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19293号
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25年10月22日、202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XXX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于2023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PVC管、25PVC管、32PVC管、50PVC管、75PVC管、110PVC管、单盒、胶水、4寸*3.5铁管、消防箱壳、25PPR管十一项材料,合计价款5960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到达地点为象山;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签收后二个月内付清;原告保质保量按时交货,并提供有效合法的增值税发票、产品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提供销货清单、送货单等;被告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付款;被告指定陆某为本合同项下产品的签收人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六张,合计金额779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增值税发票五张并已抵扣,合计金额599000元,对原告2023年12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1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收到,该张发票载明的采购项目分别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4寸*3.5铁管、公共安全设备消防箱、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2寸钢塑管、阀门龙头20铜阀门、工业仪表6分水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00000元。因原被告对货款金额经自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金额为1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向本院提交发货单一份,载明:货款23845、196838、16795,之前欠23000、丹霞路3558,退货-6000、-2855。255181-9万=165000+税,开180000。该单据由陆某签名,但未注明日期。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原告负责人与陆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陆某之间最迟于2023年3月28日就有业务往来,陆某支付给原告货款,货物内容也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不一致。
审理中,因原告未提供送货单,本院要求原告明确供货金额。原告确认供货事实为:陆某于2023年3月28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采购水电材料货款合计413000元,材料都送往象山XXX项目工地。2023年5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张发票金额共计300000元,后被告于2023年7月7日给原告汇款300000元,陆某通过个人转账支付货款90000元。截止202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3000元,并且2023年3月28日至6月30日的明细帐单都已交给陆某拿走。之后陆某于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12月30日采购水电材料共计232181元,加上之前的23000元,共计255181元。2023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于2023年8月29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至此,陆某与原告结算,尚欠货款为255181元-(100000元-1000税)=165000元+税=180000元,于是原告于2023年12月27日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80000元,所有的送货单底单也一并交给了陆某。另,方某于2023年11月7日至2023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采购水电材料货款合计199000元,材料也均送往象山XXX项目工地。202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99000元,被告于2024年2月6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尚欠货款99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3年6月25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起诉时主张货物总价值596000元,庭审时主张货物总价值779000元,庭后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货物总金额,原告再次变更为货物总价值844181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详细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不明,但自认货物总价值为59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有效合法的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送货单,但原告未提供销货清单、送货单,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唯一一份由陆某签名的发货单,该份发货单内容实质为结算单,因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陆某仅是被告接收原告货物的签收人,又发货单载明“丹霞路3558”、陆某已支付原告90000元等结算字样,结合该份发货单未注明结算日期、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与涉案合同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与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关联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自认收到总计金额为59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该金额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总金额基本相符,可认定被告确认收到金额为599000元的货物,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涉案合同项下货物总金额为599000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货款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负担3539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