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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25民初295号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原告某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846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