违常理。因此,新朋程公司应付清全部欠付工程款。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0805号裁决:一、新朋程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精隆公司工程款50,000元;二、新朋程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精隆公司工程保修金8,750元;三、精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仲裁费6,720元,由精隆公司承担1,344元,由新朋程公司承担5,37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就申请人所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新朋程公司在审理中提出两点,一是精隆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竣工报告》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竣工报告》是精隆公司单方出具的,并不等同于该证据系伪造,且对工程是否竣工交付的认定并非仅依据《竣工报告》而作出。二是新朋程公司认为无法确认邮件和短信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短信已经过公证,新朋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邮件和短信系伪造。本案中仲裁裁决理由中已载明“在双方均对自己的主张缺乏强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唯有运用民事纠纷证据优势原则及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方法,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作出认定”,新朋程公司对精隆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不意味着上述证据系伪造。对新朋程公司所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就申请人所称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即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具体而言,仲裁庭引导精隆公司提供证据,且仲裁庭不应采信精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对系争工程是否业已竣工并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实质是针对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和待证事实的判断,此系案件实体处理内容,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不认同仲裁庭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并不表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当事人既然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则仲裁庭对双方争议拥有裁决权。现新朋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其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新朋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新朋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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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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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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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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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