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0847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宁波某某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置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宁波某某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55581.3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4月9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5年4月17日为6013.90元,逾期超过14天到28天的,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超过28天的,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被告某某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某公司均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及证据原件,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55581.35元未到期且未达到付款条件。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浙江省为8年),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收到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确认的依据,且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责任。另办理结算及款项支付的地点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财务室或指定地点。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五项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本案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且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共有四个股东,并非一人股东。被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各自独立,无业务、资金往来或其他混同。原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本案不应当判决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某公司均未有证据提交本院。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18日,某某置业公司(发包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金科地产浙沪区域宁波北仑区地块项目示范区施工总承包》一份,载明某某置业公司将金科地产浙沪区域宁波北仑区地块项目示范区交由某某公司承包,签约合同价格2533889元。如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审计后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总额不足10000000元(不含本数)的,承包人报送结算金额与发包人二审审定金额误差在8%(含8%)以内则不处罚,误差超过8%(不含)的,则对超出部分按10%计算结算超报违约金。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累计计息。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若发包人交房点评小于85分按竣工结算金额的4%留存,若在85分(含)—90分之间者,按3%留存,达到90分(含)以上者,按1.5%留存至发包人处。工程采用单价包干,示范区按月进行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每月最多支付一次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当本工程为事前总价包干时,上述进度款支付比例提高5%,但任何情况下进度款整体支付比例不得超过85%。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0%,在竣工备案前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5%的,承包人提前开票的,发包人可提前支付多开票部分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多支付款项在后期工程结算款中扣回;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承包人应将合同价款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85%(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金额。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整改意见,首批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期交付业主的,保修期分别计算,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地下室、房间、屋面、外墙等的防水、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浙江省为8年),外墙保温为5年,……若上述约定与地方标准或国家标准出现不一致的,则按较长的保修期为准。保修期到二年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7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保修期到五年后(浙江省八年),承包人可以再次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减除所有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如质保金还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涉案的金科地产浙沪区域宁波北仑区地块项目示范区包括售楼处及样板房。2021年7月22日,涉案北仑区地块项目验收。涉案工程的“某某某”小区自2021年9月26日起开始集中交付。
某某公司二次送审价为2811525.66元,审减164794.52元后,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3日二次审定涉案北仑区地块项目示范区施工含税造价为2646731.14元,其中说明处备注:“工程审定金额为2646731.14元,实际支付时应扣除超报违约金24719.18元及其他财务应扣未扣款项后进行支付”。
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20年8月26日向某某置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10854元、103406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614260元。某某公司认可已收到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共计1986546元。
某某置业公司原系某某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变更为由某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7月8日变更为由某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津某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23年9月8日,本院受理某某公司诉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浙0206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质保金金额为79401.93元,某某置业公司应分别于2023年9月26日起和2029年9月26日起支付质保金;因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材料,故暂无法支持某某公司要求支付第一期质保金的诉请,待其符合条件后可再行主张。该判决经二审后业已生效。
2024年3月20日,某某公司向案涉项目物管公司即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一份《通知函》,函件载明:“根据我司与某某置业公司之间的约定,贵司作为某某置业公司在该工程中委托的物管公司,应就浙沪区域宁波北仑区地块项目示范区施工总承包工程二年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向我司出具确认资料(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故请贵司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司出具该资料,以便于我司处理与某某置业公司之间的质保金返还事宜。如贵司在接函后未按时向我司出具上述资料,则视为我司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符合要求。”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次日接收该函件后,未出具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金科地产浙沪区域宁波北仑区地块项目示范区施工总承包》及附件、(2023)浙0206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2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函及物流情况查询、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金科地产浙沪区域宁波北仑区地块项目示范区施工总承包》及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经生效判决确定,质保金金额为79401.93元,其中第一笔质保金的到期时间为2023年9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现已按约发函要求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但案涉项目物管公司即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就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回复,应视作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70%质保金即55581.35元的条件已达成。关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提出的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应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原告的主合同义务,而是附随义务,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无权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之抗辩,且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请之前向原告主张过开票或以未开票为由抗辩,原告亦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所提原告未开票故而有权不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2024年4月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某某公司的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工程债务的形成和存续横跨其作为一人公司的整个期间,故若被告某某某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财产,应当对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55581.35元及该款自2024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宁波某某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宁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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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