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2387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进行诉前调登记,案号为(2024)浙0205民诉前调963号,并于2024年6月26日召开了庭前会议。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庭前会议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160000元,水电费3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4日起暂算至202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2963.22元)。本息暂计:19296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天水家园北冯家安置房南侧地块项目的总包单位。2018年10月23日,就被告分包的天水家园北冯家安置房南侧地块项目的智景观、绿化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水家园以北地段冯家安置房南侧地块项目分包单位配合服务协议》。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水电费40000元和总包企业管理费1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项目配合协调责任,涉案项目也已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及水电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水电费30000元,管理费160000元。对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准确,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关服务管理费的书面约定。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40000元和总包企业管理费8000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水电费20000元,该笔款项系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方的***和***,另外通过现金向被告方的***支付了总包企业管理费30000元,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并不准确。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为分包单位因施工进场需要原告人员、设备以及管理上的配合,因而产生了施工管理费和施工配合费。该费用在双方达成合意时就已经确定,并不像工程款需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原告即使没有与被告明确约定施工管理费的支付时间,但作为被告进行施工附带产生的费用,也应当随被告施工的完成而自然达到支付期限。因此,施工管理费应当在原告与被告施工完成的大致时间点即2019年就应当支付,因此无论原告于2024年1月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还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某甲公司天水家园以北地段冯家安置房南侧地块项目分包单位配合服务协议》,某乙公司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在公司的内部信息中并未查询到该份协议的盖章信息,且该协议规定需在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方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该份合同并非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双方对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该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提供的转账汇款对账单,证明其支付了某甲公司水电费20000元和总包企业管理费30000元。某甲公司10000元水电费认可,提出其已经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对转给***的10000元水电费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经查询,***并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且上面备注的是西区水电费,而案涉工程是东区;对30000元总包企业管理费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收款人并不是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没有收到过某乙公司辩称的总包企业管理费。本院对无异议的关于支付给***10000元水电费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某甲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某乙公司000元水电费系支付给案外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水电费,30000元系支付给某乙公司自己的员工,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了某甲公司,故对主张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系天水家园北冯家安置房南侧地块项目的总包单位,某乙公司公司系案涉工程绿化项目的分包单位。2018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公司(乙方)签订《天水家园以北地段冯家安置房南侧地块项目分包单位配合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甲方为乙方施工的工程提供安全通道、安全防护、临时道路、照明和用电以及政府和有关部门检查等方面的协调和配合义务;2.乙方应上交甲方水电费用一次性定价40000元,进场前全部付清;总包企业管理费用经双方一次性定价160000元,采用现金方式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开具普通收款收据。在协议签订前的2018年6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水电费10000元,对合同约定的剩余水电费和总包企业管理费用至今未支付。2024年1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款函》,要求某乙公司欠款。另查明,原、被告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在2019年前进场施工,于2020年前完工。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天水家园以北地段冯家安置房南侧地块项目分包单位配合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结合况,某乙公司公司水电费30000元和总包企业管理费160000元。对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约定水电费在某乙公司部付清,即应该在2019年前付清;总包企业管理费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对水电费权利主张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9年1月开始起算,对总包企业管理费权利主张的诉讼时效应从某甲公司主张支付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某甲公司是在2024年1月12日向某乙公司发函催款,在此之前,并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项,至该日,某甲公司关于水电费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某乙公司有权不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总包企业管理费的权利主张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仍应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某甲公司关于水电费的付款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某甲公司关于总包企业管理费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企业管理费160000元,并就该未付款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8元,由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