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2442号
原告:俞某,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俞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史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被告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史某为本案被告,并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76932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3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4年12月18日利息为3061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以上共计82493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某公司承建了由金华某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金华市、工人路北侧、金虹街西侧的金华某项目,史某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参与管理,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系该项目的油漆工班组长,2023年10月23日,经与被告结算,案涉工程应付原告款项为4000360.455元,被告某公司实际已向原告支付3231040.50元,尚欠付款项769320元。原告认为,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联系被告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某公司总承包,与被告史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史某负责施工,自负盈亏后,原告与被告史某对上述工程的油漆工项目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史某并非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故原告与被告史某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某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史某就涉案工程款(点工费用)实际数额,以及应由被告史某承担多少点工费用存在争议,故被告史某于2024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点工工资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统计单》记载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权按照《工程款统计单》记载的金额主张工程款。三、2024年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史某确认,无争议工程结算款为3231040.50元,原告已收到无争议工程款235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在2024年1月3日前已收到的工程款是2670000元,其中23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有320000元原告与被告史某存在争议,截止目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51040.5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因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中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量统计单》1份,证明被告应付款项为4000360.455元;2.《承诺函》1份,证明2024年1月4日,被告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史某向原告承诺,点工工资核对后全额支付,并作出多退少补的意思表示;3.(2024)浙0203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231040.50元。
被告史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对《工程量统计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大量现场签证单仅有***一人签字,且时间都是在2023年1月3日,同一天一次性补签字,明显不符合真实状况。在关联性上,因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史某,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统计单载明“以上工程量已核对,价格请领导核定”,签字人为***,并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无效”的印章。而***不是被告某公司员工,也未经过被告授权工程量统计,也未加盖被告某公司有效印章,故对被告某公司无约束力。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字人员如***、徐某等均不是被告人员,与被告无关。即便法院认定《工程量统计单》的真实性,因工程量统计单载明“价格请领导核定”,也说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最终确认。事实上,原告同该项目实际承包人于2024年1月3日共同确认无争议工程款项结算金额为3231040.50元。但对项目部点工金额是多少,应否全额计入工程结算款,原告与被告史某是存在争议的。另,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统计单》记载情况与事实不符。如第12项,是原施工图范围内的工作,没有新增或变更过,相应签证单也没有算共计多少工时;同理,统计单第16、17项也更是没有任何签证单证明;统计单第13-15项,该施工内容不符合正常的施工流程。原告明知道泥工窗台板未施工完成,应当需要先留出施工空间,点工费用责任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第23项点工1149工时,经查看业主下发的维修记录单,大多数是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少部分是第三方施工过程中损坏造成的,工程量需要重新认定。本院认为:对《工程款统计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统计单中工程量由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签字核对确认,其作为工程的现场管理或负责人员,对工程量的实际施工情况及工程量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在统计单中已对工程量作出了最终确认,虽有小部分与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有出入,或缺失部分,但不影响其最终工程量确认的法律效力。被告对于具体项目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事实查明予以综合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2:对《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史某无权代表被告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核对及支付作出承诺,故与被告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史某曾做出过对涉案工程点工工资同意核对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3: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被告史某负责施工,自负盈亏,后原告对上述工程的油漆工程项目口头达成协议,此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史某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另据这份判决书,已付工程款是3231040.50元,判决书表述的是无争议,实际上,原告共收到的工程款是3551040.50元。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确认。因判决书中确认原告与被告史某无争议已付款项为3231040.50元,但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予以最终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史某承包施工,自负盈亏,管理人员按月按劳计酬,由被告史某填写工资发放申请单,被告某公司按申请代为支付;2.《工程款支付情况清单》1份、微信转账记录、《付款申请单》、工资发放表各2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截至2024年1月3日,被告某公司通过劳务公司已合计支付工程款2670000元。
被告史某未到庭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涉及两被告内部关系,作为原告油漆班组,只知道涉案项目是由被告史某负责管理。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史某并非被告某公司员工,结合被告某公司提供承包工程的资质文件及被告史某向被告某公司上缴管理费的约定,应认定两被告关系实为挂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2,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对于有争议部分,其中50000元系被告某公司自行制作的且双方有其他项目;2023年4月28日和8月31日由劳务公司支付的实际为153700元,对于支付给***的115000元,当时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中没有实际收款人。如确认是原告班组收到的,也会认可,但要给时间去核对。本院认为:对其中50000元,被告某公司只提供了支付30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因原告与被告史某之间仍存在其他项目工程款往来,原告庭后已提供了绍兴项目的结算依据,故不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不予扣除。对于由宁波某公司支付的155000元,因扣除代扣个人所得税后为153700元,应认定被告某公司委托劳务公司支付的实际金额为155000元。原告庭后已核实蔡某(史某的材料员)和史某支付***(原告班组人员)共计115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史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某公司总承包由金华某有限公司发包的金华某项目三标精装修工程。2021年10月12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史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金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华市天汇苑项目三标段精装修工程,由乙方史某对本工程实行内部职工施工承包。工程合同造价为29087324.78元,最终按业主方应付甲方工程结算为准。承包形式实行风险承包,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工期、包上交管理费。工程独立核算、确保上交、风险抵押、盈亏自负。乙方应将经业主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上交甲方管理费,该管理费不包括税金、规费、行政事业收费、行政罚款、诉讼费用、审计费用、对外赔偿、各类保证金等费用,以及乙方按照甲方管理制度需经交纳的其他费用,以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程款均应汇入甲方开设银行账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甲方对乙方项目部建立的账目采用报账制,按时核算乙方应交甲方款项,并有权监督、控制或支付拖欠的人工、材料和有关费用的权利。所有项目的相关采购均甲方同意乙方才能采购,采购合同的签订,必须以某公司为甲方对外签订,并在签订前交由甲方审核。乙方在交清甲方管理费、国家税费、付清劳务工资及其他应付款、对外材料款等债务后,盈利部分由乙方享受,若管理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等等。两被告均在该份内部协议上签字或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史某以“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天汇苑项目三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名义将上述工程的油漆工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22年5月6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3年10月30日,由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在“金华某项目精装三标段精装修工程工程量统计单(油漆班组)”上签字确认,并写明“以上工程量已核实,价格由领导核实”。并在该统计单上加盖“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天汇苑项目三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无效)”。该统计单上载明,工程名称:金华市婺城区保利天汇苑精装(三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某有限公司。统计单用表格记载的方式将原告施工的具体项目名称(共23项),数量、单价及各项目的总计价格进行了记录,工程款合计为4000360.455元。2024年1月3日,被告史某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包含共计12项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3231040.50元。经与2023年10月23日***确认的统计单内容对比,该3231040.50元工程款对应的款项为2023年10月23日统计单的第1-10、20、22项工程款。统计单的其他项目未经被告史某书面签字确认。但第11项、第13-16项、第18项、第19项均有现场管理人员***或***等人签字的签证单确认。第12项有***签字的签证单确认施工事实,认可8#、9#、12#油漆底涂完成后飘窗后加窗帘盒共计236个,但无具体工时计算。第17项和第21项无相应签证单。第23项的1149工中有1121工经现场管理人员***、徐某或***分别在点工工账单上签字确认。
2024年1月4日,被告史某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同意俞某关于某金华保利天汇三标点工工资核对,根据数字全额支付,经双方同意多找少补。
2022年7月7日至2023年3月1日期间,被告史某或其指定人员向原告支付235万元。包含该款在内,原告自认共计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231040.50元。另查明,除上述原告自认收到的款项之外,2023年4月28日,被告某公司通过其100%控股的宁波某公司向原告支付55000元,同年8月通过该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史某的材料员蔡某支付原告油漆班组人员***67000元,由被告史某支付***48000元。至此,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50104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口头分包协议的效力及各方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与两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但通过口头约定,双方成立了涉案工程的分包关系,对分包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两被告虽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史某并非被告某公司的内部员工,其与被告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结合被告某公司提供承包工程的资质文件及被告史某向被告某公司上缴纳管理费的约定,应认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内部承包,但实为被告史某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被告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挂靠。
二、双方当事人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处理无资质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挂靠人以被挂靠名义对外签订的书面或达成的口头协议的效力虽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协议相对方主张工程款,挂靠人如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达成的协议,实际施工人是否可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应根据其在达成协议及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首先,两被告虽实际为挂靠关系,但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确认被告史某为本公司内部职工,对本工程实行内部职工承包。该内部承包合同对两被告关系的确认从外观上足以使第三方相信被告史某仅为被告某公司内部职工,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活动。在原告施工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史某从未向原告披露两被告的挂靠事实,一直以公司名义处理各类施工事宜。双方结算的涉案工程量统计单上除被告史某委托其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外,还加盖了被告某公司涉案项目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虽不能作为推定印章名义人做出意思表示的载体,超出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但对于协议相对方,结合口头协议订立和履行过程上的外观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史某有权代理被告某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最后,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被告史某虽由本人或通过其指定的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某公司亦通过其100%控股的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使得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某公司。综上,原告善意且无过失相信协议的另一方主体应为被告某公司,被告史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情形,故被告某公司应就涉案工程款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可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另行结算。
三、关于涉案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是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问题。对于案外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统计单中,第1-10项,第20项,第22项,该12项工程总价为3231040.50元,被告史某本人于2023年12月6日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签字确认,且该事实在(2024)浙0203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部分予以认定,确认“2024年1月3日,俞某与史某对金华某项目精装三标段精装修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认定无争议的工程结算款为3231040.50元,无争议的已支付工程款(包含工资款)为2350000元”,故本院对统计单中第1-10项,第20项,第22项工程款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史某未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项目,被告某公司对工程量统计单中第11-19项、第21项、第23项的总计769320元有异议,认为其中第12项缺少对工时认定的凭证,第17项、第21项无签证单,第23项中有一部分无点工工账单确认,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已在工程量统计单上明确“工程量已核实”,其确认的工程量范围具有法律效力,该工程量统计单可以作为工程量确定的依据,现两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上述工程量应予以认定。被告某公司抗辩认为工程统计单中第13-15条的施工内容不符合正常施工流程,应先留出施工空间等泥工完成后再施工,点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该三项工程也系由现场负责人***确认实际已施工,但对于是否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施工流程错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施工实践中,原告也系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如需预留泥工的施工时间也应由被告提前告知,故对被告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认为统计单第23项发生的点工,系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工程价款,***在工程量统计单中虽写明“价格请领导核实”,被告史某也未对第11-19项、第21项、第23项的单价予以核实确认,但经核实上述工程单价均在市场合理价格范围内,两被告怠于对其单价进行确认,也未能证明双方对工程单价作过其他不同约定,故本院对该11项工程总价亦予以认定。综上,涉案工程款总计应为4000360.50元。其次,对于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231040.50元,但被告某公司认为除此之外,还另行支付320000元。据双方提供的证据,2023年4月28日,被告某公司通过其100%控股的宁波某公司向原告支付55000元,同年8月通过该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史某的材料员蔡某支付原告油漆班组人员***67000元,被告史某支付***48000元,上述共计支付的270000元,均有相应凭证予以佐证,应当予以确认,但对其余50000元,被告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不予确认。综上,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501040.50元,尚欠499320元。
四、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书面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无合同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虽于2023年10月23日在工程量统计单上签字,但其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工程价款仅写明“价格请领导核实”,不能视为对工程款的最终确认,故2023年10月23日对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被告史某于2024年1月4日出具《承诺函》,载明:“同意俞某关于某金华保利天汇三标点工工资核对,根据数字全额支付,经双方同意多找少补”。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史某实际对工程款的付款金额和日期也未进行最终确认,故关于逾期利息损失,考虑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争议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未约定,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工程款4993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用4645元,共计1067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3745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6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