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新华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7149号 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盛海路66弄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338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福街道正文路6号。统一社会代码9132050078888151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为与被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以(2024)浙0203民诉前调2027号进行诉前调解登记。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8月9日正式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继续独任审判。原告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303164.13元,水电费161265.65元,民工工伤人身保险费16126.57元,合计480556.3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480556.3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暂算至2024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88646.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303164.13元,水电费161265.65元,民工工伤人身保险费16126.57元,合计480556.35元,并以480556.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24年1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绿地徐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的总包单位。2019年4月8日,就被告分包的徐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地徐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总分包企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协议》6.2约定,“总包服务费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总包服务费按本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结算造价的1.5%计取,另外水电费按结算造价的0.60%计取。”6.3约定,“总包服务费支付:本协议签订后在7天内上交甲方总包服务费,暂按合同价的50%支付,余下50%待建设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后的15天内支付,水电费在工程完工后或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支付,采用电子汇款方式直接汇款到甲方总公司指定账户,甲方开具普通收款收据。”6.4约定,“民工工伤保险费交纳:本协议签订后在7天内上交甲方总包工伤保险费,按本项目施工造价0.06%计取,最终以本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结算造价的0.06%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项目配合及协调责任,涉案项目也已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水电费及民工工伤保险费。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服务费303164.13元、水电费161265.65元及民工工伤保险费16126.57元未支付。对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当催讨,但均未果。故成诉。 被告新华盛公司答辩称:被告与涉案项目建设方宁波海曙绿地明州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有关的结算总价尚未最终确定,还在法院审理中(2024)浙0203民初1101号,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总额存在异议;另外,涉案《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8日,但原告自2024年1月6日才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宁波海曙绿地明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将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分包给原告华恒公司,即原告为案涉工程总承包管理服务单位,后宁波海曙绿地明州置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新华盛公司。原告华恒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华盛公司(乙方)签订了《绿地徐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总分包企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协调乙方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通道及安全防护措施等,该协议5.10条约定一切因乙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及由此给业主、甲方及其它分包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并有权对乙方采取扣罚款处理;5.13条约定,乙方的工期需满足业主及甲方总工期进度要求,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随甲方总进度计划的调整而调整,甲方不受乙方提出的因进度计划调整或调整乙方施工区域而引起的窝工或加人加班的索赔费用。6.1条约定总包管理费由建设方另行支付;6.2条约定总包服务费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总包服务费按本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结算造价的1.5%计取,另外水电费按结算造价的0.6%计取。6.3条约定总包服务费支付:本协议签订后在7天内上交甲方总包服务费,暂按合同价的50%支付,余下50%待建设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后的15天内支付;水电费在工程完工后或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交纳,采用电子汇款方式直接汇款到甲方总公司指定账户,甲方开具普通收款收据;6.4条约定民工工伤保险费交纳:本协议签订后在7天内上交甲方总包人身保险费,暂按合同价的0.06%计取,最终以本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结算造价的0.06%为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4年1月6日,原告就涉案款项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收到函件,但并未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被告曾因工程款纠纷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绿地公司,案号为(2024)浙0203民初1101号,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新华盛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一份《宁波海曙徐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宁波海曙绿地明州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将上述项目的施工发包给新华盛公司,合同约定工期为279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10月26日,具体以甲方(绿地公司)正式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不含税19289964.85元,增值税为1928996.49元,含税价为21218961.34元,合同为固定施工综合单价合同。2019年12月28日,新华盛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一份《宁波海曙徐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了《宁波海曙徐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含税总价为21218961.34元。现因图纸深化线条实际工作量增加等核定总造价为26877608.60元,超合同金额5658647.26元,已超合同总价10%以上,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后工期与原合同工期同步;结算方式与原合同结算方式一致。……2020年5月11日,涉案的宁波市海曙徐家漕牛奶场1#地块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审理过程中,新华盛公司与绿地公司确认,涉案的宁波海曙徐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总体造价以26877608.60元作为计算依据等事实,后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绿地公司应支付给新华盛公司工程款5976844.60元、新华盛公司应支付绿地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2687760.80元等。后新华盛公司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9月20日,因新华盛公司未缴纳诉讼费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2民终4137号民事裁定书,按新华盛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新华盛公司申请再审,2025年1月2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2民申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绿地徐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总分包企业服务协议》、催款函、(2024)浙020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2民终4137号民事裁定书、(2024)浙02民申16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新华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华恒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水电费、民工工伤人身保险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新华盛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绿地徐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总分包企业服务协议》应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中载明的6.2、6.3、6.4条及相关条款约定,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完毕,原告有权按照结算造价的1.5%、0.6%、0.06%向被告主张总包服务费、水电费、民工工伤人身保险费。被告虽抗辩其与涉案工程总包方绿地公司之间就工程的验收、工程量、结算总价等均存在争议,但现经一审、二审、再审,本院作出的(2024)浙020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已于2024年9月20日生效,根据生效判决书与认定事实,涉案宁波海曙徐家漕牛奶场1#地块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6877608.60元,故原告有权以该金额作为计算基础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总包服务费303164.13元、水电费161265.65元、民工工伤人身保险费16126.57元,合计480556.35元,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自提起起诉之日(2024年1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被告与绿地公司之间有关涉案工程的款项结算存在争议并数次通过诉讼,直至2024年9月20日该案一审生效确定涉案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总造价,故本院调整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虽涉案《协议》签订于2019年,但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的宁波市海曙徐家漕牛奶场1#地块工程于2020年5月11日整体竣工验收,但本案双方对于原告何时主张支付总包服务费、水电费、民工工伤人身保险费或宽限支付的期限、及具体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本案原告以诉讼方式请求被告支付款项应视为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服务费303164.13元、水电费161265.65元、民工工伤人身保险费16126.57元,合计48055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4年9月21日起以480556.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8元,由被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