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新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江苏康隆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3415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盛海路66弄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338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2号2号楼409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20RR8R35。 代表人:***。 被告:宁波新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集仕芯谷4幢40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7232489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康隆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龙兴桥33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374353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为与被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宁波新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江苏康隆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恒公司、中迈公司、新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华恒公司系宁波市鄞州区JD08B1、B2地块项目I标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新邦公司系上述工程的劳资分包公司,据两原告了解,被告***与被告新邦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被告***系班组负责人,被告中迈公司、康隆公司分包承包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两原告通过与被告***联系到上述工程做木工,点工工资约定380元/天,同时与被告***沟通承包该工程开灯洞的工作,5元/个,两原告点工工作共计11.5天,计4370元,开灯洞数量2870个,计14350元,合计18720元。后被告华恒公司向两原告支付9600元,余款912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一、五被告支付两原告劳务报酬91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2.20元(暂从2024年11月2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2025年1月6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 被告华恒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两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华恒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被告新邦公司,同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康隆公司,康隆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中迈公司,被告***系被告中迈公司的班组负责人,故中迈公司应独立承担其雇佣人员的劳务报酬,与被告华恒公司无关。二、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案涉《结算证明》仅有被告***的签字,且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作为被告中迈公司的班组长,其签署的《结算证明》仅对中迈公司有效。被告华恒公司支付两原告的9600元,系根据被告康隆公司的申报,履行总包单位代付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华恒公司须承担付款责任。三、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存在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华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邦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两原告与被告新邦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与新邦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是新邦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新邦公司的授权。事实上,***系被告中迈公司的班组负责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原告只能向中迈公司主张。二、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案涉《结算证明》仅有被告***的签字,且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华恒公司代付给两原告的9600元,并不是新邦公司要求华恒公司支付的,两原告不能据此要求新邦公司支付。三、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存在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新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隆公司答辩称:两原告并非被告康隆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康隆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康隆公司也不知晓两原告是否完成了其所述的劳务,对案涉《结算证明》并不知情。康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被告华恒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曙光路项目I标段批量精装修施工工程”,并将其中的劳务清包事项分包给了中迈公司,属于合法分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康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迈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华恒公司系宁波市鄞州区JD08-B1、B2地块项目I标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新邦公司系上述工程的劳资分包公司。被告华恒公司又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康隆公司,康隆公司将分包部分的水电木瓦油等劳务清包给了中迈公司。***系康隆公司该项目的现场项目经理。 2024年12月26日,被告华恒公司根据被告康隆公司的付款申请从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代付了6080元,向***代付了3520元。 另查明,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项目工程维权信息告示牌、银行交易明细、付款申请单、委托代付授权书、工资发放表以及原告、被告康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两原告虽主张案涉《工人结清证明》的原件在被告康隆公司处,但被告康隆公司予以否认,两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工人结清证明》的原件在被告康隆公司处,也无法提供其享有案涉劳务报酬的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恒公司、中迈公司、新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